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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住○○市○○區○○○○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黃榮基所任職、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攀爬窗戶進入廠內,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直徑2 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得手後逃逸。嗣因黃榮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察覺 上開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榮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 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 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隊、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經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工 廠內之電線(直徑2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18萬 元)1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 所任職之本案工廠,攀爬窗戶進入廠內,另竊取放置於本案 工廠內之鋁製線槽10支(1支3公尺長,價值2萬元)、裸銅線2 捲(1捲直徑100公厘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價值32萬元)、 配電鐵灣頭400個(價值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自112年7月初 ,期間陸陸續續被偷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鋁製線槽10支、 裸銅線2捲、配電鐵灣頭400個等物,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31

TYDM-113-易-42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履行社 會勞動,且受刑人已繳清上開3萬元罰金,然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嗣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 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 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 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 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嗣函送士林地 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 度執寅字第3938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履行期 間為1年,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履行 時數為918小時。然而,檢察官嗣以受刑人有其他足以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事由,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提前結束受刑人之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斯時僅履行3小時,剩餘915小 時尚未履行,檢察官則於以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再寅 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 ,亦即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法扣 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3小時(以6小時折算1日;未滿1日者, 以1日論;共計1日)後,於113年6月27日發監執行,執行期 間至113年11月25日止。以上各情,業經本卷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39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 度執再字第84號等案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受刑人於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自同年6月27日起,則因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改為受刑人 身分移至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受刑人主張其係因上述另案 羈押,於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 84號之卷宗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士林地檢署參與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勤前教育,當日已受告知其履行期間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並應於112年11月1日前 往指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 開始履行,前開清潔隊分隊提供之履行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 之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至4時等時段;然受刑人直至113 年1月14日另案羈押前,在長達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內,並未 於指定日期、地點向指定機關報到,更無任何一日前往履行 社會勞動,其中包括112年11月1、2、8、9、10、11、13、1 4、16、20、22、23、24、25、27、28、29、30日,受刑人 未依規定報到,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故缺席,故其於112年11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後經檢 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士檢迺菊112刑護勞197字第11290723 24號函進行第1次書面告誡,又於同年月13日由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社會勞動。然 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3、14、15、18、19、20、21、22、2 7、28日、113年1月3日,仍未出席,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 證明文件請假,仍持續無故缺席,導致受刑人於另案羈押前 ,僅履行易服勞動時數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因受 刑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僅3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6日,參 考觀護人意見後,認受刑人之情況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而終結 觀護,就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據此,檢察官始於11 3年6月27日始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等情。  ⒉受刑人雖以其另案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社會勞 動等語,然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 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除112年10月17日因參與勤前 教育計入履行時數3小時外,未有一次前往上開指定機關履 行,其履行時數甚低,履行狀況欠佳,受刑人固於112年12 月13日向觀護人雖表示會調整自己工作時間以利社會勞動之 履行等語,然嗣後仍無前往指定機關,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珍惜本次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機 會。此外,受刑人更於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 ,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亦足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其中包括①112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②112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12年11月14 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④112年11月1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 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繫屬中) ;⑤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等 等;受刑人更因112年間內接連涉犯8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准許羈押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仍持相同原因,以113 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後續亦延長羈押,迄113年6月2 7日始因另案執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以及相關裁判書可查。顯見被告所謂因受羈押而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事由,導致無法 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⒊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再犯刑事犯罪之情形嚴重,甚至因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遭羈押,此部分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2款之要件,再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 關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足認受刑人之守法意識相當薄 弱,原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就受刑 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於113年6月27日再以113年度 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5月所餘刑期(已扣除1日),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綜上,受 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243-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 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 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權威式教養風格,透過打罵 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 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當影響,傾向歸因 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 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又受安置人N11100 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釐清照顧意願及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 且合適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現仍抗拒社 工進行家庭處遇。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 ,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 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 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 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 ,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護-279-202410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旆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 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阿盛」 ,而「阿盛」則會將甲○○投入投資之獲利給付予甲○○,其即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 支付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阿盛」。而「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 及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 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筱如、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畫面(偵卷第161頁、第191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7頁 、第201頁)、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1頁、第193頁 、第199頁)、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3頁 、第195頁)、博弈網站畫面(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第2 03頁)、街口支付帳戶畫面(偵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 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被告罪刑。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 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使用,幫助 「阿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阿盛」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阿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阿盛」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 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 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葉筱如、丁○○、戊○○及被害人丙○○所 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 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 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弟弟 及弟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丁○○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並非由被告 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 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依實際入帳時間更正)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K.C資源平台儲值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⒌被告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需以ETORO網站操作接案工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rich888.etoraieryos.com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www.etoraeote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卡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2024-10-28

ULDM-113-金簡-98-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稱「於同日 13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第14 行載稱「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後,增載「於同日13時26分 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69-71、79-83頁)、「本院勘 驗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檢事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件案發後警方有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清除路面油漬) 」(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博士 肄業)、自陳擔任駐衛警之工作、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 (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心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 人吳靖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林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且 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裝 置有故障或毀損,而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未發現其自小客車 已有漏油之情事;嗣林尚輝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 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而 導致其自小客車於行駛經過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 面。嗣有曾煥候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S V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 ,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即另有吳靖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 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吳 靖婷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 因之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傷、下 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煥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5

TNDM-113-交簡-221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威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 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威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 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 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 年(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 1098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 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 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0號卷查核屬實 。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 於113年1月1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04163 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因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之社會勞 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 047180號函為第2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 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 於該日到署表示因其於113年5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 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 ,致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執 行時數僅6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68小時之比例標 準(因113年7月凱米颱風過境,113年7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 班共3日,以及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請假並經核准, 故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應達6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8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5470號函 為第3次告誡,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以已告知聲明異議 人應合理安排勞動時間,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簽 立切結書,聲明異議人卻仍未遵守社會勞動執行時數規定, 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14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 113年8月1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8758號 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 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 (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 0號卷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即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 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 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 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 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 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 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 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 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 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 ,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於113年7月僅執行64小時,均 因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 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 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 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社 會勞動,僅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按:應為112年12月 )所從事之油漆工程繁忙,導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5月 因於同年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 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使聲明異議人無法 騎乘機車隨清潔隊至各地進行清潔作業,且聲明異議人急於 辦理相關手續以領回機車,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7月因 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68小時等3個因素,造成該3個月無法 達到標準,係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非無正當理由。縱認上 開因素非屬正當理由,因聲明異議人時數不足之月份僅缺1 至2日,所缺時數比例極少,且聲明異議人已完成764小時, 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本可提高每月執行時 數之方法,況聲明異議人尚有334小時未完成,自通知停止 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至原定履行期間之113年11月6 日止,仍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顯非未履 行或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檢察官直 接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然查,聲明異議人本應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佐以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稱每週 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至5日等語,故尚難以工作繁忙等託詞 ,作為進度遲延之正當理由。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應自行備 妥交通工具以執行社會勞動,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未繳納強制 險保險費致機車牌照遭註銷,進而為警移置保管乙節,乃聲 明異議人私人且可控之因素,且聲明異議人本有一整月之時 間得以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113年5月7日始執行 該月之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 3年5月報表)足參,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陳,尚難憑採,屬 無理由。又高雄市固因颱風過境,於113年7月24至26日停止 上班3日,然檢察官亦有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並核准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因經診斷左膝肌腱炎而請假,此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2日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高 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切結日期:113年7 月23日)可憑,然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64小時社會勞 動,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是上開因素均非正當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委無足採。  ㈥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缺時數比例極少, 且自113年8月6日起尚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觀護佐理員數次告知 聲明異議人須於每周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復經聲明異議人簽 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堪認聲明異 議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檢察 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並 完成社會勞動,是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撤銷社會勞 動資格,故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要難僅憑前揭理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2024-10-25

KSDM-113-聲-18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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