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