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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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騰煬為陳美貞之友人,見陳美貞與鄰 居即告訴人黃秀惠因社區抽菸及停車等細故而生口角,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之道路,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你沒有被人家關過」、「臭雞掰」、「 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 人符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尤周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惹起事端,本 案穢語是我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的,但我是在罵 陳美貞,且純屬情緒發言,也沒有一直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過程中曾口出本案穢語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6-3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 64-6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47-49頁、第115頁)、證人符嘉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44頁、第116-117頁)、證人尤周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2張(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偵卷 第47-48頁、第115頁)此節,與證人符嘉峰證述被告於案發 當時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偵卷第116-117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穢語是我在與告訴人爭執 、叫囂之過程中脫口而出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其 以本案穢語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是在罵陳美貞等語,尚難憑採。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 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 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另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7-7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有幾度朝告訴人方向說話之舉,且過程中帶有手 指、走近告訴人等肢體動作,情緒明顯激動,然該監視器究 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即無法排除被告口出本案穢語之行 為,僅屬雙方口角爭執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10:19:00至10:19:24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前道路(下稱本案巷道),畫面左側為全美公司大門。 ⒉本影片檔案沒有聲音的錄製。 ⒊被告自畫面上方沿本案巷道步行往全美公司大門前進,並不斷回頭看向巷口之陳美貞,陳美貞隨後亦步行往全美公司大門前進。 ㈡ (0000-00-00) 10:19:25至10:19:42 符嘉峰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向被告,被告則口中唸唸有詞走向符嘉峰,2人在全美公司大門前碰面。被告以右手指向全美公司大門方向並朝該處講話,隨後告訴人從全美公司大門走出站在門口處,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並走到告訴人面前繼續講話,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回話,符嘉峰則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不停以手勢安撫、制止被告。 ㈢ (0000-00-00) 10:19:43至10:19:51 被告伸手將符嘉峰的手撥開,持續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並一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做出雙手一攤之動作;符嘉峰依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安撫、制止被告。畫面時間10:19:48時,陳美貞走到被告身邊,伸手拉被告的左手旋遭被告甩開;隨後告訴人伸手指向被告,被告依舊激動的對著告訴人說話,符嘉峰則仍在制止被告。 ㈣ (0000-00-00) 10:19:52至10:20:01 告訴人轉身走進全美公司,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旋即在全美公司大門處停下腳步看向被告,被告見狀揮開符嘉峰的手,上前站到告訴人面前,口中唸唸有詞同時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陳美貞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拉開,並將被告推到馬路上,符嘉峰亦上前撥開被告,隨後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㈤ (0000-00-00) 10:20:02至10:20:05 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後隨即轉身走進全美公司而離開畫面,被告見狀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並激動的朝告訴人說話;同時間,陳美貞在被告前方阻止被告,符嘉峰一邊舉手示意阻止告訴人,一邊走向被告;此時,亦可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在畫面右下方走動。 ㈥ (0000-00-00) 10:20:06至10:21:51 符嘉峰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話,被告亦激動的對著符嘉峰說話,並數度以手指向符嘉峰,陳美貞在旁則不斷的將被告推開。畫面時間10:20:15時,被告將陳美貞的手揮開,並轉頭對陳美貞說話,隨後又轉頭朝符嘉峰說話並輔以手勢,期間幾度情緒較激動,陳美貞在旁數度出手安撫、制止、推開被告,而符嘉峰在此期間亦持續對被告說話。 ㈦ (0000-00-00) 10:21:52至10:22:45 告訴人走出全美公司,站在大門前對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轉身以手勢制止告訴人,被告見狀則情緒激動不停的朝告訴人說話,並數度舉手指向告訴人且欲走向告訴人,惟均遭陳美貞在前攔阻,而此時符嘉峰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一邊安撫被告,一邊以口說及手勢阻止告訴人之行為。 ㈧ (0000-00-00) 10:22:46至10:23:01 告訴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再次對著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立即制止告訴人,被告見狀則將陳美貞推開,再次走向告訴人,惟仍遭陳美貞、符嘉峰阻擋、制止。 ㈨ (0000-00-00) 10:23:02至10:24:30 被告、符嘉峰、陳美貞3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旁,符嘉峰向被告說明、溝通,被告則一邊抽菸一邊聽取符嘉峰之說明並與其交談。畫面時間10:23:47時,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之告訴人又對著被告舉手比劃(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無法看到其有無說話),符嘉峰制止告訴人後又回頭繼續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10:24:10時,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㈩ (0000-00-00) 10:24:31至10:28:49 尤周倫自畫面上方沿本案巷道往全美公司大門步行而來。畫面時間10:24:35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尤周倫碰面後走至全美公司大門處抽菸;被告、符嘉峰、陳美貞仍持續在全美公司大門旁交談。  (0000-00-00) 10:28:50至10:29:20 告訴人站在全美公司大門前對著被告說話,被告亦有回話,而符嘉峰馬上做出制止的手勢及拍肩安撫被告的動作;告訴人再次對著被告說話,被告尚未有何明顯反應時,站在一旁之陳美貞馬上上前安撫被告,符嘉峰亦以手勢制止告訴人並安撫被告;告訴人第3次對著被告說話,被告欲走向告訴人,但仍遭陳美貞在前攔阻,符嘉峰則站在雙方之間阻止告訴人。  (0000-00-00) 10:29:21至10:32:01 2名員警抵達現場,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帶離聽取其等說明並瞭解現場狀況。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58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   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   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   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 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   (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 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簡-2393-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 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勉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已知悔悟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余明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交簡-180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孝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市果 菜市場內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許到該果菜市場內 之○○青果行攤位,向並無交情之○○青果行女主人告訴人張美 蓮索要酒類,並逕往○○青果行攤位對面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 回到○○青果行攤位飲用,告訴人見被告來意不明,不想得罪 ,遂代付酒錢,並要被告儘速離去,然被告仍滯留○○青果行 攤位飲酒。同日16時許,被告又向告訴人要酒,且逕往同一 雜貨鋪自行拿取酒類回到○○青果行攤位,並要雜貨鋪主人向 告訴人收錢,見告訴人拒絕付錢,雜貨鋪主人拿回酒類,旋 開口向告訴人要錢,見告訴人堅不給錢,隨即基於恐嚇取財 及毀棄損壞犯意,先恐嚇告訴人「若不給錢,妳試看看,我 要給妳難看」等語,再抓起○○青果行攤位長條板凳,猛砸○○ 青果行攤位辦公桌,繼而翻倒辦公桌,使放在辦公桌上之點 鈔機及計算機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告訴人見被告無端前來鬧事毀物,旋去電叫回外 出活動之配偶即○○青果行負責人楊文儀並報警處理,陳忠孝 乃未能得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3

CHDM-113-易-1575-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訴-25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 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 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 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 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 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 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 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 ,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 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 ,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 ,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 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 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 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 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 ,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 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 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 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 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 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 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 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 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 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 。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 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 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 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 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 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 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 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 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 ,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易-967-20241211-1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09

CHDM-112-他調-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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