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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 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 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 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 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 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 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 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 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 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 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 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 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 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 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 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 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 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 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 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 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 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 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 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 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 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 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 ,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 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 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 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 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羅訴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鄭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英龍 被 告 趙仕萍 趙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舉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 萍、趙仕芩、趙舉鈺、趙珂及鄧燕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 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撤回對鄧燕之起訴,並 變更其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 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經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已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是本院已於113年9月9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關規 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繼承人趙林阿良 無償使用,而趙林阿良前於107年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搬離 後趙林阿良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詎趙林阿良 搬離系爭房屋後,趙林阿良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 是由趙林阿良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等人自107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芩則以:趙林阿良於生前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7年後就已遷出,而伊等未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也未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 爭房屋係趙林阿良向建商所購買,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有所爭執,又縱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房 屋,其日期亦應是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日 即112年6月15日,且原告並已於113年1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 ,是不當得利之期間至多僅有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月20日 ,且不當得利之數額亦不應以原告單方面主張之每月12,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舉鈺、趙珂則以:伊等長居大陸地區,不居住在臺灣 ,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亦有爭執,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趙仕萍則以: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伊父 母所購買,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 有所爭執,但因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要求 伊搬走,伊就自113年5月起陸續搬走,現在除了有部分物品 未遷出外,伊已經沒有居住該處,系爭房屋現已交付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均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 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 ,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 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17-20 頁),惟查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件被告及鄧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該案並係因 被告及鄧燕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遂依現存之證據判決 原告勝訴,即命被告及鄧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 範圍僅及於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 告及鄧燕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即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節,是以, 僅以原告前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勝訴判決, 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本院 觀之前案判決所載,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與鄧燕)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與說 明,是亦難認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 已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是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 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有。 (三)至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認為此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 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 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 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尚 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房屋登記判斷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房屋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 移轉所有權,衡情原告僅可能因自建取得或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然本件原告除上述證據以外,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 其出資建造或其被繼承人出資建造,或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等 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僅憑上揭房屋稅繳款書,亦尚難遽信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本院自難認定原 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被告給 付,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則本件被告縱認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事實上,除被告趙仕萍以外之被告均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訴-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69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 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9、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被害人朱雪莉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量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 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 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還 好,需獨自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蕭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 格,見劉誌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述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停車格停放,將該機車車牌 拆除後置於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經劉 誌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尋獲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劉誌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18

TPDM-113-簡上-74-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 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 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 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 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 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 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 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 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 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 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 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 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 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 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 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 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 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 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 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 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 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 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 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 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 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 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 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 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 -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 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 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 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 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 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 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 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 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 ,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 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 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 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 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 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 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 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 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 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 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 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 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 (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 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 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 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 =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 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 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 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 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 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 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 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 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 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 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 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 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 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 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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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 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原 告參與zeynep-6740抽獎活動中獎後,向原告佯稱:匯款失 敗,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Line,並跟著操作匯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 信帳號) (合稱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且交付中信帳號時 ,該戶頭而留存1萬1208元,此情與一般輕率輕率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 迥異。實則,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起因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被告抽中現金9萬999元 ,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告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 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 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三至五萬不等金 額進本案帳號,使詐騙集團決定被告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 騙,若有則誆騙被告金錢,若無,則誆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原告與被告之差別,則在於原告較有資力,被告受騙方式 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款,被告與原告同為 受害人。換言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 ,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之遭遇相同,僅原告選擇繼續存三到 五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告已無資力,方 選擇將金融帳號及其卡片寄出,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在案。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卡片、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講之詐騙集團 成員時,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謊稱中獎,並誤信必須將帳戶 、卡片與密碼交付與金管局使得處理獲獎,其主觀上係受他 人誘使將金融帳戶交付給金管局處理,於常人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 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竹不相識三人換取金 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又被告同有匯款1萬元至L INE暱稱「張國華」指定金融帳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 。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依 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 等觀之,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無任何金融相關行 業工作之經歷,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已如前述,一般 勤勉謹慎之人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竹如訴之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四)末者,本件原告受損係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屬純粹上 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縱有過失侵權 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絕對權受侵害,又純粹經濟上損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限於故意,被告並無故意行 為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原告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確有匯款共12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 、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陳稱:伊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這些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扣健保費使用,有人在113年1月 15日在IG上詐騙說伊抽中現金9萬9999元的獎,還可繼續再 抽獎,又說帳戶有勾到第三方交易,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交給不詳人去處理,伊也是受害者,自 己有匯1萬元到暱稱「張國華」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 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張國華 」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為由詐騙,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仍 有結餘1萬1028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銀行 帳戶餘額所剩無給之情況迥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 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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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權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姜雅齡所有由訴外人林奇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估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454元(684,453元係誤 植,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 元)而視為全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向前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奇模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 及理賠計算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 單、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明細、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5-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姜雅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4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止,使用日數為4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 達684,454元(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 漆48,94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車體出售等情,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標購單所 載(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殘體殘值為133,000元,惟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684,454元,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2月,依上開方 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6,034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257元、烤漆 48,94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3 2元(計算式:86,034+57,257+48,941=192,232),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92,23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7, 0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6、4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2, 232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 金133,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以59,232元為限(192,232-133,000=59,232)。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 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2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256×0.369=2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256-213,376=364,880 第2年折舊值    364,880×0.369=134,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880-134,641=230,239 第3年折舊值    230,239×0.369=84,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9-84,958=145,281 第4年折舊值    145,281×0.369=53,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81-53,609=91,672 第5年折舊值    91,672×0.369×(2/12)=5,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672-5,638=86,034

2024-11-15

TCEV-113-中簡-29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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