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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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 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 語,向林郁璇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0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郁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蘇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 約6、7月時不慎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 緝712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95至20 2、313至32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玉警8221卷第183至18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郁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被害人指陳明確(見玉警8221卷第13至16、17至20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玉警8221卷第83、93頁),復有卷附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 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 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5,005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直至112年1月 5日21時21分許至21時48分許,短時間內有總金額達15萬餘 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36 2元;翌(6)日0時8分至0時34分,亦有總金額達15萬餘元之 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玉警8221卷 第185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廚師、在工地工作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 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還有 現金2、3千元一起放在我包包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也放在包裡,111年大約6、7月時包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 或掛失任何證件,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掛失,雙證 件我後來有去補辦,但不是馬上去,那段時間我辦2次證件 ,我110年3月出監後曾經有請親戚匯款5千元至郵局帳戶, 後來有用過1、2次提款卡來提領這筆錢,110年5月開始工作 就是領現金,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97至198、321至3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雖 無法具體確認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然本案除被害人 匯出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帳戶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24頁)。惟 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月22至24日共有4次跨行 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跨行轉入2千元,於 同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底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跨行提款,且該帳戶 內仍有金流出入,此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1年6、7月 遺失,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因為帳戶內沒錢故未報 警也未補辦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辯稱:因記 性不好,故將密碼寫於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本案 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存簿提款密碼後,於110年4月 至8月、111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間,每月均有提款 紀錄乙節,有郵局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該存簿 提款密碼係被告出監後始更換,且使用密碼提款之頻率非低 ,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大約6、7月時我包包不 見,大概隔了10幾天後有去補辦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查詢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曾於112年1月9日、 2月13日、5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111年11 月14日、112年2月13日、112年5月29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301174 3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7、250至25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改 稱:我發現證件不見後大概過4、5個月才去補辦,那段時間 我皮包掉2次,辦了2次證件,時間可能有重疊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惟被告前後所辯補辦雙證件之時間差距甚大 ,已生齟齬,又於本院調閱上開證件補辦資料後始調整其說 詞,況雙證件為重要證件,被告辯稱遺失數月後始去補辦, 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 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 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為4萬9,999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自陳因不知道被 害人帳戶故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餘額244元經圈存抵銷 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1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光豐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辜冠熒、張春元、賴志雄、 李佳舟、賴嘉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事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霖固坦承光豐農會帳戶為其申設,其有依LINE 上認識,自稱為「何嘉麗」之人(下稱「何小姐」)的指示, 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LINE上認識一位「何小姐」,「何小姐」稱其閨密急需用錢 ,要求我提供帳號讓她匯款20萬港幣,我再幫她拿15萬港幣 給她閨密,後來又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給一位專員,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我沒 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光豐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97、149至166頁),並有 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 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光豐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光豐農會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 58頁)。足認上開光豐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 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網友「何小姐」要匯港幣20萬給我,託我轉交 港幣15萬給他閨密,因為她閨密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給「 何小姐」我的光豐農會帳號、戶名、電話號碼,「何小姐」 有傳1張匯款港幣22萬的截圖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 筆錢,我有問她為何沒有收到,但她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追 問,「何小姐」又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專員,專員說外匯 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 何小姐」在112年9月5日才認識並開始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 INE聯絡,約認識2週後,「何小姐」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 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專員,我沒有問對 方是哪個銀行的專員、為何可以跟外匯局操作開通卡片,也 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名字、工作地點、開通的程序跟需要 的資料,寄完提款卡的隔天我覺得怪怪的,9月25日就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要我匯款才能寄還提款卡,又 說要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設定費,不然就沒辦法匯款給 我,最後我沒有匯款給對方,也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給我的 港幣,我不大相信對方,就去光豐農會櫃檯說我提款卡不見 了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159至166頁),並提出 與「何小姐」、專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何小姐」於11 2年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之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 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何小姐」認識時日甚短,對「何 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無任何 信賴基礎,然其對於「何小姐」自稱於9月19日轉帳港幣22 萬並傳送「已完成交易」、「收款人已收到你的轉帳」之截 圖,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竟並未向「何小姐」 追問原因,亦未曾向光豐農會詢問;被告又對「何小姐」轉 介佯稱為其辦理開通外匯之專員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 資訊為何?開通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有能力為其開通? 從未加以詢問,上開所述,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39 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因重大車禍而重傷住院,思路沒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19歲發生車禍前從事汽修廠、宅急便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光豐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 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 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 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  ㈣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是我平常儲蓄的帳戶, 我沒有固定儲蓄的時間,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 ,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就算本來有錢也提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前,該帳戶 並無使用紀錄,之後於同年9月8日、18日分別支出205、505 元後,該帳戶僅餘535元,被告嗣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何小姐」轉介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觀諸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 且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非多,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 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陷入網友愛 情陷阱而受騙,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已去光 豐農會辦理止付,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雖辯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怪怪的,就要求對方把提 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叫我匯款才能把提款卡寄還,我不大相 信他,就去農會辦理止付並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詢問專員當天是否會寄 還提款卡,又詢問當天錢是否匯進戶頭,該專員表示當天會 有港幣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於112 年9月25日並未如專員所稱匯入港幣20萬元,且該專員未回 覆被告何時寄還提款卡,卷內亦未見被告追問。又被告之光 豐農會帳戶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辦理銷戶結清,並無止付 或掛失等情,此有光豐地區農會113年5月14日花光農信字第 113000183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 已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光豐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 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 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光豐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9萬8千元),均遭 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告訴人賴志雄、李佳舟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65);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 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其曾於19歲時因車禍受重傷、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 、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已銷戶結清,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該 帳戶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帳戶既已銷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辜冠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辜冠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⒈112年9月26日12時1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⒉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1.辜冠熒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33至43頁)。 2 張春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春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 1.張春元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1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16369卷第61頁)。 3 賴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3萬8千元。 1.賴志雄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73、75至113頁)。 4 李佳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佳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李佳舟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8卷第9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738卷第45頁)。 5 賴嘉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嘉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1.賴嘉傭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75卷第13至16頁)。 2.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鳳警7375卷第35至53頁)。

2025-03-07

HLDM-113-金訴-46-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黎氏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 分,於111年12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 作投資APP可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7,000元、2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内,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 分、7分許,合計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 號等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為真正。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 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5、56-58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次依前開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申辦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當 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伊小姑鄭雅芳(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伊不知道會落到詐欺集圑手 上,伊沒有犯罪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氏翠柳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黎氏翠柳確 實與另案被告鄭雅芳為姑嫂關係,且為同住之親屬,此有被 告鄭雅芳三親等查詢結果、被告黎氏翠柳與另案被告鄭雅芳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佐 以另案被告鄭雅芳辯稱:因己帳戶被警示需要帳戶使用,向 被告黎氏翠柳借用等情,亦有另案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黎氏翠柳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借 給伊小姑鄭雅芳使用,因為鄭雅芳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 跟伊借帳戶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黎氏翠柳主觀上既 係出於將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之目的,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騙集團詐編他人之故意。前述情節經本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87、5607、6507、6531、760 8、8069、8461、9133、11495、118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 認被告係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姑鄭雅芳使用,而非擅 自交付或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 取不法報酬或傭金甚明,自難謂其有何故意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事可言。  3.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 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 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 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 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 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所載,被告係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其小姑 鄭雅芳使用為主要抗辯理由,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73-76、84-86頁筆錄),被 告係知悉鄭雅芳因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始出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鄭雅芳使用,且個人帳戶乃一般 民眾金融交易或財務運作之重要工具,於獲悉某人所有或持 有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時,主觀上勢必會直接連想到 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遭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且為避免後續 紛擾甚至無端捲入詐欺嫌疑,一般民眾於獲悉他人或親友持 用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出面商借帳戶使用時,衡情應 會先向借用者詢問其個人帳戶遭凍結之來龍去脈,或甚至請 其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明文件查核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借 帳戶供遭凍結帳戶之親友使用,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明知 小姑鄭雅芳帳戶遭凍結使用,未盡事先查證責任,即輕率將 具有交易重要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鄭雅芳使用,並致 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害,事後亦未 到庭陳述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交付帳戶前業 已善盡查證責任,而毫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7

TCEV-113-中簡-421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 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 ,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 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 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 ,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 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 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 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 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 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 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 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 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 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 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 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 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 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 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 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 ,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 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 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 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 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 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 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 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 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 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 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 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 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 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 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 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 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 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 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 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 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 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 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 」,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 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 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 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 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 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 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 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 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 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 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 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 (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 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 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 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 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 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 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 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55-202503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泓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 平路之住所,旋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前,不慎與阮紅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阮紅菊受有挫傷(劉宜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2時9分許,測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紅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次數)內,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酒測 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 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 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 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 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 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 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 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如其量測違規數值為42公噸,則其實 際超載違規值為6.9公噸,6.9=42-0.1【警政署提供之公差 值】-35),再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予以分級處罰,俾較符合法理與度量衡相關量 測之規定。」均已明白指出,在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 之裁量指示」規定之「前」,應「先」將「測定值」扣除公 差(容許誤差)值後,方得出「實際違規值」(等同於本院 所稱之「標準值」),再據以適用該規定,即「實際違規值 」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有無「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述理解,論 者有清楚指出:儀器之誤差,乃儀器本身所有,有因人之校 正、不校正而歸於正確或不正確,並不因其關涉者為行政罰 或刑事罰而異其出現之可能性,所以在「考量儀器誤差值」 之情形,若謂行政罰規定容許,刑罰規定應無不容許之理由 (參閱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 誌,第127期,94年12月,第101至102頁)。綜此而言,若 謂酒駕行政罰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是不包含「誤差」在內之「標準值」,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亦然 。  ⑷從外國立法例觀察:  ①德國:  A、德國刑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 者,若其行為不在第315a條或第315c條處罰之列,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 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399頁),論者說明,德國司法 實務(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90年6月28日之裁定)關於「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就考量了誤差值,而將原本 不能安全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基礎值「0.10%」加上「0.0 1%」的「附加誤差安全值而成為「0.11%」,該國學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無不同意見(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 第15期,103年5月,第151至152頁),足見依德國通說, 「測定值」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基準,應以排除「誤差安全值」後所得到之「標準值」作 判斷。  B、德國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凡呼氣每公升含0.25毫 克以上之酒精、血液中含千分之0.5以上之酒精,或於體 內含有導致如此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酒精量者,於道路 交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違反秩序行為」,在西元19 70年代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含可能的誤差 值」(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58頁、第63至64頁),於 此相對,我國本罪之立法理由並未作如此表示,甚至依前 述立法歷史之說明,更有可能是指「未包含、已排除誤差 值」之「標準值」。  ②美國在西元1984年之Californiav.Trombetta案件,該案法院 判決表示,被告權利已經相當程度受到制度性保障:一來本 案使用之酒測器的正確性受到加州衛生部門之肯定,二來, 為了避免酒測器故障,或酒測結果受到前次檢測的影響,該 部門設計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還有 其他方式可以挑戰該檢測結果,譬如質疑機器校正不完善, 機器測量時有無關因素介入(例如無線電波或是受測者飲食 中之化學物質),以及測量者的操作錯誤等,依照加州的規 定,被告甚至可以現場挑戰酒測器的正確性(參閱李佳玟, 反酒駕戰爭的幾個程序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103 年2月,第170至171頁),可見美國對於「測定值」之正確 性有「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作擔保,且被告仍可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測定值」之正確性,其立論自亦以「標準值」為 基礎,才有所謂「測定值」是否「正確」之問題。  ⑸若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構成要件指的是「包含、不排除誤差值」之「測定值」,顯 然並非理想的立法方式,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①如論者指出:前述德國道路交通法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 含可能的誤差值」之立法理由,飽受德國文獻上之批評,被 指摘造成立法體系上之混亂,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野 ,因為誤差值的考慮本質上應該是程序法上的證據評價問題 。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僅須(能)決定基礎值,而 將數值測量之問題留給法律適用者面對,亦即由事實審法官 決定,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是否足以讓其產生實際酒精含量之 確信。況且,檢測技術會不斷改善,立法者在技術上當然不 可能考慮到日後的技術發展程度,倘若立法者將誤差值加入 法定臨界值,那麼當檢測技術進步使附帶的誤差值降低時, 就必須修法調整法定數值,曠日廢時。與此相對,委諸實務 界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自然較為快速,能富 彈性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3 至64頁),例如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即採用西元 1989年之聯邦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 ,至於先前較舊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則是援引西元1966年 聯邦衛生署之統計鑑定,認為罪疑唯輕觀點下應加上「附加 安全值千分之0.2」才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閱許澤天, 前揭文,第151至152頁)。但更嚴重的問題只怕是,將「誤 差值」列入法定構成要件數值之作法,因為司法者已不能再 考慮「誤差值」,如此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舉前述德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為例,基礎值均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千分之1.1,差別在於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與千分之0. 2之不同,如果依照西元1989年之前較舊之檢測技術,必須 加上千分之0.2之安全值,故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數值 為「千分之1.3」,則當檢測技術進步,誤差降到千分之0.1 以內時,因為法定數值未變更,將造成原先應該受處罰之行 為人(真實酒測已逾千分之1.1,但因為檢測技術進步,「 測定值」並不會超過千分之1.3)變成不罰,而造成實質上 刑罰適用範圍之變動,也使得該罪之處罰範圍隨著檢測技術 之進步會有所不同,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倘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測定值」,最嚴重的問題是違反平等原則,蓋 「測定值」與「標準值」係不同之數值,也就是說,「測定 值」與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會有落差 ,暫且不論前述立法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所提出之本 罪修正案,提案將本罪構成要件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立法論層次上之良窳 ,至少該修正條文能擔保適用本罪之平等性,舉例而言,( 假設公差為正負0.03毫克),今日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為0.25 毫克,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是每公升 0.22毫克至0.28毫克間,在此區間內,不論行為人「實際、 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何種數值,都會受到「修正後」本 罪之處罰,相對於此,若直接將本罪構成要件解釋為「測定 值」,則當行為人「實際、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也就是行為人相同的酒醉駕車情形,卻因 為公差之影響,導致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呈現0.22至0. 28毫克之間不等之情形,行為人卻僅在發生0.25至0.28毫克 之「測定情形」才會受到處罰,顯然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 違反「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  ⑹依照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者為「絕對無駕駛能 力」之情形,禁止反證推翻(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張麗卿,酒測0.91毫克竟也 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收 錄於新刑法探索,103年9月,第510至512頁;許澤天,前揭 文,第158至159頁),有論者說明,本罪上開規定係以危險 性指標方式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實質上是「不可反 駁之法律推定」(參閱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103年12 月,第113頁)。雖然學說上仍有反對見解,認為酒測數值 僅是一種證據方法,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尋求其他證 據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僅參閱盧映潔,刑 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230頁),但不難看出本罪構成 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決定 重要性」,如果我們採取「測定值」的見解,只要員警於標 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 得之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成立本罪且不允許反證推 翻,則前述某甲立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應如何處 理?當上述正反見解還在爭論雖然行為人體內「確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但每個人酒精耐受程度不 同,未必即欠缺正常駕駛能力而非不能安全駕駛時(參閱陳 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98至99頁),難道我 們竟要採取只要「測得」0.25毫克以上,不管行為人「實際 、真實」的情形是否達「0.25毫克以上」,甚至不論行為人 體內有無酒精都要論以本罪之見解?如此作法,唯一能說明 的合理目的只有「執行取締之便利性」,但其手段顯然已違 反罪刑相當,甚至更上位之比例原則。  ⒊確認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 成要件係指「標準值」,即行為人「實際、真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數值後,具體案例之適用上,法院自應判斷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認定被告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否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依首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其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則:  ⑴相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具有較大之誤 差空間(參閱許鴻文,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98年,第11頁),所以論者指出,德國實 務僅接受血液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 ,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此係基於呼氣測試的不可靠性所為的考量(參閱許澤 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 /最高院98台非1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7期,103年5月 ,第205、208頁;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雖然在比較 法上,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施行令有類似本罪以吐 氣酒精濃度值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立法例(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10頁),但仍不能忽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存有誤差的事實,在此可以得出第1個「誤差 程度的比較」: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的「誤差」高於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  ⑵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有一段論述相當有道理: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實際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 等語,蓋在實際案例中,自然有毫無誤差、該「測定值」即 等同於「標準值」之可能,甚至我們還可以窮追不捨,謂: 難道檢定合格之酒測就不會突然發生零件故障,導致「測定 值」的誤差超過「公差」嗎?如此一來,豈非無窮無盡,根 本無從依照「測定值」判定是否該當本罪?也就是說,所謂 「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公差)是否代表了「測定值」 「所有可能」之「誤差範圍」?此問題本院於另案曾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107年7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07000 68700號函文回覆略以:在檢查公差之範圍內,經檢定合格 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 L至0.2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 性非常低(此計算方式是依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3版之規定),準此,可以得到第2個「誤差程度的比 較」: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 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  ⑶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 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 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 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 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 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 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 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 理懷疑等語,就前半段而言,實屬的論,如論者指出:當DN A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並非同一人的機率為10億分之1,也就 是俗稱之DNA檢測相符,由於全球人口不過數十億,殊難想 像法官會相信發生10億分之1之「巧合」,此10億分之1的發 生機率,難以構成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其結果就是法官 受拘束,應判定兩者為同一人(參閱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90年10月, 第24至25頁),當科學證據已達到「近乎確定」之程度時, 自難謂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酒測器之情形是否屬於 如此?從上述兩個「誤差程度的比較」可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的「誤差」是高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吐氣酒精 濃度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 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準此而言,難道我們能比照DN A檢測技術之極高確認性,說吐氣酒精濃度在「公差範圍內 」所發生之誤差是不重要的疑慮,不能算是「合理」之懷疑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另略以:依本案酒測 器適用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3節規 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舉例說明,執行檢查 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 技術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030m 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 10mg/L至0.270mg/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以標準 酒精濃度為0.291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 .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7.5%),輸送至待 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70mg/L至0.312mg /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綜上,經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 /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2 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性 非常低等語,應可得出一個結論: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屬於合理懷疑之範 疇,「超出檢查公差」之範圍,則難謂「合理懷疑」。  ⑷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謂: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   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   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   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等語,但既然   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已是事實而屬於合理懷疑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說服法院此合理懷疑不存在,而非謂還須有「其他相異數   值佐憑」才能建立起此「合理懷疑」。  ⒋回歸酒測器誤差值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分,仍應辨明:本   院上開結論,並非以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規定扣除「檢查公差」作為「變動」、「新的」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屬訴訟證明之問題,詳言之,在訴訟程   序上,檢察官自然還能透過其他方式,來說服法院上開「檢   查公差範圍內」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或者並不那麼「   合理」。具體而言,例如:  ⑴誠如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述,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實際檢測   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等語,本院曾   思考是否可以從「個別」酒測器每次送檢定、檢查之具體狀   況,判斷該酒測器是否特別準確、並不存在如檢查公差範圍   如此大之誤差?惟經本院另案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   回覆之結論已如上開函文所示,並說明:酒測器執行檢定時   ,係於具控制溫度、濕度等實驗室條件下進行檢測,因與警   方實際執行酒測勤務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僅就檢定紀   錄表檢定當時之器差值,並無科學數據可進一步推估本案酒   測器於當時環境實際酒測測定之器差值等語,雖然無從作為   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日後若有科學研究結果可以佐證   檢定情形與實際施測情形之關聯性,此不失為可排除、推翻   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的誤差此合理懷疑之方   法。  ⑵早有論者指出:目前國內實施酒精測試均以1次為限,不論第 2次是否施測或第2次檢測值為何,均以第1次檢測值為移送 標準,此種作法實有改進之處,外國的作法值得參考,美國 警方認為雖然呼氣酒精測試法非常適合在路邊執行,但是如 果要作為刑事證據的話,必須更謹慎為之,因為分析方法與 樣本本身具有變異性,尤其是對於一些測試結果接近邊緣值 的情形,就可能產生有罪與無罪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該如 何避免這種錯誤呢?簡單的說,就是應採取更嚴格的作業標 準,在實施呼氣測試前,應有15分鐘的觀察時間,然後施測 2次或3次,2次測試間隔時間約2至5分鐘,測試結果的數值 應達小數點後3位,取其平均值,然後再減去合理的扣除額 (不確定的變異因素),2次測試值的誤差應不能超過0.02g /210L,以最後這樣的數值來起訴駕駛人,至少可以聲稱是 最低值,具有最高的信賴度(99%或99.9%),如此嚴謹的程 序便可消除長期以來在酒醉駕車案件中,被告律師對警方執 法的標準吹毛求庛或挑剔(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下稱 酒精濃度實例探討文】,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第280至281頁),類此方式,應屬可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 」之參考方向。關於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單 次酒測之做法,有論者即批評:警政署或許只是為了省事或 省錢,但這種方式一來沒有給予駕駛足夠的保障,二來它省 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的工作(參閱李佳玟,前 揭文,第171頁),則警察實際執行酒測層面上,考量酒測 器公差之合理懷疑,應有檢討現行僅准1次施測規定之空間 。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 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 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 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等語, 尚且不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僅屬法規命令之位階,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方法之法定 限制」有所疑慮,縱屬無誤,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在此等 「法定限制之證明方法」,恐怕檢察官會失去所有排除前開 「合理懷疑」之機會,當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樂見,更非 本罪之立法本旨。  ⑶又如前述德國司法實務在適用酒駕刑罰規定時,僅承認抽血   檢驗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作為絕對判準,與此相對,由於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易受到空氣濕度及操作瑕疵所影響,   其檢測出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多高,都只能當作「相對   」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雖然與我國法制未盡相符,但仍可清楚觀察出,血液酒   精濃度之「可靠性」是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扣除公差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在符合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下,未嘗不可透過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至於程序法   上與執行層面應如何設計並落實,則屬另外問題。  ⑷綜合上述,「測定值」是否要扣除「公差值」,或者要扣除 「多少」公差值,端視檢察官舉證之程度而定,此屬事實證 明之問題,與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至於上述實務多數 見解所謂: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 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 /L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 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 與脫節等語,然本罪「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法 定明文始終未變,至於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 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是否「概 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當繫於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實與一 般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上述實務多數見解另謂:酒測器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事   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   合理之必要性等語,有待說明者有二,其一,誠如前揭學者   評論所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充其量是擔保   該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發生「公差範圍外」誤差的可能性非   常低,甚至低到已不能算是「合理懷疑」,但「公差範圍內   」之誤差仍然有其可能性,如果我們已經肯認本罪構成要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標準值   」,是否該當本罪自然必須檢驗「測定值」可否證明已達該   「標準值」,也就是憑藉這個「測定值」能不能證明被告「   事實上、實際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然必須考量此「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其二,所謂定紛止爭之訴求,似可觀察出上述實務多   數見解之出發點:酒駕案件之「明確性」、「便於判斷」。   如同前揭學者之批評,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   單次酒測之作法,或許省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   的工作等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是否也有相同之傾向?如果   法院判斷酒駕案件一律以合格檢定之酒測器的「測定值」有   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準,既不考慮公差值,又不准   被告提反證推翻,則案件之審理何其明確?檢察官更無庸擔   憂舉證之問題。但只要合格檢定之酒測器仍舊存有公差範圍   內之誤差,如此作法終究無法說服被告:為何該等誤差不影   響酒測值的判斷?是不是換另一臺檢定合格的酒測器測試可   能就不會被處罰?最後可能是:案件被法院結掉了,但紛爭   卻仍然沒有解決。 五、單從結論而言,縱使不探討本院上述所有的法律理論,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始終無法合理解決少數見解1個簡單而重要的 質疑:甲、乙2個酒測器都是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 次數範圍內,而被告喝酒駕車上路後,經警察攔查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卻有可能會發生以甲酒測器測量結果 超過0.25mg/L,但以乙酒測器測量結果卻低於0.25mg/L之情 形,法院難道還能單憑甲酒測器測量之結果,判處被告酒駕 罪刑嗎?如果可以,恐怕已不是在處罰被告酒駕之行為,而 是在處罰被告的「運氣不佳」,因為警察並不是用乙酒測器 對其施測,此結果之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六、準此,本案被告經員警以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惟本案酒測器之檢 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 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對照上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之算法,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 於0.24mg/L至0.30mg/L是有可能性,則依前述說明,本罪構 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 標準值」,也就是本院必須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 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 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 解推算,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mg /L至0.30mg/L之間,也就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 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0 毫克至0.249……毫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採相同結論,可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 ,惟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被告對此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訴檢 察官亦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累犯加重並非於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界限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關聯 性較為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應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當事 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雜工、板模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年事已高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ULDM-113-虎交簡-9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3033A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K113033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K113033A(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跟蹤騷擾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侵犯 告訴人乙女之生活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就傷害罪部分, 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部挫 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 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 K11303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之前男友,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 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門號0912-xxxxxx、0970-xxxxx x、0906-xxxxxx、0968-xxxxxx、0966-xxxxxx行動電話及使 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ove_.06.11」撥打 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乙女,內容為要求乙女與其聯繫,表 達對於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 對乙女之愛意、與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乙女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甲男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至乙女 就讀之學校外徘徊,並與乙女母親AB000-K113033B之男友乙 ○○、乙○○同行友人賴恩源(乙○○、賴恩源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033、AB000-K113033B、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學校圍牆外徘徊之事實。 3 告訴人AB000-K113033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證人賴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5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已收到警察局之告誡書,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8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訊息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5 日訊息前面是伊傳的,後面則是之前跟我借帳號的網友傳的 等語。經查:  ㈠IG帳號「love_.06.11」為被告所有,且該帳號於於113年3月 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 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 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113年3月5日前面的訊息是我傳的,後面不 是我傳的,因我有將告訴人乙女不理我這件事告訴網友,該 名網友說要幫我試試看,晚上7點多便將IG帳號借給該名網 友,故其餘均為借用該帳號之網友傳送的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與該名網友僅認識數日,且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無蹤, 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若為真,其在無任何情 感基礎之前提下,即提供其私人之IG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IG帳號截至113年3月17號止,均有持 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女,此亦與被告所辯該名網友不到一 星期即消失等情,並不相符,況核對被告之供述,其對於該 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知悉,且始終未曾說明該名網 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網友聯繫或對話紀錄之 相關證據,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乙 女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騷擾及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恩源所為之拉扯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賴恩源自陳:右臉遭受 傷害,但無傷勢,且當下未驗傷,之後也不會提供驗傷單等 語,復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賴恩源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 之健保資訊顯示,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無就診紀錄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賴恩源於113年3月11日所 受右臉之傷害,除告訴人賴恩源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其說,則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即非完全無疑,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06

TCDM-114-簡-440-202503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C.B .C經典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丙○同意,見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我跟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為 。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丙○要求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丙○在111年11月5日2 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甲○ 所述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丙○無 意識;②依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丙○應明確知悉曾於案 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③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 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甲○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甲○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甲○仍在場 。另證人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丙○父親坦承有 與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甲○就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丙○喝啤酒,就我所知,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丙○於甲○在場時,是否 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甲○固一致證稱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甲○一 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偵 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甲○離 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丙○,神情 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 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甲○證述其離 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 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 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 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甲○證稱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之 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頁 ),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丙 ○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甲 ○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就丙 ○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睡覺時拍攝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丙○之名字後,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丙○身體狀況 ,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丙○就診前已知悉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丙○友人建議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足認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丙○父親、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丙○有 酒醉(本院卷第236頁),然其表示丙○為清醒、有反應(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被告在丙○父親友人詢問「是 她(即丙○)醉到不省人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 「她醉到不省人事」,然被告隨即有爭執「她有喝醉,啊 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 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合的」(本院卷第243頁 ),綜合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丙○於案發當 時並未失去意識,尚難以被告曾表示「她醉到不省人事」 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已無意識等情,僅有丙○之 單一指述,並無足以佐證丙○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丙○於案 發當時縱因飲酒而有醉意,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 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12年9月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06

PTDM-113-侵訴-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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