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潘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9.1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 0.89%),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 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款235,83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03-20250317-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正仁 相 對 人 鄭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2 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8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大崙 茄苳腳 537 2600.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4

ULDV-113-司拍-124-202503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邱辜愛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邱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迄今仍積欠53,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  ㈡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留存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三者簽名皆屬同一人筆跡。  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4年9月13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被告 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本人,確認現金卡為被告申請無誤。  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戶籍及地址與公司地址相同,且帳單亦 寄送該地址,倘現金卡係遭人冒名申辦,易遭被告察覺而無 法得逞,被告稱系爭現金卡非本人申辦,顯違常情。況系爭 現金卡開始動用後,期間長達近6年繳款紀錄,亦與遭盜辦 情形不符。原告已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就 遭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未曾去過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也未申辦過信用卡 或現金卡,不會使用這些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雖然是 正確的,但是申請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邱文菁,是被告的女 兒,應該是邱文菁冒用母親名義去申請,申請書的簽名不是 被告的。邱文菁之前也有以母親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也因為欠錢被催討。除了被告之外,邱文菁也拿其 他家人的個資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發生遭盜用 申辦行動電話,伊有問邱文菁,但是她說不是她,伊就去警 察提告,後來警察調查之後,發現是邱文菁。被告說邱文菁 之前曾經拿過一份補助資料給她簽名,只有這次,伊認為邱 文菁是用詐欺方式欺騙母親簽名,已經有向警方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申請書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不會使用現金卡,懷疑遭女兒即邱文 菁盜辦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發函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留存之開戶資料,並比對二家銀行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及 印鑑卡,與系爭申請書及民事異議狀關於被告之簽名,兩者 關於「邱辜愛菊」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肉 眼可辨應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 非其所寫,並非可信。  ⒉再者,現金卡申請書之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填寫欄位處,承辦 人員於備註欄處註記「請不要以銀行角度徵審公司,因為申 戶和配偶一起做。請密配偶。申戶中午時間比較忙,請隔開 那個時段」「94.9.13 12:22照會公司,本人接聽,確認在 職無誤」之內容,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法官:父親是否 還在?母親是否有就業?),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在。媽媽 大約是我小學的時候,曾經在基隆上班過,後來就一直在家 開小吃店。(法官:妹妹有在小吃店幫忙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沒有,他是偷偷跑回來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 資料欄填載「公司名稱:國芳阿水伯餐飲業,職稱:老闆娘 」,有本件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可徵,系爭現金卡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申請 書上被告公司(即國芳阿水伯餐飲業)電話,與被告本人照會 確認所填任職資料無誤,而邱文菁未在前開餐飲業任職,已 足排除原告照會電話係由邱文菁或被告以外人員接聽可能, 且被告任職處為自家開設小吃店亦與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及 申請書內填載職稱為「老闆娘」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現金卡 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⒊至於被告末抗辯未曾使用現金卡或收到帳單云云,懷疑係遭 女兒邱文菁盜辦云云。但查,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貳、 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 供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應由借款 人自行負責。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 人申辦無誤。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現金卡經依被告填 載之地址寄送後,並無申辦遺失或被竊紀錄,及動支使用期 間長達6年,並有長期繳款之事實,是系爭現金卡縱非被告 本人使用,亦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仍 應對於動支現金卡而生之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合上情,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並經原告 員工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確認填載資料及本人申辦之事實 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稱未申辦過系爭 現金卡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就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52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魏伶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3年06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0年06月25日屆滿,貸款利 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計7.07%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 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 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5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 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晴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柯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晴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星公司)、陳柏霖、柯 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星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 被告晴星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13年7月、8月,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 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萬487 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晴星公司於11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柏霖、柯 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 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 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 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萬元  93萬6840元 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元 279萬8031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73萬4871元

2025-03-14

TCDV-113-訴-328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 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 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 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 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 ,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 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 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 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 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 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

2025-03-14

TYDV-113-訴-1215-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 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 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 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 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 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 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 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 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 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 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 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 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 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 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 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 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 ,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 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 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 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 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 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 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 ,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 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 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 ,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 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 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2025-03-14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2025-03-14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芸榛(原名:楊哲喬)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3月2 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 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5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有259,504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其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簡-106-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CHANANTHO PORNPHROM(中文名:朋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400元,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提出匯款明細、被告居留證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9至73頁),惟參其所提借據非以 中文繕寫,經本院限期提出其中文譯本後,原告僅提出其以 手機內翻譯軟體拍攝翻譯後之內容,並非正式翻譯文件,且 核其翻譯結果則如附表所示,本院實無從自該翻譯結果確認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含幣別)等事項以核實原告 前開主張,是本院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40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編號 原告提出之借據譯本 1 2 3 4 5

2025-03-14

PCEV-113-板簡-2800-202503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