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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7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①被告盧德誌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江尚軒而生 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告訴人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被告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 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②被告陳資 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 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尚軒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訴-91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與『水叮噹』、通訊軟體LINE暱 稱『萬萬兩出貨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應補 充為「再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 ,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附表部分,提款日期「113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 3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關於洗錢罪之法條適用,應更正為「犯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⒉所犯法條部分第4行「『遇水則發』」,應更正並補充為「『 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及其餘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雯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 付款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 ,000元左右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 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 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復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 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 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周秀雯後,被告 再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 分許之間,於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再提領款項2萬元、2萬元、2,000元 各1筆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並因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認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移送併辦。  ㈡惟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出之款項計2筆,合計損 失9萬9,976元(即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18 時41分許止(起訴書附表日期係誤載,本判決前已敘及)提 領5筆合計10萬元款項,即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罄 盡,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後續再提領之款項,自與告訴 人無涉,移送併辦意旨容或係受起訴書附表誤載之提款日期 所誤導,認此次被告提領之款項乃先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因 而移送併辦,惟既無事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屬告訴人另受詐 欺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應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叮噹」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 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而與「 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卓姿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秀 雯,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嗣周秀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水叮噹」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有領取報酬之事實;惟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周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⒈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王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周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致電周秀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9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 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綜此,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 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因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汪妏憶匯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存簿、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 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復查無事證 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90號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開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同時申辦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而新增綁定國外受款人 資料,再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在LINE TODAY以股市老師阮 慕驊學習課程吸引汪妏憶私訊後加入LINE群組「財金一路發 100核心粉絲班」,並以該群組老師名義指示至「宏潤證券 」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汪妏憶陷於 錯誤,依網站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以轉帳匯 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另行操作本案台幣帳戶, 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 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分別操作本案 外幣帳戶,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 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4日某時,在住處樓下將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同案被告李健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年3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EMAIL一直顯示有不明款項匯出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刷存摺才知道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銀行亦有寄簡訊至手機通知錢入帳,也有通知後錢有轉出去。另銀行訊息通知及與李健誌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云云。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存摺等資料,被告跟很多人都有借貸關係,不知道她有把這些帳戶給誰等語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008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2張、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先至台新銀行申辦本案外幣帳戶並申請綁定國外受款人資料,嗣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旋自本案台幣帳戶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美華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則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9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銘棋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若非事先安排妥當,被告 陪同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詢問原委時,恐東窗事發,且辦理 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負責安撫、掌控告 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到我家拿房契之人(即被 告)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明確,被告雖係接獲同案被 告張浩鈞通知後才接手後續工作,然此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徐玉葉不動產貸款案係由張浩鈞轉介乙 情,惟辯稱:張浩鈞跟我說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將告訴人 介紹給我,透過張浩鈞聯繫去拜訪告訴人,我本身有從事不 動產貸款相關業務,有詢問告訴人貸款原因,告訴人表示是 家人需要,根據我的經驗,告訴人年紀比較大,可能無法獲 得銀行貸款,需向民間貸款,跟告訴人分析利害關係,告訴 人仍堅持要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 人張浩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配合不動產借 貸,我有用「林代書」、門號0000000000在臉書打廣告做車 貸、房屋貸款,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印象中是告訴人自 己打廣告電話進來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 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益證被告當時確 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假檢察 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電話給「林 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 面、第88頁,111金訴170卷第236至237頁)。可見當時係告 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林代書」即張浩鈞聯繫,經張浩鈞轉 介案件,被告始與告訴人接觸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主動 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張浩鈞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4頁) 。果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 團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實無必要先提供張浩鈞之 電話給告訴人,再由張浩鈞轉介告訴人予被告,如此迂迴、 大費周章。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張浩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被告係透過張浩鈞轉介始與告訴人接觸,並非被告主動聯繫 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詐騙集團 假檢察官派一個男生來我家拿房契,他說他是檢察官派來的 等語(111金訴170卷第22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 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8日中午,對方叫我打給一 個「林代書」(電話0000000000),對方請一名代書帶我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房子抵押民間借款,當下我把地契 給對方,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有2男1女開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AUF-5213)載我去桃園一間借貸公司,寫一堆契約書, 給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契約書,全部處理完又載我回 板橋住處。對方撥打所有電話,都是同一人跟我對話,對外 他教我說是家裡裝潢費用,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能說到案 件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於110年4月2日偵查中 證稱:假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我借400萬元,叫我聯繫「林代 書」,我就打電話給「林代書」,電話中的聲音都不是被告 ,被告到我家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他說必須去戶政事 務所先辦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於110年4月 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因為假檢察官跟 我說這是祕密辦案,如果別人問我就說是要修理房子或兒子 要用,我就照假檢察官的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第172頁反 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110 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曾表示其是檢 察官派來的,且告訴人證述受假檢察官指示,對被告詢問貸 款原因並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 證述內容尚有齟齬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卷第7至10、12至13反面、103至104頁,111金訴170卷第9 2、237至241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鄭益青、林 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有罪 心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原名劉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棋與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上 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另案被告林裕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徐玉葉佯稱 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 向告訴人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 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 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 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 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與佯為「林代書」之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 同案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 之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 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 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 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 、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 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 、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房仲業務,有仲介房屋買賣或客戶貸款, 本案是張浩鈞轉介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我聯絡 告訴人後,她跟我說想要辦理房貸,我才會幫告訴人約資方 ,及帶她去辦理相關程序,之後再帶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辦 理撥款,案件就結束了,我是收取仲介費,不知道告訴人有 遇到詐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 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被告處理 ,後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 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 款之手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 得330萬元現金,即搭載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 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浩鈞於偵訊時(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 卷二第75、138至1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接觸告訴人貸款案件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融資事宜,如果我有接 到二胎的案件,我即會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這件就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案件,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印象中當時是告訴人 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她有借貸需求;「林代書」是我廣 告的綽號,我是請被告以「林代書」業務的身分去接洽告訴 人等語(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 」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 ,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 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 ,經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 事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 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從事相關不動產之行 業,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同案被告張浩 鈞轉介此案,其始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不知悉告訴人遭 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再關於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假檢察官跟我說要貸款400萬元,並提供 本案門號請我聯絡「林代書」,我聯絡「林代書」以後,他 派一名姓劉的男子來我家接我;後來被告來跟我拿房屋相關 文件時,自稱是幫代書辦事的專員;被告有問我為何要貸款 ,但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秘密辦案,如果其他人問我為 何要貸款,就說要裝修房子或者兒子要用,所以我即照假檢 察官這套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88、 93頁、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告訴人房屋抵押權 設定之劉佳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有跟告訴人聊到她兒子上班的事情,告訴人說她跟家 人商量過,是因為房子有裝潢需求,所以要辦理抵押,我沒 有印象告訴人提到自己有刑事案件等語(偵卷一第157頁) ,證人即本案借貸予告訴人之陳宥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公證處告訴人表示有裝修房屋、經營生意等需求,才 會抵押房子向我們借款,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神情沒有異常等 語(偵卷一第19、156至157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進來辦理公證,過程中看不 出來告訴人神情有何異常,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不合常理 的事情,告訴人自稱要經營生意、裝潢房屋所需才將房屋抵 押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貸款金額 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詢問告訴人貸款的原因 ,她跟我說她兒子家裡有急用,我們的工作也不可能追根究 柢問到很細,或者去挖客戶的隱私,我有跟她再三確認,她 確實要借這筆資金等語(偵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 47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協助貸款之經過,亦未表明 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一事,無從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 到我家拿房契的人說自己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餘事證可佐告訴人前詞 ,且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中、110 年2月4日偵訊時,不僅均未證述此節,當時尚且證稱被告曾 詢問其為何要貸款,而其受假檢察官之指示,並未對被告據 實以告等情如前,是即不無可能係將被告與稍後自稱檢察官 助理而取款之車手混淆,其說法尚難遽信,自不能單憑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證人即 經詐欺集團指示扮演檢察官助理到場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 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 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被告,我也不認 識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92、240至2 41頁),可知被告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 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二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5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期徒刑4確定」,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先後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構成累犯之情 事具體主張,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 盜罪,竟未能悔改,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致被告心生警惕,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 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論及之犯行),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高低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 ,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雨衣1件經警方扣案後,已 經發還告訴人曲培均一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2頁) ,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3號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號、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 有之腳踏車1部。嗣於113年5月9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而查獲。 (二)於113年5月13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曲培均所有之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因曲培 均發現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起出遭竊之雨衣1件(已發還曲培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曲培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㈠蒐證照片8張、職務 報告、代保管單各1份;㈡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為警查扣代 保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07

PCDM-113-簡-447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 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提供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LEO」(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 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於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 ,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活動,遊 戲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或歐洲職業足球 等賽事,下注賭博比賽輸贏及讓分多寡,乙○○則隨同甲○○下 注,若甲○○、乙○○贏錢,本案賭博網站人員會將甲○○、乙○○ 贏得賭金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領出並與甲○○朋 分,若甲○○、乙○○輸錢,賭博網站人員亦會自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甲○○、乙○○所輸賭金,甲○○、乙○○以此方式利用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共同以本案賭博 帳戶下注簽賭,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帳號係為其他賭客所 使用,亦未查得被告乙○○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 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7

PCDM-113-簡-453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4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 69、102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111年2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曾經各裁判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6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0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再衡以其各次犯行均曾因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大幅折讓 刑期,倘若再度予大幅折讓,其犯罪成本顯然過低(例如所 犯60罪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計算,實際每罪僅餘有 期徒刑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等情,暨經本院函詢關於 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 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犯罪日期 109年3月至4月間某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6日) 109年5月23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等案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日期 110/12/23 111/03/31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2 111/05/07 111/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6次,聲請書誤載為3次) 有期徒刑1年 (共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31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案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1/08/18 111/08/25 112/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0 111/10/05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6日、109年6月3日、 109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等案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1/01/24 112/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6/14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60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3日 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07

PCDM-113-聲-3905-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錦川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張俊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附民-269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戊字第106 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政顏因毒品案件服刑,聲明異議人採尿時確實無使用毒 品,在採尿前後已有很長的時間都在工作未施用毒品,不知 為何檢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尿液是否為本人所 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 3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戊字第1068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 判決、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 揮之裁判,係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是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另未指出檢察 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 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95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睿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李睿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新 臺幣(下同)9萬元,該9萬元應折抵扣部分刑期,請予以查 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 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受刑人如數支付後,又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後案為由,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後案起訴 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受 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緩起訴 處分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亦 不得以之折抵刑期,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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