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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移送人 洪○○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8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二、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   ㈢行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洪○○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開山刀、水果刀照片各1張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刀身鋒 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 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 吳○○、洪○○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之目的,係因於網路 上與人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前往上開地 點會面。被移送人吳○○、洪○○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 果刀係為自衛、防身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吳○○、洪○○行為 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屬不特定人均得 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 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 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 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 刀,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吳○○、洪○○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開山刀1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水果刀1把之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 ○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均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吳○○、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 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係分別供被移 送人吳○○、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各為被移送人吳 ○○、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洪○○供承在卷,爰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7

CDEM-114-橋秩-3-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參佰肆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340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 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 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ZTQ2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 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 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972號 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2日警署 行字第113017454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並非 其所進口,且上開化驗報告並未記載所含催淚瓦斯之佔比云 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地址 確為被移送人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扣案物 品數量多達340罐,應有相當價值,當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 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而依前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器 械瓶身分別印有「POLICE」、「CN」、「CS-GAS」等表彰警 用或催淚瓦斯之字樣,則被移送人就上開物品為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尚難推諉不知;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 可知,瓦斯噴霧器含有「CS」及「CN」等催淚瓦斯成分之比 率,核與該等物品是否屬警察機關管制用品無涉,足見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340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3-202502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48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昇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 土地公廟,其攜帶方式又係持刀在土地公廟走來走去,不論 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 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 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又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罹有 精神疾病,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仍可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其是否已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且未經專業醫師判 斷認定,亦無從認定其程度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 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 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持有之菜刀1支,雖為被移送 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有 ,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TCEM-114-中秩-15-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3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4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3時4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1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防身攜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西瓜 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 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17

PCEM-114-板秩-8-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忠義 被移送人 何明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何明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玩具手槍1把(何明順所有)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曾忠義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霰 彈槍1把),何明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手槍1把) ,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忠義、何明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 賴勝博、蔡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玩具槍2把(即玩具霰彈槍1把、何明順所有之玩具手 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 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 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用以威嚇或以備不時之需嚇 唬對方云云,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 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各情(被移送人曾忠義攜帶玩具霰彈 槍1把至現場並當場取出上膛,被移送人何明順則攜帶其所 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現場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備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分別 係被移送人曾忠義及何明順供違反本件社維法所用之物,且 各為其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忠義在上開時地另自其住處內取出 交付之玩具長槍1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認係違 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惟查,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攜帶」,且必須「有危害 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義規定即明。經查,被 移送人曾忠義並未將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 義所有)1把攜帶至上開地點,而僅係放置在其住處內,此 節為移送人曾忠義所供承在案,另觀證人陳聖勳、簡致郁、 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賴勝博及蔡予家,亦均 一致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僅有取出1把玩具霰彈槍使 用,未見其有攜帶使用其他玩具槍等情,再者,本件移送書 移送事實亦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 ,而未記載其另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 有)1把至現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曾忠義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 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而致危 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 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曾忠義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玩具長 槍1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各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 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倘若此部分亦成立違序行為,則 與上開被移送人曾忠義之違序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3-板秩-276-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 、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 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 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 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 -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 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 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 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 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 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 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 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 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 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 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 (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 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 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 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 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世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5時5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折疊刀1把(下稱扣案器械)。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器械,惟稱:伊係用來防身 云云。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扣案器械製 造目的,至多係在有類似軍事衝突、狩獵等易受外來攻擊時 之場所使用,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是 本件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況再 審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將折疊刀放置於右側褲袋,具拿取即用之便利性,均 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狀態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謂為防身而攜帶扣案器械, 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非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攜帶之 扣案器械,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扣案器械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3

HLDM-114-花秩-2-202502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8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19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藍波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藍波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攜帶藍波刀出門是為了切水 果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 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藍波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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