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
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
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
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
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
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
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
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
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
,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
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