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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劉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並約定水、電、瓦斯等費 用由被告負擔。於前開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 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曾於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期間因違規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催繳 ,被告未予繳納,造成系爭房屋1樓遭台電拆除電錶;又於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 爭房屋環境髒亂遭環保局開罰,且被告拒絕繳納罰鍰,伊遂 經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通知 要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 113年9月13日已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於113年8月中旬欲繳納租金時,不知何故遭原告拒收租金, 伊有給付租金之意願,故仍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 系爭房屋雖曾遭台電拆除電錶,然係因台電作業錯誤所致, 並已復電,且此事為伊與台電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另就 環保局對系爭房屋開罰部分,原告有通知伊去繳罰單,但伊 認為罰單上所記載之名字係原告,所以伊不願意繳,故原告 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表示不繳罰單 就不出租系爭房屋給伊了,雖然伊迄今仍未繳納罰單,然係 因罰單並非記載伊之名字,故伊認為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期即113年 4月1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視為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82頁), 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後,就系爭 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 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 00條第4、5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或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得收回房屋。另按,房屋不得供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 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 亂遭環保局開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物 品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且被 告於審理時承認於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本院卷第84頁), 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其違法堆放廢棄物遭環保局開罰 等節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騎樓 、屋外道路堆置大量廢棄洗衣機、電視、音響,堆置方式凌 亂,且環境異常髒亂,且廢棄洗衣機內皆有可能滋生病媒蚊 之污水,影響環境嚴重致遭環保局開罰,已足認被告所為不 符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方式,亦屬將系爭房屋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是 原告據此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已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遭環保局開罰, 113年8月13日原告要伊去繳納罰鍰,但伊認為罰單上記載的 是原告名字,請原告將罰單更改為伊的名字方願繳納,原告 的兒子當場就說不租給伊了;伊一直沒有繳該罰單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是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其子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於原租賃契約手寫繳 納租金之記載,原告於收受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 租金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有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記 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亦徵原告所稱業於113年8月 13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非虛。依前揭之旨 ,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 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當屬有 據。  ⒋至被告辯稱伊仍有繳納房租意願,未繳罰單原因係因罰單所 載姓名非伊姓名,故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云 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從而被告有無繳納租金之意願,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既已坦認於系爭房 屋外堆置如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所示大量廢棄 物品,且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違反狀態責任而 遭環保局開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品,造成環境 髒亂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與被告不願意 負擔罰鍰之理由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難謂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 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簡-695-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 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 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 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 ,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 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 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 。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 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 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 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 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 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 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 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 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 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 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 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 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 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 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 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 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 ,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 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 、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 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 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 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 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 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 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 ,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 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 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 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 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 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 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 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 ,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 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 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 ,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 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 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 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 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 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 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 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 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 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 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 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 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 ,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 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 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 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 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 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 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 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 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 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 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 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 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 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 ,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 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 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 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 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 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 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 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 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 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 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 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 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 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 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 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 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 ,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 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 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 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 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 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 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 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 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 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 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 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 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 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 ,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 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 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 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 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 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2 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 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 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 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以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下同)「 非常上訴狀及緊急刑事告訴兼行政訴訟上訴狀」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卷第11-23頁)。惟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又未記載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 長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 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雖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並 於113年12月3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45-47頁),惟其僅訴 稱略以:「……訴求向黃清泉購買坐北朝南四間農舍面積0.01 47公頃(147平方公尺香田段59年永基重劃)從二林竹田子 段397-1田變更為香田段682號,民國103年9月2日只變更72 平方公尺,尚有75平方公尺,二林地政所堅持不更正……」、 「世居於○○縣○○鎮○○里○○路,參考戶長黃正祥……來興建護龍 如證三相片中……房屋分給黃清泉……民國63年出賣給原告,權 狀及稅籍號碼00000000000,住址竹田路3號,民國106年原 地重建,107年10月2日重新向北斗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 」、「政府辦永基重劃案是依據民國59年2月臺灣省農地重 劃法令、地政局印、來執行。但是重劃公務員如果沒有請去 上酒家就百般刁難,如台電公司人員也一樣,因聲請人是空 軍防砲……在前線金門金城高地指揮所當三軍陸海空作戰官退 伍,參加永基重劃,第一區外竹香田400公頃地籍平均測量 助理技士,改造地理風水,動用蓄意毀損軍捐民糧,整頓台 電人員……申請稻谷用電,在香田段681-1號土地裝電錶在案 。農地重劃,未依政令執行者,依未盡職務行使觸犯刑法第 130條,依法追訴提告之。」等語,仍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 之起訴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記錄科以113年12月13日通 知函再次通知原告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等項(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雖提出113年12月1 8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本院卷第77-78頁),但其內 容亦僅係表示如前次所要求之補述理由書狀等語,未再具體 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所提前開書狀既未 依規定記載合於規定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 其原因事實,且本院仍無法從其內容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 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 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2

TCBA-113-訴-27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 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 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 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 ,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 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 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 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 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 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 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 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 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 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 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 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 ,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 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 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 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 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 ,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 。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 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 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 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 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 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 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 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 ,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 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 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 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 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 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 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 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 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 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 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 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 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 、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 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 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 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 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 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 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 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 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 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 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 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 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 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 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 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 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 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 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 ,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 ,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 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 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 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 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 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 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 ,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 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 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 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 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 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 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 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 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 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 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 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 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 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 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 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 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 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 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 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 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 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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