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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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中 劉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55、4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中、劉偉明(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品中共2罪、被 告劉偉明共5罪),被告2人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25、23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品中: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才自白犯行,但仍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 合;被告王品中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且於鈞院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足認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偉明:被告劉偉明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已於鈞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予審酌,並考量被告劉偉明僅國中學歷,經濟狀況 不佳,尚有2名未成年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故原審乃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 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 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  2.按犯前四條之罪(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4254 號卷第49頁),核與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不符,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 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2人所稱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或生活狀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2人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及多人損失巨額財產,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角色,讓詐欺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等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判,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酌以被告王品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拆除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劉偉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相同手法而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中被告劉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及被告王品中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各罪時間相近,數罪評價有較高之重複性,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酌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綜合審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經綜合審酌後,於定刑外部界限內,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亦無違誤。  ㈡被告王品中上訴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又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被告王品中固於本院與告訴人耿台成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劉偉明於本院與告訴人高燕君、劉德穩達成民事和 解,均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被告2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劉德穩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5 1頁),並經告訴人高燕君、耿台成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59、26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已 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 空有和解事實,然未依約履行填補被害人損失,此等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2人未能提 出其他上訴後新增之量刑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至上訴意旨 所稱犯後認罪態度、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業已審酌,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  ㈢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18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8號調解筆錄」、「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為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丙○○施詐以取 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與行使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迄 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詳如後述),衡 以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 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向告訴人施用轉售靈骨塔位獲利之詐 術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非「林志傑」而以「林志傑 」之名義,復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40萬元之款項,損及告 訴人及「林志傑」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約定其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惟迄至本案判決時,並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28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83至84頁、本院簡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洗髮精外務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親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5、166頁、本院簡卷第15至21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訴卷第16 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本案向告訴人拿到40萬元,且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7月3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2 113年7月21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附表二: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白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5132號,見本院訴卷第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收款單 批 1 2 簽收單 張 1 客戶姓名:王晉億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提貨單號:No.607230 產品數量:1個 3 產品買賣/投資受訂單 張 1 4 保管單 張 1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保管單編號:No.607230 申請保管日期:113.07.10 5 商用本票 本 1 6 iPhone XR手機 (玫瑰金)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元 23,6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手機門號,以「林志傑」之名義對丙○○佯以轉售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丙○○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金流之詐術, 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乙○○遂與丙○○相約於113年7月3日1 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之北峰公園面交取款, 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 點到場後,向丙○○收取40萬元得手後,乙○○再當場於「收款 單」上記載向「林志傑於113年7月3日向丙○○收取40萬元」 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表明「林志 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當場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嗣乙○○得手後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接續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對丙○○施以同一詐術而佯稱上 開40萬元金流沒有做成功,且為避免金管會稽查,而需另外 成立公司避稅等詐術,要求丙○○再交付40萬元予「林志傑」 ,此時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出面誘捕乙○○ ,並與乙○○相約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峰 公園面交取款,嗣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 後,丙○○進入乙○○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40萬元予乙○○,再由 乙○○於「收款單」上記載「林志傑於113年7月21日向丙○○收 取40萬元」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 表明「林志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 當場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於交款完成之際旋即由埋 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於羈押庭審理時始坦承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現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未遂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113年7月3日收款單、113年7月21日收款單翻拍照片1份。 ㈢113年7月21日逮捕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靈骨塔轉售」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既遂與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電磁紀錄暨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向告訴人虛構轉售靈骨塔位獲利詐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林志傑」之簽名而偽造「收款單」2份後對告訴人 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 財犯行,其犯意同一、詐術及被害人均相同、在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被告2次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係分別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2次)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及「收款單」2份等 扣案物,為被告王偉恩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沒收。扣案之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單 」2份之「林志傑」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21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9、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仍為取得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專員 」(下稱「田專員」)所稱製造資金流提高信貸評分可申請 之貸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某時,依「田專員」之指示,先於網路 上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持前開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遠東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原起訴書將遠東帳戶誤載為本案MaiCoin帳戶,爰逕予 更正補充如前),於11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 送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以下就MaiCoin帳戶使 用者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A」)予自稱「田專員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田 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A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將該編號1、2、8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詐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6萬9,650元),款項一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後,因「田專員」告知另再提供其他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提高信用額度,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之 不詳時間,在某火車站(地址不詳),以將其所開立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B」),均放置在「田 專員」指示之火車站儲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田專員」使用 ,任由「田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B,以此方式幫助行騙 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9,148 元),款項一匯入前開2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庚○○、鄧 均昱、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戊○○、邱廉傑訴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鄧 均昱、丁○○、丙○○、戊○○、邱廉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 月16日轉出4筆款項擷圖、告訴人乙○○購買虛擬貨幣金流流 向查詢資料、告訴人己○○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被 告MaiCoin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544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375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田專員」主頁、貸款廣告 群組、被告填具貸款資料網站、MaiCoin帳戶密碼修改通知 信件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 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及B予他人之行為(2次),各是 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所示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戊○○與邱廉傑遭詐欺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①附表二編號7:同 編號3至6部分;②編號8: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製造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綁 定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 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 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己○○、戊○○、邱廉傑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 復積極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鄧均昱、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暨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其後確 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6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51 至159、143、16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其等未表示求償意思、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此部分尚難 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 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5萬8,798元。參以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7、132、153至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6名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影 本6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153至1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參酌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於緩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 5萬8,798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B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 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B,曾因此 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 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A、B,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 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者帳號、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A】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名下: ①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B】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加入「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帳號交易異常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GAM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站擷圖(警一卷第3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一卷第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同日17時12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6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8分許 9,975元 2 己○○ 112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如欲入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1頁)、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7、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同日16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9,975元 3 庚○○ 112年8月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③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2頁)、MOMO購買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8、89、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至87、85頁) 同日15時43分許 8,999元 4 鄧○○ 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均昱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鄧均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103至10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96、100至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8至99、102頁) 5 丁○○ 112年8月5日16時許 1萬7,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某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專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台北金控」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4、1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8、120、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6 丙○○ 112年8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丙○○佯稱: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指示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143至144頁) ②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0至172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3、1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9、140、151至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1至142、153頁) 同日20時57分許 7,108元 7 戊○○ 112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5,98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 ②戊○○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28、30頁) 同日16時1分許 9,985元 8 邱○○ 112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傑佯稱:購買今彩539必中四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碼繳費等語,致邱廉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 同上日17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5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21分許 1萬9,97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40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70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6700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2025-02-27

PTDM-113-金簡-28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晨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所有之iPhone手機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然被 告均係以另扣案之工作機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並未以系爭手 機為本案犯行,且系爭手機扣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 採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被告等 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系爭手機來與包括共 同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第450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 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 會將工作機交還給共同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 ,是因為共同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 ,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75號卷二第25頁)。則被告稱共同被告陳清文於 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後,均係以 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顯然系爭 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則系爭手 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沒收,顯然仍有留存之必要。 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聲-155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 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 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 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 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 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 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 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 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 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 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 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 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 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 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 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 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 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 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 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 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 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 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 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 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 、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 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 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 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 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 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 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 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 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 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 );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 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 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 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 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 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 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 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 。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 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 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 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 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 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 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 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 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 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 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 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 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 ,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 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 、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 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 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 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 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 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 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 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 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 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 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 ;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 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 ,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 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 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 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 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 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 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 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 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 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 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 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 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 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 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 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 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 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 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 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 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 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 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 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 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 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 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 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 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 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 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 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 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 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 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 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 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 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 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 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 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 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 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 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 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 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 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 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 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 、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 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 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 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 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 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 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 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 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 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 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 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 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 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 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 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 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2025-02-27

SLDM-113-訴-817-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3 號、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紀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陳候慷、楊潔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紀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詳自稱「施濬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紀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煜麟、楊潔雅、廖家宏、陳候慷、被害人陳宇帆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博弈 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有困難,朋友「施 濬程」跟我說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把卡交給他,說是安全的 沒有問題,卡之後就在他手上,之後怎麼去弄我不了解。至 於我先前在偵訊時會稱,款項是我領取的,是朋友要我這樣 說的等語明確。對照卷附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之擷取畫面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偵字79 33卷第11、19頁),已難認領款之人確為被告;此外,被告 於警詢時就領款該日係駕駛何車輛前往,尚無法說明,甚領 款之地點距被告斯時之住處尚相距10多公里、車程約需30分 鐘(偵字7933卷第7頁反面),則若確係被告持自己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大可就近於住處附近領款即可, 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至他處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之,並非其前往提款,其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之情尚非捏虛。又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 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 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復經被告、辯護人就此表 示意見,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 予審理。  ㈣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 陳侯慷、楊潔雅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款項,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等2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等2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係有獲取任何 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煜麟 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至22時16分許 1,051元 112年10月29日23時16分許 7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2,288元 8,575元 2萬1,996元 2萬1,996元 1萬6,000元 2 楊潔雅 112年7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6時35至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7,000元 不詳 7,500元 112年8月9日19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41分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4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0時10分許 3,500元 3 廖家宏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時21至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陳宇帆(未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4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26至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 6,888元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0時7至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5 陳候慷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 4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34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6,9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8,005元 112年11月3日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日0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8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0、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卉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卉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通理 財」、「林易德(現金符號)貸款顧問」(下稱「林易德」 )、「張世緯」、綽號「梁裕仁」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卉羚於民國112年9月 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 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 」,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郭卉羚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 ,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仁、蕭靖恩、卓子揚、楊麗芳、李彥科、施珖緯、 歐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卉羚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缺錢,且向幾間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過件,「林易德」稱得協助被告美化金流,用 以申辦貸款,被告即完全相信「林易德」所述,而提供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中 午12時1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 德」、「張世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依「張世緯」指 示,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梁裕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偵8310卷第15至23、227至230頁,偵4904卷第 13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提領款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8310卷第199至211頁)、被告與「得通理財」對話 紀錄(見偵8310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93頁) 、被告與「林易德」對話紀錄(偵8310卷第54至5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101至182頁)、被告與「張世緯」對話紀錄(偵 8310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203頁)、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8310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貸,但不記得貸 款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係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有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內容雖不復記憶,然應知悉一 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向幾間 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過件,因其工作是領現金,如申辦貸 款需另外提供存款紀錄或財力證明,但「林易德」稱渠係 貸款公司經理,得協助其美化金流,用以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 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 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 知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鎮齊公司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調整稅務報表,被告提供個人 名下帳戶均由鎮齊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有該合作協議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則被告應可 先行查證鎮齊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是否有為他人申辦 貸款之業務,再行簽訂,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係由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匯入,然被告亦未核實該等款項是否為鎮齊公司匯入, 逕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足 見被告未充分查證鎮齊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即輕率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張世緯」指示,交 付該等款項予「梁裕仁」,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林易德」、「張世 緯」,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林易德」、「張世緯」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繼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21日報警,有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207頁),然彼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犯行早已完成多日,贓款亦早已移轉他處,被告報警之舉 顯似意圖卸責,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不能排除「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係一人分飾多角,難以渠等LINE帳號暱稱 不同,逕認本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 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交付款項予「梁裕仁」 時,係由「張世緯」告知其交款地點,其抵達交款地點後 ,看見一名男子便詢問是否為「梁裕仁」,確認該名男子 為「梁裕仁」後,其將手機交予「梁裕仁」,由「梁裕仁 」與「張世緯」通話,其確定「林易德」、「張世緯」之 聲音與「梁裕仁」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偵8310卷第19、229 頁),可見被告既確認「林易德」、「張世緯」之聲音與 「梁裕仁」之聲音有所不同,應知悉「張世緯」、「梁裕 仁」為不同人。再觀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 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衡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勞力成本,以取信該等被害人而使伊等陷於錯誤匯款, 甚難想像係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本案顯與隨意組成 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 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得通理 財」、「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實 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 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與「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裕仁」,以此方式與「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迄未賠償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310卷 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經 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 領並交付予「梁裕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 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 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卉羚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育仁 詐欺集團成員「張燕麗」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郵局業者佯稱蝦皮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65至73頁) ⒉告訴人陳育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75、83、85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5至37頁)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3分許 3萬9,988元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 蕭靖恩 詐欺集團成員「Ming Shng Tai」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Supreme電風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蕭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8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蕭靖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蕭靖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01至109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3 卓子揚 詐欺集團成員「徐家文」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排氣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57分許 9,98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卓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卓子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卓子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23至124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4 楊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佩君」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手提包,佯稱其因匯款至告訴人楊麗芳之帳戶,導致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7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25至131頁) ⒉告訴人楊麗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04卷第149、152、158頁,偵8310卷第134頁) ⒊告訴人楊麗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37至14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9至41頁) 5 李彥科 詐欺集團成員「溫秀珍」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假冒國泰金融業務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李彥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李彥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李彥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55至16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6 施珖緯 詐欺集團成員「張碧娟」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商品後訂單出現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施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0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施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施珖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65至171頁) ⒊告訴人施珖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73至179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7 歐旻娥 詐欺集團成員「簡雯麗」於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貸款專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歐旻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歐旻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歐旻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歐旻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97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8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5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 7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8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成章店 9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9分許 1,000元 10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11 1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店 12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3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元 14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0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17 附表二 編號3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8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5分許 1萬元 20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21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41分許 9,000元 23 附表二 編號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2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25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27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忠孝店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3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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