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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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琦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7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琦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宗琦(下稱被告)經原審以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 ,惟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不再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 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 告刑及是否緩刑諭知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現已自白認 罪,且就本案原所爭執之告訴人陳述證據能力、及鑑定證據 調查之聲請,也都不再爭執及捨棄調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 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全部被害人家屬都願原諒被告並給予 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 頁 第4 至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為賠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 得於下述緩刑諭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家屬 四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家屬三人各計新臺幣( 下同)145 萬元、告訴人家屬一人205 萬元(以上均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完畢,告訴人 家屬四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二份 、刑事陳報狀二份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8 、133 至135 、161 、165 、190 至192 頁), 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 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公車司機大客車駕駛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其因職業駕駛行為再犯刑案,命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18

KSHM-113-交上訴-5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均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部分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詞,且吳劉足娣有偷竊、說謊習慣,被告所 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民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人基本資料、甲○○ 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起、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之戶外停車場,分別接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 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 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詞 語,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66至67頁)外,復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 人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 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告訴人、吳劉足娣, 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犯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 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詞云云,難 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 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 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吳劉足娣為甲○○之母親(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甲○○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 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 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 ,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甲○○,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甲○○、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甲○○、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甲○○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甲○○北賊七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甲○○、 吳劉足娣 1.就甲○○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 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 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 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 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 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 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 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 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 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 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 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 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 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 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 ,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 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 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 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 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 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 」,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 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 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 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 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 ○○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 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 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 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 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 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 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 ,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 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 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 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 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 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 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 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 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 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 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 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 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 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 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 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 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 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 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 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 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 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 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 ,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 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 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 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 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 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 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 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 ),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 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 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 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 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 」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 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 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周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羿廷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1號詐欺案 件所扣押聲請人周俊豪(下稱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71 50元,並非該案被告劉羿廷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用,非屬 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 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 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0號、57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聲請人款項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愷峻),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 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惟此乃銀行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未經司法機 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此外 ,聲請人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金額,於該帳戶遭警示前,已 被轉出,該帳戶於遭警示時,帳戶餘額為0,有該帳戶存款 明細表可證(見他528卷第179頁),亦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聲-1012-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 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 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 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 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 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 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 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 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 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 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 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 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 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 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 )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 ,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 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 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 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 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 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 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 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 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 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 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 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 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 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 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 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 ,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 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 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 (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 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 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 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 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 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 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 ,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 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 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 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 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 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 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 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 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 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 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 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 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 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 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 ,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 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 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 、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 、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 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 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 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 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 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 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 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 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 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 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 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 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 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 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 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 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 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 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 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 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 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 )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 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 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 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 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 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 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 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 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 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 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 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 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 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 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 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 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 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 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 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 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 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 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 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 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 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 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 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 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 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 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 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 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 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 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 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 ,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 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 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 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 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 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 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 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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