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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宸(原名黃德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鉑宸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及原料及編號6之手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對前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再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上揭2罪均 遞減輕其刑,另說明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前無毒品相關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甘冒遭報復風險 ,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 展越(即「展月」)、官佑齊(即「白毛」)、邱奕宸、傅 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毒 品咖啡包成品1,825包、半成品641包,還曾登上新聞版面, 請審酌上情,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而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 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展越(即「展月」)、官佑齊( 即「白毛」)、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 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然均經原審予以 審酌(依原判第5頁第⒊段所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員警除移送楊展越、官佑齊外 ,亦一併移送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且引 用上揭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再 被告自身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侵害甚鉅,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至 於上揭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雖經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31至 45頁),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復參以被告經 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僅減至2分之1)後,最低處斷刑 分別降至「1年9月」及「10月」,無再減至3分之2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必須減至3分之2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而僅減至2分之1,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為違法。是被告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5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維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維翔與關羲謙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前之某時許, 趁關羲謙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睡覺時 ,擅自拿取關羲謙之機車鑰匙開啟停在上開住處門前之機車 車廂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 AX、256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下稱本案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游維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至於「竊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詐欺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羲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手機,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先陪同告訴人購得本案手機,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 人家休息,嗣於告訴人睡著之際,即逕行拿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打開車廂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手 機是誰的?)他(按指告訴人)的,放在他車廂裡」(見 偵字卷第97頁),可知本案手機於遭被告逕行取走前,仍 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之下(亦即置於上鎖之機車車廂內), 且屬告訴人所有。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7日我以52,578元購買本 案手機後,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休息,順便「等被告聯絡 朋友」。在等待期間我先睡著,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 我起床發現房間內機車鑰匙遭人動過,就出門打開機車車 箱,發現本案手機遭被告偷走,就用LINE問被告,他說手 機在他那,並正在聯絡朋友處理,但我覺得不對勁,就要 求他歸還手機,他騙我說「他出車禍,手機遺留在車上」 ,又想要跟我借1萬元處理車禍賠償,不斷迴避手機問題 ,明顯就是沒有要歸還,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110年5月28日、 29日因須支付醫藥費、拖吊費、罰單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對照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稱:「我現在要繳醫院的 875、車拖吊1200、任意變換車道5000,1萬先拿來繳,我 開車回去接你」後,即稱:「可以呀,那你晚點拿我那隻 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 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 ,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 ,可知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要將本案手機售予被告 朋友變現,然究仍未「同意」被告逕行取走變賣,否則就 不會在被告嗣後表示因為車禍急需用錢時,仍對被告稱「 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 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   ⒊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變賣,卻趁 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其後亦未歸還,主觀上顯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 告訴人約好要將本案手機賣掉變現,告訴人也有同意,我 只是變賣後沒有把錢分給告訴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 此顯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難單憑 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處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 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69至76頁、第87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詐欺 案件之犯罪手法及對象,固與本案所犯詐欺及竊盜罪有別, 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2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雖贅引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附此敘 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2,500元,與上揭竊盜之犯 罪所得價額(即52,578元)相較,顯然較低,原判決並未詳 予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理由,卻量處較竊盜罪( 即有期徒刑3月)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所處罪刑顯 不相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屬壯年,竟不 思依靠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予被告,因而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於偵查 之初即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 所得金額、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與罹癌父親同住,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竊盜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本案手機,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應予沒 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因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其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對 象及罪質有別,然其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數 罪間之關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1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昌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掩埋、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危害土地環境, 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非差,酌以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為對環 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國民健康,又其雖表明有依法清除 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其請求給予3個月依法處置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其不僅未主動陳報清除、處理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 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後,即 置之不理,又屢經本院催促,迄今仍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 地原狀,更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所執其母親患有疾 病,另有祖母、兒女待撫養、照顧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 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4

TPHM-113-上訴-234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承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劉博荃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周暐承被訴部分,及劉博荃部分所處之刑 。 二、劉博荃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劉博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12624卷第114頁、原審訴1204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博荃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周暐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周暐承經原審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周暐承部分),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劉博荃減免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劉博荃自始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毒品,遏止毒品危害擴大,減少犯罪所 生損害,且供出毒品來源周暐承,犯後態度良好。又劉博荃 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能體會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厲,另 案入監執行後,未有監獄懲罰紀錄,對刑罰有高度反應力, 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亦可見於109年至113年間,相 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2年0.053月。再劉博荃為獨子,母親 年邁臥床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劉博荃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再度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帶同警方取出毒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再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其不知毒品之危害及刑 罰之嚴厲。又綜衡本案量刑因子後,其另案在監執行紀錄對 本案量刑不生影響,至其所援引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個案 情形不同,亦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劉博荃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周暐承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周暐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周暐承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民國110 年間認識周暐承,在111年1月間,因為我的朋友「小安」要 借機車,我就向周暐承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供「小安」騎乘,至111年2月間,我也跟 周暐承借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也沒有說何時返還,後來本案汽車壞了, 我有與周暐承和解等語,且依周暐承供承:劉博荃告訴我「 小安」要借車,我不知道「小安」借車要做什麼,只說過一 陣子會還,我未向「小安」收錢等語,可見周暐承出借本案 機車、汽車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事後亦未追討車輛,衡 以一般機車、汽車價值不低,周暐承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之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犯罪手法,與劉博荃另案參與 蔡承恩販賣毒品之方式相似,周暐承對其出借上開車輛之用 途是否全然不知情,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暐承,應該是車主將 本案汽車放在「阿成」(即「小田」)那裡,「阿成」再交 給我,並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他會固定放毒品在新店停 車場的一輛機車內,我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再 叫人把鑰匙丟進機車置物箱,我再去取出毒品,款項也是放 在機車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照片(即周暐 承),與「阿成」有點像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5之照片,有點像「阿成」等語,已明確指認周暐 承即為提供毒品之人,且對周暐承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一事, 毫無所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未審究其與周暐 承間有悖常理之處,逕為周暐承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 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周暐承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⒉周暐承固曾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且未收取對價,亦未取回 車輛,然衡諸本案機車、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間、 95年1月間(見偵12624卷第105、107頁),於本案案發時, 是否仍然價值不斐,非無疑間,遑論周暐承因未取回本案車 輛,事後已與劉博荃和解,業據劉博荃證述無訛(見原審12 04卷二第150頁),難謂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亦難以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即為其必然知悉供作 販賣毒品所用之認定。又劉博荃涉嫌參與蔡承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縱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方式相似,然與本案俱無關聯,仍難執為周暐承參與本案 犯行之依據。   ⒊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在夜店向「阿成」 借用本案汽車,我不認識車主,案發時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 毒品,是「阿成」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絡,價錢他沒 有跟我約好,讓我先拿,他的微信暱稱是「小田」,我不清 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等語(見偵12624卷第20至2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阿成」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可 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及手機,如 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 案發時我跟「阿成」聯絡,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毒品,「小 田」跟「阿成」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624卷第115至11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夜店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我沒 有跟「阿成」見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我跟周 暐承則是打工時認識的,我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沒有 說借車用途,也有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小 安」說他要打工,周暐承也認識「小安」,「小安」應該跟 本案有關連,因為他透過我借用本案機車,結果拿來放毒品 ,「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 (見原審1204卷二第147至150、156至159、161頁)。可見 劉博荃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阿成」與「小田」是否為 同1人、是否曾與「阿成」見面等本案毒品交易重要關係之 情節,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劉博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中之人(即周暐承 ),即為交付本案毒品之人,然其俱稱:「有點像,我只能 肯定7、8成」、「有點像,大概有6、7成確定是他」等語( 見偵12624卷第30、116頁),皆無法為完全肯認之表示,況 本案除劉博荃上開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補強劉博荃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有點像」周暐承之證述。   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周暐承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暐承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周暐承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周暐承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暐承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博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周暐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 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   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 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 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 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 )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 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 rbucks16888)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 、「(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 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 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 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 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 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 )」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 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成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 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 (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 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 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在本案 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誤載為448包;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 ,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 .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 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 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 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 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 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 、67-82、87、103、105、107、175-183頁)。又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 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 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此外,尚有上開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 ,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 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 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 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 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 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 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 ,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 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被告劉 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 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 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 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 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 ,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 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 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 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荃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 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 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 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 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 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 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 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 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 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 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 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 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 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 ,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 就等劉博荃聯絡;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 ,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 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 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 有直接聯絡過「小安」。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亦 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 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 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 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 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 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 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 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 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 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 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 車裡就好;「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 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 「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 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 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 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 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 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 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 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 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 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 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 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 小田」是微信綽號;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 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 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 ,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 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 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 的;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 ,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 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 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 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 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 ,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 ,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 「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 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 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 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 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 「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 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 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 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 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 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 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 、8成;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 ,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 ),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 ,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 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偵訊時 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 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依證人劉博荃之上 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 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 」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8-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 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賴志杰並未 因此受傷,賴志杰額頭所受之傷勢,係其於本件車禍前另行 造成,此有陳才生可資證明,況被告已與賴惠珍和解,依賴 志杰自述其額頭受有明顯外傷,被告當場自無不知且置若罔 聞之可能。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賴志杰提及被告無照駕駛 ,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故要被告先行離開,賴志杰事後因與 被告之夫有嫌隙而心生報復,且其恐遭本件車禍另二名車主 追償,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喝酒,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砰一聲,我的頭 撞到擋風玻璃內側,我的左側、左前額因此撕裂傷流血等語 (見警卷第1至2頁),且經賴惠珍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乘客有受傷,他的眼睛旁有流血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賴志杰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8、40頁),又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前保險桿破裂脫落、引擎蓋變形隆起之損害(見警卷第33 至34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賴志杰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內 側,並受有左側眉部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應合於事理 ,復觀諸賴志杰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見警卷第 40頁),過程亦屬連貫,均足證賴志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無疑。另被告有無與賴惠珍達成和解,與賴志杰有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屬二事,至被告辯稱:賴志杰撞到 木頭,因此頭有瘀青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與卷附賴志 杰受傷照片顯示其左前額留有血跡之情不同(見警卷第2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才生試圖 證明賴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此部分傷害乙節,亦顯與 卷內各該具體、確切、客觀之事證相違,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賴志杰 叫我先離開,說他會負責,賴惠珍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偵 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嗣於上訴時具狀辯稱:賴志 杰說我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要我先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其先行離開之理由, 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 我下車查看,被告已經徒步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1頁),核與賴惠珍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我問被告為何開那 麼快,被告說因為鞋子滑落,且說要去上廁所,我和賴志杰 在現場等,結果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和賴志杰一起去派出所 做筆錄,我沒有聽到賴志杰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頁)並無矛盾,衡之賴惠珍與 被告、賴志杰均無利害關係,又無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責任之意(見偵卷第20頁),應無偏頗賴志杰而刻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參諸賴志杰若慮 及保險理賠,而要求被告先行離去,應於車禍發生之際,即 掩飾被告為肇事者,而無任由被告向賴惠珍表明其為肇事者 ,亦無與賴惠珍共同等待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必要,此益見 被告所辯賴志杰要求其離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賴志杰提出告訴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其為報復被告之夫或恐遭他人求償 而提出告訴,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呂 佳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 ),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賴惠珍因而...」;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 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 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 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 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 段 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惠珍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張又升未受傷),賴惠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 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呂佳珍於肇事致賴惠珍、 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賴惠珍、賴志杰送醫 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賴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5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2、51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案執 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權衡 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 送併辦意旨書業已具體援引卷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護資料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為證(見毒偵3772卷第75 至78頁、偵42749卷第53至64頁、毒偵6852卷第6、9至10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2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釋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46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87-2024122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族群,本案 所犯屬微罪,且未肇事,酒測值亦未嚴重超標,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年邁之雙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准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酒測值並未 嚴重超標,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強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 行、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為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執為合理 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乃 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 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 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 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 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 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19-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再審,並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 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 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76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字第 103頁)。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 17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 滿,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書狀卻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送達本 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因已逾 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476-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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