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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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南金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瑞芬即鄒黃瑞芬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特別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無法定代理人,請依 法選任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 之社會團體,成立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現任(第1屆)理 事長為楊金郎,任期自99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 該會會務業已停頓,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 ,業據內政部以113年9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2851691號函 及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申請理事長當選 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其 目前並無合法之理事長。參酌楊金郎同為本案被告,被告楊 金郎又係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業務,足見楊金郎對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之業務知之甚詳,故本院認選任楊金郎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 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0

TNEV-113-南金小-1-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法定代理人為郭開榮,然原告前因全 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虞,經原董事長王榮毅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郭開榮以其身體狀況因素聲 請解任,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 管理人職務,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王榮毅向原告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86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 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 定可佐,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堪 認定。是原告起訴時仍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郭開榮為法定代理 人,自有違誤,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郭開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度抗字第103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該裁定為 憑,然郭開榮僅經前開案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 權限並無及於本案,故原告前開補正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7

PCDV-113-訴-365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 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 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07

TPEV-113-北簡-2487-20250307-3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A02於本院否認子女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否認子女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事件),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A 02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朱聰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 關係人甲○○實際上始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聲請人已對A02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A02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分別為否認子 女事件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於否認子 女事件代理A02,故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甲○○經馬偕紀念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與未成年人A02 為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故甲○○為未成年人A02特別代理人 之最適人選,為此聲請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事件 中,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起訴狀、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堪信為真實。次查, A02為未成年人,其父朱聰明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母 即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與A02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審酌甲○○陳稱其為未成年人A0 2之生父,有意願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訴訟中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記載:「甲○○是A01之男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 由甲○○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親聲-31-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陸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起訴狀列載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黃鵬學於113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可到院閱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4,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2025-03-07

KSDV-114-補-80-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映茹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王黃如玉 、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黃嘉明、黃菁菁 、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 、王黃如玉、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 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表明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調-2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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