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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度毒偵 字第68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邵佳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及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2024-12-02

KMEM-113-城簡-124-2024120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3/11 112/03/14 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4 113/08/30 113/08/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1/24 113/10/01 113/10/0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2至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5 6 7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18 112/03/19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08/30 113/08/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0/01 113/10/0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2至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25

KMDM-113-聲-75-202411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萬榮 弘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浚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萬榮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前揭Maicoin帳戶後,旋即 賣出。 二、案經萬榮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萬榮弘、證人白爵魁、李佾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註冊及認證 資料、交易紀錄與提領紀錄、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與證人白爵魁間之對話紀錄照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 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 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 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被告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受有1萬9975元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甫大學畢業,年紀 尚輕,尚無刑事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貪圖私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現況 及意願(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9975 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MDM-113-金訴-38-20241122-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1、2歲時離家出走,其後不聞問 ,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伊由父親黃志榮獨自扶養長 大。伊父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單 獨行使親權後,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完全失聯。嗣於 113年5月間,伊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相對人現安置於某 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82年2月16日與丙○○結婚 ,91年5月14日離婚」、「91年5月30日與丁○○結婚」等情( 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未滿1 月即與林俊成結婚。併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父母離婚 時已約定由父單獨行使親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 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 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0-20241121-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水靜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75年6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5年6月18日在汶萊收養林 進經、廖宏桃之子即相對人乙○○(即ANG TECK-WEI,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已撫育成年。因聲請人長年在汶萊工 作、生活,在汶萊之收養關係亦已生效,故未察覺在我國之 收養關係尚須認可方生效。緣聲請人近年自汶萊退休後,返 回金門定居,為確立我國之親子關係,爰聲請認可收養,且 此收養關係業經乙○○之生父母同意,乙○○之配偶蔡婷婷亦同 意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長於相對人20歲以上,且相對人被收養當時已 依汶萊法律,經其生父母即林進經、廖宏桃同意而於75年6 月18日在汶萊成立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汶萊 遠東貿易文化中心認證之之領養同意書、領養註冊申請書與 其中譯本、相對人從小到大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 等為佐。相對人現已成年並與蔡婷婷(即Cai Tingting)結 婚,亦到庭陳述前揭收養關係明確,並提出配偶蔡婷婷之同 意書。審酌本件收養關係早於汶萊即已確立,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並符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意願,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養聲-3-20241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韋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某時,因將所申辦大眾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致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而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3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361至363頁)。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遭刑事偵辦, 當已明確認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承擔刑 事責任,實無重蹈覆轍並諉稱不知之理。  ㈡詎被告未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同意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尚 德使用,更依林尚德指示,將所匯入款項轉至林尚德指定之 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及 洗錢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林尚德說他有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 林尚德所稱匯款來源並非其友人,而是林尚德向他人詐欺所 得,且林尚德說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等語。經核,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已明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涉案,即應嚴謹面對、仔細查證任何 借用帳戶之需求,避免再罹刑事訴追。詎被告全然未究問林 尚德「友人」說法之明確身分與真實性,亦輕易容認「幫忙 轉錢」之說詞。其辯解無由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自始否認其洗錢犯行,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尚德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 予林尚德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詐取告訴人張庭蓁23次,均匯 入被告帳戶後接續為洗錢(詳附表編號1),乃接續犯,就 詐欺及洗錢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4次一般洗錢罪,因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林尚德以「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為由, 即不顧林尚德已告知其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及洗錢防制法所 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誡命,甚至自己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已涉案,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61至363頁)等情,仍提 供帳戶供林尚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嗣依林尚德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致遭 詐騙之告訴人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分別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庭蓁 113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萬7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楊韋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任意提供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入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31 、1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人士需要人頭帳戶以 隱匿身分乙事已有了解,並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所匯入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協助轉匯,將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冀 希林尚德(另案移送併辦)能清償積欠其之款項,竟與林尚 德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德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 向楊韋晴表示有朋友要轉帳至楊韋晴帳戶及幫忙轉帳至指定 帳戶,楊韋晴應允,並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尚德使用。 嗣林尚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楊韋晴本案帳戶。 旋楊韋晴依林尚德之指示將該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庭蓁等人未收到 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韋晴固坦承本案帳戶其所申辦,且同意同案被告 林尚德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其再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同案被告林尚德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尚德跟伊說他朋友 要匯款到本案帳戶,並叫伊將他朋友匯到本案帳戶的錢,再 轉到他朋友指定的帳戶,同案被告林尚德說如果不幫這個忙 的話,他就不繳伊之前替他做保的貸款,所以伊才同意,伊 事後才知道他跟伊說的朋友就是他自己,伊也是被同案被告 林尚德騙了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尚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後,指示告訴人 4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被告依同案被告林尚德之指示 轉出一空乙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尚德於偵訊時供述及告訴人 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同案被告林尚德作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 帳戶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直承係以為將本案帳戶借給同 案被告林尚德之朋友,但其不知道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也沒有見過他,沒有辦法確 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尚德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段。再被告4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庭蓁 自113年1月13日起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2 告訴人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7,000元 3 告訴人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4 告訴人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

2024-11-21

KMEM-113-城金簡-52-20241121-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2人之父,於伊等年幼時,相對 人常喝酒、賭博、花天酒地因而欠債,連家中生活費皆從母 親手中搶走揮霍。因欠債甚多,住家遭法拍後仍無法償還, 債主常登門討債,相對人卻跑路躲債,徒留母親與伊2人獨 自面對、承擔。相對人於離家後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或扶養 費,甚至常酒醉後打電話回家騷擾母親、情緒勒索。因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花旗銀行代償證 明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為證。 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遞狀回應。綜核 上情,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而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1-202411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璧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璧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 ○○路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其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 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竟與陳亞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亞薇與楊雅璧及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 編號5至10、13至30、33至35、37至47、49至50、52至65、6 7、70至76、80至85、87至88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同一附 表及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金信華銀樓,經由楊雅璧向金融機 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同一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而 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 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楊雅璧依事先約定利潤, 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 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 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 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 ,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 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 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 告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1 楊雅璧(金信華銀樓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10% 2 傅仰洹(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5% 3 黃怡錚(蕎妝美業企業社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10%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約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9日 19萬元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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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 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 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潘智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 之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予「Chi 」使用,並依「Chi」之指示以前開2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向 潘智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 日12時31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潘智儀於匯款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與「Chi」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1-20

KMEM-113-城金簡-48-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EV-113-城簡-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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