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吳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宏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何款規定之事項為適當,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者,
家住偏遠,謀生不易,倘須請假方能完成義務勞務,將不利
於其在社會上生存,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惟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即有關
義務勞務得在40小時至240小時間斟酌,審酌本案第一審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僅宣告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自無過重之虞。何況上訴人之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命
其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屬從輕裁量,因認第一審所為義
務勞務之裁量仍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將義務勞務之時數縮短
,尚非有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附條件緩刑,認以命上訴人提供義務
勞務為適當,已說明其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身心障礙者,思辨能力較常
人弱,應使其參加法治教育以充實守法觀念,原判決竟維持
第一審判決要求其履行義務勞務,無法使其法治觀念達到一
般常人之水準。且因家住偏遠,於社會上謀生不易,須請假
方能履行義務勞務,將不利於在社會上生存,且案發後其被
羈押2月,已達教化及警惕作用,釋放後回歸正常生活未曾
再犯,所諭知之50小時義務勞務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但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雖未及為
法律之比較適用,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363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