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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煥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欲對上開事件之被告蔡博薰提起刑 事訴訟,爰請求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刑事訴訟之證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 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事件庭期筆錄之記 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需以上開事件之卷證作為對 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之證物乙節,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卷宗取 得開庭文字紀錄,亦得聲請刑事訴訟案件承辦者向本院調閱 卷宗,尚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4-聲-1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諭即吳順武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285,4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7,645元,扣除生活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東豐營業所、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17,645元 【計算式:(111年收入217,080元+112年收入206,400元) 24個月】,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 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至27、37頁,更字卷第47至 5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645元,其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64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569元,顯不足以償還永豐銀行於前 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還款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19-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臻即林靜茹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49,75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中信銀行提供 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3,300 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向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中信銀行於調解時 提出本金652,609元,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台等 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21至25、43至45、97至200、217頁)。是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林智賢出生於52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林 智賢110、111、112年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從事工 地土水粗工,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其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第17、201至207、269至273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林智賢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而林智賢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蔡梅及債務人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224元,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9,389元,並於 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見 更字卷第223至227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 對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97,15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83頁),又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 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10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低微,縱使 前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 以分103期、利率7%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2,885 元【計算式:297,150元10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1,332元【計算式: 8,447元+2,88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224元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6-2025012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4,4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訴-1638-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益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益成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354,93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南市○○區○○○○○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每期6,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待業無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前於凡亞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平 均31,036元,嗣於113年11月11日離職,目前待業,名下有1 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南山人壽保險5筆,保單價值共93,70 0元【計算式:1,743元+45,958元+45,999元】等節,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內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更 字卷第43至87、198、218至222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自應以每月31,036元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係100、103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01頁),則王 ○○、王△△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 母親翁靜汝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 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王△△扶 養費共計17,000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應屬合 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1,03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償 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供之60期、零利率 、每月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62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積欠車輛拍賣不足額款共計440,53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156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126,161元,願提供60期、利 率10%之還款方案,平均每月每期應清償2,103元【計算式: 126,161元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88頁) 。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05-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國鑫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62,8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玉山銀行提供18 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8,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我用湘淼企業行之 名義,向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 進貨,再出貨予台灣巧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巧婦公司 ),以賺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價差,111年4月至112年10 月共賺取47,500元之價差,113年7月間,雖仍有台灣巧婦公 司之貨款匯款記錄,然因現金周轉不良,尚積欠開元食品公 司約30至40萬元之貨款,亦欠台灣巧婦公司貨品,開元食品 公司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家人先代為還款,並與台灣巧 婦公司另外協商還款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開元公司出 貨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查程序筆錄為證(見更字卷一第53 至54、87至93、123至453頁,更字卷二第5至95、357至358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近24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有湘淼企業行之營業額30萬元、LaLa外送平台收入17,327 元、西北食品32,000元、鑫耀盈榮企業行4萬元、新食尚鐵 板燒196,000元;113年1月至4月份兼職運彩介紹人抽傭,共 計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更字卷一第87至453頁,更字卷二 第361頁),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約24,889元【 計算式:(30萬元+17,327元+32,000元+4萬元+196,000元+1 2,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8,000元,尚屬可採,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8,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61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甯係109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 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49頁)。則黄○ 甯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 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甯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 睿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鄭盈盈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二第251、271至293頁),則黄○睿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 7,076元-6,000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睿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5,538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5,538元後,已無餘額,顯 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有擔保債權總額237,720 元,惟擔保品為92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 債權,並提供28期,每期每月還款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 更字卷二第301、3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欠無 擔保債權總額37,897元,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更字卷 二第309、31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當鋪皆未 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運彩抽傭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月 3,000元 2 113年2月 3,000元 3 113年3月 1,000元 4 113年4月 5,000元 共計12,000元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11-20250122-4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以 【到達】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3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 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頁),已逾10 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4-消債抗-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每月為1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百分之-0.34,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 9(1.08%+12.69%=13.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又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及資產讓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 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增補 契約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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