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涉外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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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徐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經查被告原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里○○○村00號之8,因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境乃於110年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 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在本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附件)。 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承諾書第六條英文約款為:「Any indebt edness owed by Borrower to TCCGF shall be governed b 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 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中譯文應為:「借 款人對TOCGF所負有任何債務均應受銀行與借款人間簽訂的 信貸合約規定的法律管轄和解釋,並提交給該合約中約定的 法院」,因此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日本國法律 。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 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 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 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 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 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復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 ,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 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 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而所謂國際管轄行 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主張有管轄權, 乃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 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 為有合理基礎;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惟 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即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 致該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 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 ,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 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 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 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 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 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 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 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 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 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及人們有 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 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 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除非其自動應訴或有其他 依法拋棄管轄豁免之情形發生,否則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阪(九三)字第00四二號」所載,被告於81年4月15 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取得日本國籍 日本名為阿部義雄,可知被告為外國人,且依前所述,目前 未在本國居住。再依原告主張被告簽訂承諾書、所擔保借款 等事實,亦均發生在日本國而非發生在本國。足徵,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前項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 鍵、牽連事實均非在本國發生,且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 法,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 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 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 管轄權存在,爰依首開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 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訴-93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ORNPHAN UPAN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90年12月4日在 泰國結婚,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並於91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竟於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泰國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聯繫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與被 告迄今已分居18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91年1月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 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後隨即自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 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 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得癌症,原本住院在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有跟我說她很想 回泰國,被告出院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見了, 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護照,被告應該就是那時離開臺灣,我有 打電話去泰國找被告,是被告的女兒接聽,被告的女兒表示 被告生病待在家,並轉述被告說想要留在家鄉泰國,如果之 後生病不治,至少可以死在自己的家鄉,從此之後,我就再 也無法聯繫上被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再參以卷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業已於96 年8月18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告 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 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19

TYDV-113-婚-181-20241219-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 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並依公司 法第372條設立上訴人該分公司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 兩造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 trict Court」 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19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僱傭契約第15條同約定合意適用我 國法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9頁),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其人力資源部Elaine Lee、岑信宜於111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開會(下稱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 供LENOVO OPEN JOBS文件給被上訴人閱覽,稱上訴人現有此 工作職缺,可以去應徵,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勞動契約 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岑信宜於會後以電子郵件告知為優化 資源進行組織再評估,將裁減被上訴人之職位。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上班時,發現電腦權限被登出 ,無法繼續工作,門禁卡及打卡app等皆無法使用;且岑信 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12月31日,即 日起不用進入公司,並應繳回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旋於111 年12月9日聲請勞動調解,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2年 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且 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 理之職務,薪資為每年13個月,即每月1日發給本薪新臺幣 (下同)11萬4,128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11萬6, 528元,及每年1月隨同當月薪資發給第13個月本薪;且上訴 人每3個月尚發給1次之依銷售成果計算之業績獎金,因業績 獎金為浮動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業績獎金1萬4,675元、111年12月業績 獎金2萬1,280元之平均數1萬7,978元計算,上訴人仍應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 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 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11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勞 退專戶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集團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之SMBe-Commerc e部門(下稱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至112年間,營收及獲利 大幅下降,上訴人出於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之經營決策 ,調整組織經營結構,將原任電子商務部門多數職位轉由海 外關係企業支援,符合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 件。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多次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資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轉任他職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會議中並未反對上訴人資遣之原因, 僅就資遣金額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自不負安置義務;縱認上訴人有安置義務,上訴人業將職缺 資訊如World Wide ThinkEdge Segment Leader(下稱全球T hinkEdge主管)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查閱該職 缺資訊,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表達 轉任意願,已明確拒絕接受安置,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供輔 導或訓練轉職,則上訴人就安置義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倘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績效奬金之數額需視其各 季度之績效而定,並非固定,尚無曾以111年9月及12月受領 績效獎金之數額平均值認每一季度之績效獎金均會相同,仍 應適用績效獎金計算制度予以計算。另上訴人已依原法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12年7月3日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薪資19萬0,329元,扣除職 工福利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 得稅扣繳後實付金額為17萬3,941元,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 薪資為本薪11萬4,128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領取業績獎金1萬4,675元,於111年12月 領取業績獎金2萬1,280元。  ㈢上訴人由其人力資源部人員以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1月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 信件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關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內部電腦系 統權限。 五、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竟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13月本薪暨每3個月核發 之業績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 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原在電子商務部門擔任發展經理 ,因該部門之營收於111年起遭逢近乎腰斬式之衰退,不得 不精簡該部分,將多數職位轉由海外關係企業支援,現上訴 人已無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11年3 月、12月、112年4月之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祺斌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經理,負 責臺灣分公司營運及管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商務開發經 理,因為整個電子商務產業嚴重衰退,且電子商務部門不賺 錢,員工平均產值不符預期,所以電子商務部門組織有變動 ,從111年3月、12月、112年4月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來看, 111年3月、12月的組織與112年4月的組織已經不同。因為電 子商務可以於遠端運作,從目前營業額來看,無法負擔任何 在臺灣的員工,因此電子商務部門直接縮減到112年4月的組 織圖,也就是111年3月到112年4月間4位員工離職後,電子 商務部門只剩4名員工,由「MADELINE GOH(SG)」新加坡 籍經理負責該部分業務,其平日是在新加坡工作,定期會來 臺灣開會,是兼職負責臺灣業務,另客戶服務CX是在臺灣, 另外兩位註記「MY」是指位於馬來西亞的員工,只是負責處 理臺灣的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且被上 訴人對111年3月組織圖所載斯時電子商務部門有10名員工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上開組織圖堪信 為真正。再觀諸上開組織圖記載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3月部 門人數10位,7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至111年12月時部 門人數僅8位,5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在台員工包含被 上訴人共2位之最後工作日僅至111年12月31日,2位轉至其 他部門,3位於馬來西亞工作者,其中1位轉至其他市場;於 112年4月間,僅餘4名員工,其中3位分別在新加坡、馬來西 亞工作,1位在台灣工作等情,益見上訴人因電子商務部門 經營狀況不佳,併因應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可遠端工作,而採 取不同經營方式,改由國外分公司人員兼職方式取代在台多 數人力,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 人員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 ,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給全體台灣員工之電子郵件內文 開頭記載「We are expanding and hiring!(中譯:我們正 在擴張和招聘! )」,並在「本期主推職位」列出多項徵才 職位,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縮減、營收大幅衰退之情形,並 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8日、15日、 24日、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 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7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7 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為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每週提供給全體員工,用以告知當時 上訴人所開放應徵職缺之信件,且多為工程師職務之職缺而 與電子商務部門無涉,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職缺,推 認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業績不佳及無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只是將國內人力改由國外人力,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種類(質 )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既鑒於電子商務部門已可遠端運 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使其原任部門轉為 海外 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使業務性質產生 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即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 ,以改善經營體質,其考量經營成本,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 運用,應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然於12月6日會議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將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主動提供工作職缺,顯未 善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 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 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 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祺斌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進行一對一會議, 於第一次會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須縮減部門 人力乙事,並經林祺斌建議被上訴人自內部招募網站找尋適 合職位乙節,有林祺斌於一對一會議後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其中111年1 0月4日郵件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和目前的業務績效狀況,我 們將需要縮減台灣電子商務團隊的人力編制;如同其他事業 部也是面臨非常嚴峻的狀況,無法補回相關職位;請查看我 們內部招募網站或人資每週透過郵件分享的工作機會,任何 您感興趣的職位空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及111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縮減台灣的中 小型企業業務發展經理;讓我們也安排另一個每週一對一會 議來看台灣聯想開放的職位來做為未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2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 力減縮之情事,且其原所擔任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發展經理乙 職亦有人力縮減之可能,並經上訴人表示將提供職位供其選 擇。  ⒊又經林祺斌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依職務知悉整個電子商務部 門可能會被裁撤,因此預計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週都會有 一對一會議,目的是暗示被上訴人職務會被裁撤,輔導被上 訴人去別的部門,另外也是希望找尋方式讓整個部門不要被 裁撤,其中一次還將公司的職缺週報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其中供應鏈相關工作應該適合他。進行幾次後,被 上訴人就跟伊說沒有必要再開會,因為已經知道職位會被裁 撤,並說在意的是離職金有多少,因為法律保障他現在可以 請求定暫時狀態,計算下來金額約是200萬元,如果可以不 訴訟省掉律師費,他會很樂意的離職,他說看過職缺,認為 沒有適合他的,也是因為這樣伊後續就取消會議了,只有前 2次有做會議紀錄,後續就沒有了,伊覺得不需要再暗示了 ,因此就取消後續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林祺斌於111年10、11月進行 過5次一對一會議,第1次會議林祺斌有提到組織會變動,林 祺斌有用電子郵件傳給伊職缺表,收到電子郵件後伊有看一 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沒有申請任何職缺 ,第1次會議時伊就有提離職金,伊提出期待是9個月的資遣 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則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門將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並先行徵詢被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難認非在履行先盡安置勞工之義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第165至171頁)中,有4個職務即「eCommerce Leader, Tai wan(即臺灣電子商務主管)」、「WorldWide ThinkEdge S egment Leader(即全球ThinkEdge主管)」、「Consumer L easer, Taiwan」、「Services Sales & Business Develop ment」是適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雖上訴人及 證人岑信宜證稱「Taiwan Ecommerce Leader 」係誤為有此 職缺,但實際並未招募也無錄取等語外,亦仍尚有上開其他 3個職缺為被上訴人所稱認適合之職務。且上開4個職務於11 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1年11月8日、15日、24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中職缺表中均有列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29、134、136、141、143、148、150、15 5、157、162、16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到電子郵 件職缺表後有看一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職 缺。從第1次與林祺斌一對一會議至12月6日會議,期間均未 申請任何職缺或表達轉任之意願,有告知所要求之資遣費, 經林祺斌表示公司可能無法給這麼多,而告知如資遣違法, 其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是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起與林祺斌進行5次一對一會議後 ,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力編制減縮其原職位有遭裁撤 之可能,且經上訴人徵詢後亦均未曾表示欲轉任其他職務或 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  ⒋又證人岑信宜證述:伊有參與12月6日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林 祺斌、伊、香港人資、被上訴人,當日林祺斌說明資遣原因 後離開,本來要再由伊說明相關文件,資遣費計算及公司提 供相關資訊,包含內部職缺及顧問公司引薦外部職缺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直接說告訴他多少錢就好,被上訴人看到 數字後就說和期待落差太大,下一步就會去告公司,然後氣 憤的走掉,後續伊與主管討論因被上訴人當日態度,擔心對 公司為不利行為,遂取消被上訴人電腦、門禁卡權限,伊有 將職缺列表及連結寄送到被上訴人私人信箱,電子郵件的職 缺連結需要內部權限才能開啟,但可以自行用公開網站搜尋 職缺,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12月6日會議公司所提供2職缺列表,伊當 場有把內容看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觀諸12月6日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還是說這個,因為這個其 實我大概蠻清楚的內容,所以還是說我們可以直接跳來就是 」,岑信宜:「費用那一塊的部分跟你做解釋」,被上訴人 :「因為那個才是會比較多問題的地方」,岑信宜:「那費 用的部分的話……因為你的到職日是2020年5月18日,然後離 職日是12月31日,我們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來做為 基準,然後是14萬1542元,這是基準,那按照法令規定就是 每滿1年會給予0.5個月的一個基數,所以我們用這樣的方式 去換算成你的資遣費」,被上訴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先 停止,因為這個我的費用,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略 ),香港人資:「但是你會想聽一下其他公司對你的支援的 事情嗎?還是你就是已經決定你自己的意向」、被上訴人: 「我已經決定了,因為這個不好意思,因為這個金額跟我期 待的,然後我跟班總之前溝通的數字落差太大了,所以這個 沒有辦法接受啦。所以我也很坦白跟你說,就是這個就沒有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數字,對啊。所以我這邊會走我自 己的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行動吧,對阿」,……(略)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因為你的數字很明顯的,就是跟 我期待的是有非常大的一個落差,那不好意思,我覺得這個 就是這個數字,我覺得有點在羞辱人」等語,有12月6日會 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2月6日會議斯時仍未表示有何轉職或表達其認為有何 職務適合而有申請之意願,僅就離職時仍依法定平均薪資、 年資基數發給資遣費,與先前曾提出之要求金額差距過高, 表達不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則上訴 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已盡 安置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 13個月本薪暨及績效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元,及自當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 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 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 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20-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 ○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 ,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 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 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 ,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 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 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 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 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 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 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 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 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 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 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 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 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 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 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 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 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 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 ,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 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 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 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 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 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 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 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 ○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 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 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 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 ○○○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 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 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 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 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 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 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 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 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 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 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 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 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 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 ○○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 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 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 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 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 (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 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 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 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 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 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 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 。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 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 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 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 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 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 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 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 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 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 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 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 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 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 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 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 ○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 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 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 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 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 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 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 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 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 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 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 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 ,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 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 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 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 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 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 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 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 ,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 .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 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 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 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 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 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 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 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 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 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 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 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 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 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 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 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 ○○○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 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 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 。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 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 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 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 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 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 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 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 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 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 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 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 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 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 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 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 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 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 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 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 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 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 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 ,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 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 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 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 ○○○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 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 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 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 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 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 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 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 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 ○○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 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 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 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 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 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 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 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 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 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 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 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 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 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 「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 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 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 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 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 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 ○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 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 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 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 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 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 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 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 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 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 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 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 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 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 ,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 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 ,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 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 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 ,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 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 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 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 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 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 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 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 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 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 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 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 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 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 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 ,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 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 ,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 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 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 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 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2024-12-13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 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 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 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 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 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 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 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 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776-20241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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