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48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昇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
土地公廟,其攜帶方式又係持刀在土地公廟走來走去,不論
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
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
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又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罹有
精神疾病,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仍可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其是否已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且未經專業醫師判
斷認定,亦無從認定其程度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
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
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持有之菜刀1支,雖為被移送
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有
,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CEM-114-中秩-1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