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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洺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 對告訴人林祐愷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 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 片),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足見被告 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0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古洺倫願給付林祐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古洺倫匯入林祐愷所有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古洺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倫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0巷元大工地內擔任保全人 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1分許,與其同事林祐愷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攻擊林祐愷, 造成林祐愷受有左大腿、左腕、右手割裂傷、後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祐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洺倫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祐愷之指訴;㈢證人 即工地保全課長沈新富之證述;㈣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長春路所傷害案件蒐證照片;㈤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2756-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告訴人林佳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 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文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 ,行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葉文虎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 急煞車,連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葉文虎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連振輝機車倒地後其未成傷),致葉文 虎車身往左側傾斜,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自 同向左後方駛至,葉文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佳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臉部左側顴骨處及眼眶周圍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性傷口( 長5公分)等傷害,詎葉文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佳蓉傷勢,亦未報 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摔倒在路旁,證人連振輝見無人協助告訴人,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邊,且係路人報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後方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談話紀錄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倒地後,被告於事發後,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隨即離開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1份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之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之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之嶔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之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郭瑨發 生爭執,竟以額頭撞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毀 損,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邱之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之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LEGACY展演中心內,與郭瑨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額頭撞擊方式攻擊郭瑨 頭部,致郭瑨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毀損郭 瑨所佩戴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瑨。 二、案經郭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之嶔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瑨 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及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PDM-113-簡-30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鍾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併審酌被告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生,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 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鍾國賢為前同事關係,鍾國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中午12時30分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虹 酒店消費時,與鄭人豪發生口角糾紛,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鍾國賢,使鍾國賢受有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左側大腿、後膝與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國賢於112年1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乙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PDM-113-簡-28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詠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詠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詠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 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 大湖美姬草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 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馬詠詩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詠詩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2分起至59分許止,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蔡偉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分公司,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靠得住茶樹 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大湖美姬草 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等5項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1,103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渠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經蔡偉哲察覺渠形跡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詠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偉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簡-3200-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取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玉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意,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12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保濕凝霜1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予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廖玉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臺北臨江店內,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Naturie薏仁清潤保濕凝霜180公克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 覺商品短少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玉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價值計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6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擎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擎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擎天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魏淇 華所受損失並履行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92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以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者相關工作、生 活經濟來源靠之前的積蓄、與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該雨傘之價金,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林擎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夜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魏淇華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淇華察 覺雨傘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魏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擎天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一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愛心傘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淇華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 訴人之雨傘係折傘,經告訴人放置於超商外之傘架底部;而 商家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若為 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其上均會有相關標示,是 被告辯稱其誤認該傘為愛心傘一節,尚難採信,其主觀上有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823-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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