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
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
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
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
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
,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
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
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
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
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
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
TYDV-113-訴-12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