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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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9

PTDV-113-婚-41-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 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 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 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 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 ○,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 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 ,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 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 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 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 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 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 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 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 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 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 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 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 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 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 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 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 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 ○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 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 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 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 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 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 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 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 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 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 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 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 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 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 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 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 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 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 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 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 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 ,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 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 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 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 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 ,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 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 ,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 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 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 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 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 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 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 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 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 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 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 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 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 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 、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 ○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 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 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 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 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 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 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 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 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 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 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 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 ○○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 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 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 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 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 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 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 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8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各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元,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10 年×0人=0,000,000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000,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應徵收費用0,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5

PTDV-113-家補-523-202411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瑞卿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 4元×12月×10年=2,591,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5

PTDV-113-家補-492-202411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 元。 又○○○○○○○○、○○○○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費用0,000 元;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0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0萬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 計為0,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家補-517-20241113-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邱○○ 兼法定代理人 邱○○ 上 列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等事件( 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家救-114-20241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元,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0,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家補-514-20241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簡○○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為聲請人簡○○之○、 相對人劉○○之○○,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 人於000年00月底便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未返,棄黃○○ 於不顧,而黃○○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聲請人 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黃○○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 ,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公告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證人黃○○亦到庭證述屬實,均 有本院0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足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之○,為親密之 親屬,有監護之意願,且與黃○○同住,負責照護黃○○之生活 起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黃○○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 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再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黃○○為相對人之○○,爰併指定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監宣-290-20241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 非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 相 對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關 係 人 葉○○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輔助人。 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聲請人葉 ○○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何 ○○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為聲請人葉○○之○,相對人 已高齡00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患○○○○○、○○○等疾病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影片光碟、相對人 陳述妄想情節之影片光碟暨譯文、關係人葉○○及許○○之LINE 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 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但是因為罹 患有○○○○症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個案的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是明顯有退化,寫字的筆劃也 會糾結在一起,而且字體很小筆跡凌亂,已經不容易辨識, 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大多數尚能正確以口語回答,僅 有自己年齡始終計算不出來,顯見個案的計算能力與記憶能 力是有明顯缺損的;家屬最先送來個案在長庚醫院的心理衡 鑑000年00月00日的報告,因為已經是超過鑑定日期3個月以 內期限的心理衡鑑結果,因此要求家屬必須做一次最新的衡 鑑。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送來新的長庚醫院的衡鑑報告,但 是其中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心理師有標明主要是詢問 案子所得的結果,因此就請○○醫院的臨床心理師就這一部分 重新做一次,最後的結果是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1,落在○○○○的範圍;但是個案意 識清楚,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尚可 以清楚用言語表達自己意見,詢問個案是否知道自己為何來 醫院,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是要來做鑑定?」再詢問是否 知道為何必須做鑑定?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我來做鑑定是 因為我女兒說我有○○,要做○○的鑑定,但是我沒有○○。」再 詢問為何女兒會主張你需要做○○的鑑定時,個案回答:「就 是為了財產,要爭取監護權。」;但是個案過去於案夫過世 時出現有○○與○○之症狀,並且持續一段時間,現在○○○症狀 經過治療之後已經消失,目前只有殘存一些○○症狀,有○○時 仍會干擾到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判斷能力;因此綜合上述的 鑑定結果,可以判斷個案為罹患○○○○症後合併○○○○狀態,並 且合併有○○○的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 告之標準,但是個案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尚有口語表達意見之能力,雖然計算能力與部分記憶 能力受損,也還有部分的○○症狀干擾,但是尚未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00頁至第0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並當庭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尚能回答,足見相對人 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何○○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葉○○及關係人葉○○固均有輔助 之意願,惟本院審酌:①何○○於000年00月00日就其監護事項 ,指定葉○○擔任意定監護人,並成立意定監護契約且依法辦 理公證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 所000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在 卷可參。然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4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意定監護契約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而何○○因罹患○○○○症後合併○○○○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何○○ 未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自尚 未發生;且縱有意定監護契約,仍應由法院於認有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時為監護之宣告,同時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意定監 護受任人有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得另選定 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自無從逕以該意定監 護契約存在,即認應指定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② 葉○○為相對人何○○之○○,情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目 前亦由葉○○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且相對人到庭表達希 望由葉○○擔任其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能適當輔助何○○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至聲請人 雖主張葉○○多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提取、轉匯相對人之存 款云云,然為葉○○所否認,且關係人葉○○並未經刑事、民事 訴訟認定有盜取或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尚難認關係 人葉○○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綜上,關係人葉○○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 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葉○○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 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③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 即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 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 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何○○之財產使用情形為家屬間紛爭之主因 ,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何○○之 權益,爰定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 ,以聲請人葉○○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 並以信託利益支付何○○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俾維護何○○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2

PTDV-113-監宣-10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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