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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 請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視個案有無特 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罪責原則,綜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受 刑人再社會化利益等相關情形,俾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抗 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 也與被害人和解。比較與本案相類似之個案量刑,原裁定量 刑顯然過重,請給抗告人合理減輕,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 機會,能早日返鄉照顧妻小、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 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前曾為定執行刑請求 而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 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4分別為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 品(3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難謂雷同,犯罪 時間亦有差距,各具相當獨立性;僅編號4為財產犯罪,其 侵害法益具可回復性,其餘編號均具不可回復性;兼衡上開 各罪所徵顯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之刑罰 隨刑期遞增而痛苦遞增,但刑罰邊際效應則隨刑期增加而遞 減,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於編號1至4所示5罪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 )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4之10月, 合計為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 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4-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聲 明 人 吳煜偉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 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吳煜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請抗告再審狀」,對本院判 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至聲明人倘符合法律扶助之條件 ,應自行向法律扶助機構聲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請,本院 無從准許。另聲明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上開案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1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楊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②同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臺南地檢已經為否准抗告人楊 宗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且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 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 議難認適法有據。又執行係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 容,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是在此範圍內,其法律關係為檢察官 以指揮者而為執行機關與特定受執行人之關係,原非屬訴訟 程序之一環,然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定有刑之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其事涉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剝奪 ,仍應以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之形式為之,以昭慎重,惟倘檢察官對受有期 徒刑宣告裁判確定之受刑人於傳喚後,非逕發出「入監執行 」之指揮執行,而係先為易刑處分否准之決定,則該否准易 刑處分決定之執行指揮,以其他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亦無不 可;然易刑處分與否之決定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為檢 察官與特定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權益無涉,原無公 告之必要,而檢察官縱未以正式製作指揮執行書之方式為易 刑處分之決定,仍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刑人知悉,如以 書面為之,亦應將該文書送達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知悉上 情而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如檢察官僅於機 關內部審查之過程中以審查表或進行單批示之方式表示其否 准易刑處分之意思,未以適當方式讓受刑人知悉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業經其否准(例如在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不予准許或另以執行機關對外之文書或檢察官當庭諭 知其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旨),難謂檢察官已為執行指 揮,即無聲明異議客體存在之可言。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 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 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 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 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 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 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 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 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 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 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在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要 旨,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 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 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三、依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宗所附資料:①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之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1 日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僅註明「執行傳票1件」,並未註 明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②抗告人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 月2日於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然該署並未將前開審查之結果以任何形式告知 抗告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駁回;③抗告人於前述時間 到案執行後,書記官雖然根據前開審查結果告知抗告人:「 檢察官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次之訊問筆錄,並 未記載該書記官有提示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審查表或其他檢察 官所製作關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文書;④檢察官固於113 年9月11日另行製作「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文書,然檢 察官並未於該指揮執行命令狀內勾選「發監執行」,而係勾 選「受刑人楊宗德請回」乙項。以上各情,有該署113年度 執字第6422號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回證、 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參。倘均無訛,則 檢察官所製作之指揮執行命令既為「請回」,自難等同於「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抗告人到案後非由檢 察官直接訊問,而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不准許其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書記官並未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 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正本或影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提示予抗告 人及告以要旨,則可否以書記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向抗告 人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認為本案檢 察官已為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固於113年10月2 8日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 案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原因,然該函文係為回復原審 法院之查詢,能否依該公函之內容即謂檢察官已經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 能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 明釐清檢察官究有無在何時作成何種執行指揮,即逕認檢察 官已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認為該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8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黃孟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孟菱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合併之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 之意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大幅度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給予相 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並無過苛之情。另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 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 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 損及受刑人權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再抗告人 所犯罪數為91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犯各罪,因檢察官分次起訴 ,致其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 之機會,且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 相較於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 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於嚴苛,原裁定未考量伊淺薄之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雙親年邁體衰等情,未酌量減輕其刑,亦 未依法說明合法之裁量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有 據,請重新依法裁量,予伊公平合理之裁定。惟查,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翰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駕駛曳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水來於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行經○○市○○區○○路(下稱OO路) 000號前,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原判決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不當駛入慢車道,有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過失,二者事實明顯不同,所違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亦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就原審認定之 過失事實為告知或訊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 背法令。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與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所認定,伊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明顯不符,上開鑑定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 起駛時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 載,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當時甫左轉進入 堤防路剛起步,因車身長達12公尺,尚在校正車輛位置,且 時速十餘公里,雖有壓到白實線,惟伊駕車在前,被害人騎 車在後,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突然以超速行駛欲行超 車,伊在前實無從預測有上開違規行駛在伊後方發生,更無 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壓到白實線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開白實線寬10公分,○○市○○區公所並未明 確回覆上開白實線係何時設置,而堤防路早在民國88年即已 鋪設,則該白實線當可能回溯至8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所繪,則上開線寬與修正前規定路 面邊線線寬10公分,及員警蔡耀毅所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等情相符。原審逕將上開白實線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否准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3.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上訴;且本件為過失行為,伊亦無 再犯之虞,原判決卻認以難認伊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而未予宣告緩刑,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事,且未說明上 開對伊有利之事項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已充足。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係 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駛機 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情,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表示意 見及辯論,核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 資料(見原判決第7頁,但各單位之車禍鑑定報告可除外)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OO路000號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未注 意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將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占用部 分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曳引車後方超速行駛,接近 曳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路旁之樹 木後,人車因而倒向曳引車右後輪處,致身體右側遭曳引車 右後輪輾壓,因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 ,本案肇事路段白實線線寬10公分,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市○ ○區公所明確表示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審辯護人爭執上 開白實線係在89年7月13日上開設置規則修正前所劃設,可 能是路面邊線,顯不足採。至第一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 測量並拍攝取證,係為確認上開白實線實際寬度;勘驗曳引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為了解事發經過,均非為確認上開白實 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誤 載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員警蔡耀毅所附照片以「路面邊 線」稱呼上開白實線,均不影響上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事實。從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調查上開白實線是否為 路面邊線即無必要。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第一審勘驗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係因 上訴人行車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慢車 道行車空間,影響該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 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倘上訴人於 行車時有稍加觀察留意後方來車動態,並注意不要占用慢車 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核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不當駛入並占用慢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上 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請求調 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無違誤。再上訴人已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 ,我才右偏行駛等語,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所示,曳引車於 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自砂石堆置區起駛。同分36秒至 45秒已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内,右方車 輪未駛出路面邊線,此後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至同分48秒 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見原判決附件),顯見上訴人 駕駛曳引車至遲於9時5分45秒已完成起駛行為,上訴意旨稱 ,伊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起駛中,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合。又依前所述,卷內事證縱無各該車禍事故 鑑定報告亦已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以上訴意旨就各該鑑 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指摘,即使有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 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 ,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其履行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意見),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說明:上訴人雖於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 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 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將其履行調解之情形及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量刑時審酌,並就何以不予其緩刑宣告 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7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榮隆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為辦理九 豪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其本身及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與蔡淑敏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逢甲分行申設帳戶,並由共犯蔡淑敏利用不知情之蔡 福仁申設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 萬元匯入謝榮隆前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再轉入九 豪公司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連同九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致 該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後,推由蔡淑敏持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認上訴人共同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 一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 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目前無任何收入,生活陷 入困頓,目前在區公所拾荒,自113年5月起接受區公所之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領取4164元,此為受親友接濟溫飽 外之唯一收入,考量上訴人年邁且體弱多病、妻離子散且身 無分文,無力易科罰金,希望可以給上訴人緩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前述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所示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上訴人對前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機會,本院尚無從審酌。至本案原判決既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倘案經確定且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 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 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違反附表所示 各罪法律目的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 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在上開各罪之外部性(即 有期徒刑108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8年5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 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 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定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明顯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 酌等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加諸被告過度的刑罰,會造成被告對更生 絕望之心理。再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 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低於犯多次強盜、恐嚇、竊盜、毒 品等各類刑案,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卻重於上述 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顯失刑罰公平原則,難昭折服 ,請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 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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