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
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
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
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
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
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
、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
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
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
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
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
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
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
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
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
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
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
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
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
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
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
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
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
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
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
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
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
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
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
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
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
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
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
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
,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
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
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
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
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
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
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
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
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
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
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
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
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
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
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
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
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
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
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
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
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
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
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
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
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
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
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
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
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
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
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