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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 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 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 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 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 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 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 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 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 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 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 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 。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 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 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 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 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 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 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 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 。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 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 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27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 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 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 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 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 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 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 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 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 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 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 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 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 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 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 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 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 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 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 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 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 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 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 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 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 「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 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 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 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 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 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 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 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 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 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 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 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 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 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 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 」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 「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 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 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 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 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 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 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 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 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 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 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SLDM-113-易-47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致對法律認識不足,才 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過犯,現則有女友、子女待撫養 ,家累沉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03至104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貪圖不法利益,實無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 ,但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內身心障礙證明可查,不論 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故於斟酌犯罪 所得約為新臺幣44,330元,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1,00 0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上經核確 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 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淡水站附近,拾獲楊竣豪所遺失,具有一卡通付費加值功 能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簡均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 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設備,使相關機器設 備自動為該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進而以該卡扣款 消費,前後共6 次;㈡接續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特 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信簡均維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價值之實體商品;㈢接續於 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   ,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 片背面末3 碼的授權碼,表示為楊竣豪本人持卡繳費之意, 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不實網路刷 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楊竣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得無須支付電信費   、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全部盜刷獲利共約44,330元)。嗣因 楊竣豪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均維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 與楊竣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簡思婷於警詢中 陳稱略以:伊是被告女友,監視錄影畫面中刷卡的男子,確 為被告無誤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刷卡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大體而言,需先視整個交易過程, 判斷行為人所詐騙的對象,究為自然人或機器設備而定, 如係自然人,則再以詐騙所得為有體物或無形利益為區分 標準,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 規定參照),然如係單純之機器設備,則應視該機器的性 能作用為何,分別論以詐欺收費設備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規定參照),而俗 稱的盜刷,在外觀上雖均為單純的盜用他人信用卡,然因 信用卡內蘊有種種不同功能,故在法律適用上,即應查究 各次的盜刷經過,按上述分類,分別論罪,茲查,本案被 告在超商內刷卡,付費購物,然因信用卡裡面的餘額不足    ,故超商內的刷卡設備在感應到前開狀況時,自動為該卡 儲值,結果等於將所儲值的金額交給被告,進而為被告支 付該次消費,此時被詐騙的對象,顯係前述的刷卡機器, 所詐得之財物,係上述之儲值金額,依上說明,被告僅應 成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以儲值後的金額付款 購物,乃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 外論罪,附此敘明,再者,若被告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 店員,現場刷卡購物,則此時被詐欺的對象,當係誤認被 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許其刷卡消費的店員,是以,被告 應成立前述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如中間有冒名簽帳 之情事,被告並應另負偽造文書之責,而若被告係上網以 傳輸信用卡卡號與有效日期、授權碼等方式,從事線上刷 卡之網路消費時,因前述電磁紀錄係可以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顯示還原,做為表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的用意證明 之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則此 時被告在成立詐欺罪之同時,亦成立行使偽造真正持卡人 名義之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 在盜刷楊竣豪的信用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之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固非 無見,惟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一卡通端末機,乃藉由與發 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 收費功能,故應認本案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其詳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 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藉由在網路上傳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    ,盜刷楊竣豪之信用卡,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侵占楊竣豪之信用卡後,在短短半日內持續盜刷該 信用卡多次(參見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楊竣豪之財 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 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1 個詐 欺得利罪及1 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 別評價,故此兩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度 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衡情當不外貪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4頁)    ,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另斟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4,330元(詳下述),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106 年 間曾遭綁架後私行拘禁並遭傷害,身心受創,又需扶養女 友及其子女,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其他犯 罪受害,然此並非自己可以執為犯罪之理由,而被告不僅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如前述,細繹其消費狀況,部分 商品似也非必要之日常用物(偵查卷第79頁),被告自己 也未能再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侵占、盜刷他人信 用卡,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對照本案最終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最輕可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 210 條規定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亦僅需科處罰金(刑法 第337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取,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盜刷楊竣豪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相當於44,330元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 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原起訴書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6日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同日8時5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同日8時58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同日9時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5 同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渡船頭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6 同日9時53分許 同上編號5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7 同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 263 8 同日10時43分許 同上編號7 263 9 同日10時44分許 同上編號7 828 10 同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11,850 11 同日11時47分許 同上編號10 2,500 12 同日12時6分許 同上編號10 41,55 13 同日12時21分許 同上編號10 19,236 14 同日13時許 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2,131 網路刷卡 15 同日13時許 支付富邦產險費用 104 網路刷卡 16 同日13時3分許 同上編號14 1,404 網路刷卡( 授權交易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賀國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1 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係因同住之其姊、外甥兩人生活習慣太差,導致家中到處 髒亂,也不分擔家事,更對其母親不敬,其業已為此罹患憂 鬱等心理疾病,才會在忍無可忍下,口出「不要臉」、「吃 屎吧」、「混蛋」、「去死」、「機掰」等語,致違反本院 核發之保護令,實在情有可原,原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詎原審仍量處其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未斟酌上 情而失諸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至105、118至122 、124、125至137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上開量刑,固未具體載明審酌之理由(按:簡易判 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 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 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考量被告 對於同住家人之生活習慣或相處模式,縱使前有如何不滿, 在法院業已核發禁止向對方為不法騷擾之保護令後,本應思 考該如何溝通應對,以避免衝突進一步惡化才是,詎被告思 不及此,動輒放縱惡意咒罵之衝動,口出上開輕蔑他人人格 之言語,實無可取,犯後亦無坦承檢討之意,不值同情,要 無何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之憾,故參酌被告非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內前案記錄表)、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生活經濟(亦詳卷)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並 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17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7、23887、30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 得逞。因認被告郭子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8月17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13年10月24日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伊透過I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王鎂 」,經「王鎂」介紹加入「Fly 飛哥」投資群組,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進行投資,嗣 「Fly 飛哥」表示投資網站有操作錯誤,要求伊再匯款4萬 元始能繼續投資並取回損失金額,伊表示僅能匯款1萬元, 「Fly 飛哥」遂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代伊操作投 資,伊又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予「Fly 飛哥」助理並傳訊密碼予「Fly 飛哥」。故伊亦 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21847卷第37至46頁、偵32887卷第40至42頁、偵30704 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1048卷第13至17頁),並有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21847卷第69至99頁、偵23887卷第47至51頁、偵307 04卷第83至91頁、偵1048卷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 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 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提供與「王鎂」、「Fly 飛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Fly 飛哥」 確有鼓吹被告匯款進行投資,又以投資網站操作錯誤為由要 求被告再次匯款以取回投資款項,並在被告表示其無法負擔 全額匯款金額時,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伊助理及 傳訊提款卡密碼予伊,以利伊代為操作(見偵23887卷第21至 23頁、偵30704卷第39至54頁、審訴卷第57至81頁),被告亦 確實有先後匯款4萬元、1萬元進入「Fly 飛哥」指定之2人 頭帳戶(該2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見偵21847 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被告辯稱其為取 回投資款項而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予「Fly 飛哥」助理並傳訊密碼予「Fly 飛哥」 ,即非虛妄。承此,被告既係為人所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自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亦未見被告有容任「Fly 飛哥」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取回投資款項以外用途之意, 堪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終為「Fly 飛哥」用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實已逸脫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最初用 意。又考量到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而無豐富 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前已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共損失5 萬元,則在被告急於索還損失金額之焦慮情緒下,實難期待 被告在「Fly 飛哥」向其索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能力 辨識債騙集團話術以事前防範。故依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尚難以提款卡與密碼至為重要而「Fly 飛 哥」等人真實身分不明為由,逕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容任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則被告所為因 欠缺主觀故意,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24日函及函附開戶基本 資料,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已審閱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自不得再事後託辭不知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有助於詐騙 集團進行詐欺犯罪而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申請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卡,印鑑卡上確有記載「申請人......對...... 『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充分了解內容及收受並同意遵守 」,被告亦確有於印鑑卡上簽章認證(本院卷第200頁)。 惟該印鑑卡亦同時記載申請人應審閱之文件(包括印鑑卡所 列事項、銀行綜合約定書、客戶需知、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開戶時銀 行要求申請人閱覽之文件甚為繁雜,非有充分期日難以理解 各項文件內容要旨。然被告112年2月1日申請開戶當日印鑑 卡及電子帳戶即已啟用(本院卷第200、201頁),則國泰世 華銀行於申請人申請開戶當日是否確有提供上開應審閱文件 予申請人審閱?如有提供予申請人審閱,又是否有提供申請 人充分審閱期間理解文件內容?均非無疑,是被告抗辯伊去 銀行辦帳戶時僅就銀行圈起來的地方簽名,並未實際審閱「 詐騙防範須知」內容,應非子虛,難認其已實際審閱過「防 範詐騙提醒事項」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有助於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亦無必要再應檢察官請求調閱「詐騙 防範須知」以確認被告開戶時實際審閱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又主張被告112年5月9日有以網路銀行協助詐騙集團轉 出告訴人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足見被告112年5月 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犯意云云 。查112年5月9日告訴人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確 於當日下午及隔日以「電子轉出」之方式分批匯出(見偵23 887號卷第19、20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有以網路銀行分批 匯出該款項亦閃爍其詞而無同一回應(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惟無論被告112年5月9日、5月10日是否有將蔡依潔匯 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透過網路銀行所匯出,此均為被告112 年5月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所生之事,尚難憑此論斷被 告112年5月7日之行為有無犯意。又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112年5月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不及於被告1 12年5月9日、5月10日是否有將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 項透過網路銀行分批匯出,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 被告112年5月9日、5月10日之行為進行審判,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再主張被告已在銀行、高鐵、自動櫃員機看過防詐相 關宣傳,交付提款卡前還先將帳戶內剩餘金額轉出,足認被 告交付提款卡時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故意云云,惟 檢察官前開主張均未提出或指明相對應之事證,難認已盡其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5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 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 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 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宥蓒 在IG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0時17分、18分、21分、22分、23分及24分。 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99元及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2 游琇筑 在網路上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18時7分、8分、13分及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2萬7000元。 同上 3 呂芳妤 在ROOI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40分。 匯款16萬元。 同上 4 蔡依潔 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51分、52分及112年5月10日15時。 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同上 5 陳玉玲 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5時。 匯款10萬元、10萬元。 同上

2024-12-19

SLDM-113-訴-32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宗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上開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 有誤會)。 ㈡、被告前揭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且 傷及人身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本次又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仍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故於斟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現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折疊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蔡育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因宗教遶境活動與陳俊吉發生衝突,竟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持辣椒水朝陳俊吉噴灑後,蔡育宗再持刀砍 傷陳俊吉,致陳俊吉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休克之傷害,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育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其餘姓名不詳噴灑辣椒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臂後隨即逃離,並 無進一步朝告訴人追砍之行為,且告訴人攻擊之部位亦非頸 部、臟器等較為危險之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 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 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SLDM-113-訴-85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蕭湧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紫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D3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湧縢、謝紫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邀周慧君加入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 淑儀」提供「順富」APP程式,向周慧君接續佯稱:操作投 資股票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蕭湧縢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投資)外派專 員「曾鶴文」,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成功門市,出示偽造之順富 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曾鶴文」、職位:外派專員),向 周慧君取現金3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順富投資」、「曾鶴文」印文各1枚、「曾鶴文」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謝紫盈佯裝順富投資外派專員「陳嘉欣」,於112年8月17 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港車 站1樓門市,向周慧君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押 1枚,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款 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周 慧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湧縢、謝紫盈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1、2照片、 比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匯款明細彙整表、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湧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9

SLDM-113-訴-78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劉大成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劉大成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所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劉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成前係蔡潔予之男友,其不滿蔡潔予因故分手,竟為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及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 潔予之同意,接續進入蔡潔予之○○市○○區○○街0段00○0號0 0樓居處。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居處後,徒手破壞 蔡潔予之花盆。 (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及上午5時12分許,分別以gmail電 子信箱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你敢這樣子玩 弄我,你看看我會如何毀掉你最憧憬的事業」、「你看我 會怎樣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人」、「我有整個晚上的時 間想想要怎樣讓你付出代價」、「你他媽讓我的世界崩塌 了就不要怪我毀了你,玩得開心點啊,你的快樂時光剩下 你醒來前的時間了」、「封鎖了是嗎,毀滅模式要開始了 、盡請期待喔」等內容之訊息予蔡潔予,致蔡潔予心生畏 懼。 二、案經蔡潔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潔予之指訴。 (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 (四)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DM-113-簡-27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 、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 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洪信豪經營之娃 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 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 、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 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 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 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 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 零錢而未遂。嗣洪信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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