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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怡芬 朱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 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原告僅將訴訟標的由債權變更為其請求權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 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 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 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 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 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前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簽 訂「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由朱文祥讓渡溪湖文小(五) 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予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而被告與 訴外人賴昌林則交付朱文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 仍由朱文祥完成相關之土地開發,並約定朱文祥須在三年 內完成土地開發,若未能完成,朱文祥須返還被告渠等前 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於 定約之時,朱文祥即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 開約定之保證票據,此觀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即朱文祥)保證對於本合作開發案應負全權與原地 主暨原各合夥人間配合辦理至完整開發利用為止,期間最 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仍未能開發利用者,乙、丙方得要求 甲方原金退回並補貼年息百分之參利率之利息返還乙、丙 方。前項保證甲方應按乙、丙方已交付全部款項開具同額 本票,並由朱怡芬與朱明輝二人共同簽立之保證本票給予 乙、丙方收執」可參。  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約定原告不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股權讓渡書 亦與朱文祥同負保證責任,並對此尚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 ,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後三年屆期,合作開發案並無進 展時,被告本即要求朱文祥返還款項及欲行使票據權利, 係因朱文祥表示開發案尚須時間,一再要求被告暫緩行使 票據權利,並保證定會依約完成開發案,若不能完成,再 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歷時多年,被告詢問,朱文祥皆如 此說詞,被告亦深信朱文祥之保證,而未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 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至 此始知朱文祥之言係推託並對被告詐欺,故被告始於113 年始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既為開發案之保證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 祥又一再向被告要求暫緩行使票據權利,此顯為系爭票據 之行使有障礙,嗣因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讓 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 宜,此時已確信被告所投資的開發案,已無法由朱文祥完 成開發,故被告自得在上開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行使票據 權利。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雖載100年8月30日,惟在被告提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 一再對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亦同負保證責任,若其 己身確定未完成土地開發時,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 系爭本票債務人顯對票據債務已有承認,系爭本票之消滅 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自 屬有誤。  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父朱文祥未依約完成被告 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後,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400萬元, 今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但原告因此獲得免 於負擔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利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所 簽訂。 陸、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理由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票據為證,被告亦自認票 據之真正,惟抗辯以票據附在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之後,該票據應負保證之責,並無罹於 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 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 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 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 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 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 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本可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 ,如前所述執行中原告可提起易異議之訴,本案被告尚未 提起執行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罹於票據時 效,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朱明輝、 朱怡芬 97年8月31日 400萬元 100年8月30日 票號 CH434744

2025-02-24

CHDV-113-訴-1147-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 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 本票)、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等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既經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附表一、二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炎無法工作,而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友人途經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設有浚閎資產管理公司之招牌,故進入詢問,被告之助 理向原告表示,如要借款,需準備不動產權狀相關資料,原 告表示需考慮後即離開。嗣兩造洽談後,被告告知原告每月 需還款金額及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要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需提供不動產 權狀供擔保,原告可先去申請補發權狀,但可以先寫委託書 授權被告找金主,金主若不借款,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若 金主同意借款,屆時不論原告有無借款,均需給付被告介紹 費16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本票。事後原 告考慮利息太高不用借到200萬元,故於113年9月13在至被 告經營之資產管理公司向被告表示僅借50萬元,被告表示如 要借50萬元,需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本票各1 紙。然原告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後,被告表示金主因為沒 有看不動產權狀,故不願意出借5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因不 動產權狀在母親手上無法申請補發,所以亦決定不再向被告 借款。詎料,被告卻執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無須負發票人 責任,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既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 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附表一、二本票,然被告並未 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 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其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及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37 2 113年9月13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4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6858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5-202502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 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該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未來將陸續發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 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 之執行程序。  ㈣台灣佳美工公司已依照本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 第1938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3日 應取得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838元、14,024元給付予 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 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分配取得款項共計28,862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 碼WG0000000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拿舊的本票跟原告換的,因為舊的 本票過期了,112年12月是重新簽系爭本票,110年時原告跟 我借100萬元,我有給原告錢,100萬元是給現金,我怎麼可 能沒拿錢給原告,原告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許健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主動跟我聯繫,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在籌錢了, 叫我暫時不要跟被告講,怕被告會生氣,因為拖一段時間了 ;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要先籌4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款 項,原告有簽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騎機車來找被告,我 當下有聽到被告有一張舊的本票,被告是剛關出來,舊的本 票被告說太久了,好幾年了,舊的本票就撕掉,請原告重新 寫一張本票。舊的本票我的看到,已經放很久了,本票殘破 不堪,當下被告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原告說好,就開 立剛才提示給我看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寫好就 交給被告,當時原告說給原告一段時間,會用名下汽、機車 看能否去貸款,看能籌多少錢先還一部分,我剛才說原告來 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張系爭本票已經簽了一段時間了,我也 忘了多久,突然跟我說已經在籌錢了,看我能否先安撫被告 ,先不要跟被告說,會盡快籌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證人許健倫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 屬實在。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款項,並不可採,原告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自 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 語。然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分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無從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返還自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21

NTEV-113-埔簡-15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 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 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 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 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 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 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 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 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 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 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 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 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 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 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 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 :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 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 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 ,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 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 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 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 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 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 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 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 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 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 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 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 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 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 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 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 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 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 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 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2025-02-21

TCDV-113-訴-609-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 依記憶所及,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系爭本票 應係偽造者。故依法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於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系爭 本票、借款契契約書兼借據、專案契約書,及原告二人當日 現場簽約時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匯款之 方式,扣除申辦專案費用,匯款410,600元至原告高世榮之 指定帳戶內。嗣因原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繫還款,故以系爭本 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簽章非其所簽發,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原告「高世榮」、「高佑銘」簽名及簽章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 二處「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與被告另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專案聲明契約書、切結書上 之「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其中「高世榮」 、「高佑銘」之簽章顯均為同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 49至51頁);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其中收款人 欄載明「高世榮」、帳號「000000000***」、匯款金額「肆 拾壹萬零陸佰元整」,與被告另提原告高世榮存摺帳戶封面 所載亦相同;末據被告所提現場簽約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 二人分執「高世榮」、「高佑銘」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借款 契約書兼借據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事證,足 見被告所辯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原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詞,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世榮 高佑銘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未記載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34-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6513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 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忠信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2,000,000元 187503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1-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宛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倘認有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依兩造 結算結果,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141,799元,此有兩造於通 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所建立之紀錄可證,原告為讓被告心安 ,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 跟林明宏周轉的利息錢我也有幫你先繳了17500」,原告則 向被告表示「我之前面的事情,消磨什麼費用這個我也都很 清楚,妳也幫我好幾年我知道明白,但是現在費用上我要自 己去處理,這我們本來就講好時間到我應該要做的,但是現 在卡在我沒有週轉金,我也沒有辦法生出週轉金來,我賺錢 速度還沒辦法追上我目前所有開銷,所以重點就是我想把信 用都放掉,但是我該繳的林明宏當舖和會影響工作求求部分 ,我會繳款,這些我還勉強暫時可以,其他我想全部放掉, 卡在房子不好處理我都知道所以要跟你商量,我目前全部放 掉我想要就賺現金,有辦法生活要緊」、「我不是要跟你借 周轉金不要誤會呦」,原告回覆「不會啦我沒在怕那個」、 「不然也不會幫你先繳當舖跟林借的錢利息部分」,足證原 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 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 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 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然被告抗辦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因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 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憑,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 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 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1

SYEV-113-營簡-791-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朱虹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劉又綾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對於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 院卷131頁)。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 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4805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另行起訴,依法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也 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是先寄存證 信函,再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 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10日、8月 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被告雖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 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主張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3年3月10日、8月25 日時效屆滿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寄發存證信函 給原告云云。然被告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但其既 自承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時效仍不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朱虹境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劉又綾 20萬元 110年8月25日 未載

2025-02-21

TCEV-113-中簡-3763-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芳 柯勝豐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林○○(被告之 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出租系 爭土地,由佳美之地教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2層樓建物 作為佳美之地教會建築物,供佳美之地教會作為照輔中輟生 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佳 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12年12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林○○與被告自112年9月起,一再以佳美之地教會違反甲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照輔中輟生使用」,在系爭建物 一樓設立咖啡廳為由,要求佳美之地教會與被告、林○○重新 簽定新租約,否則林○○將終止甲租約,系爭建物也將難逃拆 屋還地之責。當時因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 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不諳法律,誤信被告、林○○上開說 詞,而於112年9月28日與林○○、被告,及兩人所委任之律師 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林○○、被告等提出之新 約「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進行初步討論 、溝通,並約定後續兩造應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然在乙 租約未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方即強勢要求伊先依乙租約第四 條(二)之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並要求伊先行交付本票,伊遂於112年1 0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然依乙租約第十二條(二)、(七)之內容「本租賃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 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 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 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足見兩 造約定乙租約需書面要式,且需辦理公證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尚未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租約既未成立生效,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乙租約 已成立生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租賃交易上屬重要 事項,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付表 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租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在LINE群組內花費近2個 月時間詳盡溝通討論,且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 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 表示同意,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堪認乙租約已有效 成立。況且,兩造原已約定好要一同去公證,係因當時系爭 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公證人認為標的不明確無法公證, 兩造間才會透過LINE群組討論方式確認雙方均同意履行乙租 約,之後再補簽署、公證,此由原告有依乙租約之約定給付 被告112年9月、112年10月租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等節即可知悉。  ㈡兩造磋商乙租約既係委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經兩造代理人 長達2個月逐條討論修正,並無可能有物之性質錯誤,且無 論是依照甲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返 還土地、建物之義務,或者乙租約直接以被告為建物出租人 之約定來看,對於建物的所有權歸屬都有明確約定,自無原 告所稱之錯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9月27日簽發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 11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所屬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曾與被告之父林○○於108年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甲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 1月30日止,依甲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原告 使用之系爭建物,惟以林○○指定之代理人為起造人,系爭建 物興建期間之12個月給予寬限期不收租,寬限期過後第1至2 年按月收取租金4萬元,第3至5年租金每月5萬元,第6年起 每月租金6萬元。  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㈥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柯水桃及原告所委任之李華森律師於112年9月28日與被 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方所委任之彭建仁律師透過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乙租約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如被證 7,對話內乙租約之內容如原證4 。  ㈦乙租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  ㈧乙租約第十二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 年間由 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 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 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  ㈨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8日、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分別各匯租金61,523元、61,523 元、43,945元、43,945元、1萬元予被告,113年2月份後每 月匯款43,945元予被告。  ㈩若依甲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43,945元。若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 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 ,523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即原告主張之下列1.至2.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造尚 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 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七) 簽訂書面契約, 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 定因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 上重要事項,得撤銷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業已有效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乙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就 如乙租約所約定,被告、林○○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將乙租約之內容逐頁傳送至群組,雙方針 對乙租約內容進行討論、表示意見,內容包括修正承租人之 正確全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將更正之租約內容、擔 保乙租約租金之本票傳送至LINE群組供雙方確認,而原告代 理人李華森律師在112年9月28日16時57分傳送「針對合約內 容除前揭承租人協會全名應記載完全外,其於合約內容保證 人及協會無意見」之訊息至群組內、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柯水桃亦在同日17時傳送「同協會委任律師所述」之訊息至 群組內,被告在同日17時4分傳送「出租人同意契約內容」 之訊息至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兩造就乙租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  3.原告以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已約定公證、書面之 要式行為,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七)書面簽 署並前往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並 舉證人柯勝豐到庭作證,且援引證人柯勝豐證述:我的理解 是乙租約沒有簽約,要簽完約公證才是成立的…當初沒有約 定何時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為其論據。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 造尚未前往公證,故系爭租約不成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 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依 據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以及乙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內容觀之,從文句上乙租約第12條(二)即未 約定乙租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反而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要辦理公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就開始 ,再參酌兩造委任之代理人早在112年7月28日就透過LINE開 始針對乙租約之標的、租金、租期、租賃期間土地稅、房屋 稅之負擔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至112年9月3日後原告代理 人李華森律師傳送「協會說可以九月就支付7萬的租金、簽 約時間已轉知師母、師母簽約無法到場,我代理她簽署保證 人」,被告彭建仁律師則回復「我看公證人那邊如果需要代 理都是要印鑑證明,您要先準備好」,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亦回復「收到」,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直到112年9月28日兩造又再次 透過LINE群組討論乙租約,討論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的過程 中,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傳送「那我想這個本票日期應該 不影響,因為事實上我們是溯及到九月一日就開始適用新約 了」之訊息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好的 協會 這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在兩造代表均在LIN E群組中表示同意乙租約內容後,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又 傳送「好,那接下來就請教會和協會方面協助,在取得使用 執照的時候,請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辦理保全登記,屆 時我們會再請雙方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之訊息至 群組內(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脈絡觀之,兩造在112年 9月3日後曾已約定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之時間,而在112 年9月28日又在LINE群針對乙租約進行確認,與被告所述兩 造磋商簽訂乙租約之過程,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公證,而先透過LINE群組確認兩造同意履行乙租約之情 況相符,應認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始符兩造之真意。  ⑵原告復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 為,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查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 署本契約…」、第12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 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 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 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 約」。從乙租約12條(二)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要重新簽署本契約,未約定乙租約需簽署後生效,第12 條(七)之文義係約定簽署後取代甲租約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依上開文 義,均未約定需書面簽署始生效力,再參酌前述兩造間磋商 乙租約情況,乙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足認兩造間就乙租約並未約定書面要式,僅 是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簽署書面契約,以及書面 簽署後之效力,方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柯勝豐雖證述乙租約要書面簽署並辦理公證始生效 力,然其理解顯與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不吻合, 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脈絡不符,不足憑採。  4.再者,縱使認為就乙租約兩造已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書面簽 署,其約定之性質係屬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乙租 約因未經公證、書面簽署,而仍未滿足前開約定生效要件, 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 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亦在112年 9月8日、112年10月6日各匯租金61,523元予被告,且依乙租 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 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可認原告已依乙租約履行繳納租金 之義務,原告雖仍援引證人柯勝豐之證詞:「討論乙租約時 ,被告的太太及律師說要先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 作為押金擔保,就要求我們簽好後先拿到他們指定的律師事 務所,我以為看完後就會還給我們,但是沒有,本票就被扣 留在那裡,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是會計師發現匯款 金額與先前不同,問此部分付款依據,我們才向會計師解釋 是因為談了乙租約,會計師有詢問是否有簽乙租約,我說沒 有,會計師就說不能依照乙租約的金額給付,要按月扣回來 。」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辯稱交付本票係為了給 被告確認,租金則均係依照甲租約給付租金,事後會計師發 現租金金額不同,原告才發現乙租約尚未簽訂,溢付租金已 於之後租期應給付之租金扣回云云,然若原告當時真無交付 本票之意,衡情被告亦無須慎重開立收受系爭本票之收據予 原告(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若無同意依乙租約約定給 付租金之意,原告之職員如何能夠自行調高匯款予被告之租 金,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兩造實際上既已依乙租約內 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故兩造間履行乙租約之行為實已包含 默示排除前開生效要件之合意,方符兩造真意及契約效力之 真實狀態。依此,前開生效要件既已經兩造默示合意排除, 兩造間就乙租約業已因前開契約默示更改而成立生效,而足 認定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乙租約:    原告固主張乙租約「租賃標的」從甲租約之「土地」改為「 土地暨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佳美之地教會出資2,000餘萬 元所興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攸關被告是否得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原告,在租賃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 出租為負擔行為,屬債權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並不以有所 有權為必要,兩造間就乙租約所定之標的、租約期間、租金 、用途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租約自屬有效 ,不因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生影響。況且,依據兩 造磋商乙租約過程中之112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有傳送「…二、租期部分:以約15年時間攤提教會營建地上 物成本…彭律師午安,以上為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之相關 條件,請您轉達出租人」予被告代理人(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兩造已就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考量 、磋商,原告亦係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始提出意見 ,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租約未成立或得撤銷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112年 9月27日 100萬元 無記載 TH369659

2025-02-20

KSEV-113-雄簡-12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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