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
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
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TPEV-113-北簡-2487-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