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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深呈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 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 黃深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 年2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26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173元〔本金26萬元+利 息108萬1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34萬11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93年5月4日 114年2月16日 (20+289/365) 20% 108萬1172.6元 小計 108萬1172.6元 合計 134萬1173元

2025-03-17

CHDV-114-補-15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邱玲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陳智惠 邱福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被告 陳智惠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智惠給付原告4,896,000元。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陳智惠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相同,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4,896,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83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8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林佳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詠湞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未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頁),視為同意變 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 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 為系爭房地之房地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由兩造居住至今。  ㈡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29日,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房地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己代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 ,經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對 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有效(即前開 移轉登記有效),然未見兩造之贈與債權契約存在,是原告 並無贈與房地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備位聲明 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授予被告代理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條 規定應有書面之代理權始得為之,被告主張其有代理權授予 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是用於102年初原告出售 「大英街房地」時,原告多聲請之備用印鑑證明,原告聲請 該印鑑證明之用意僅在出售「大英街房地」交易使用,而非 用於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並沒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  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出售「大英街房地」皆有委託訴外人 江峰光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自己代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至自己名下,顯有違常理。  ⒋原告都是會將投資的物件賣出結算得到價金後才會做下一個 投資,而此投資習慣也與一般人經驗相符,被告所述101年1 2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在還沒有出賣「大英街房地」 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被告,與原告之交易習慣相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沉迷期貨,投資虧損而負債累累,已陸續處分3筆不動 產,均是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唯恐一家老小流離失所,故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是循往例,由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 。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辦理,其申 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上亦應有載明聲請用途,足以證明原告乃 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 移轉登記。    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無贈 與之意思、被告無權代理、自己代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㈣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在先,出售移轉「大英街房地」在 後,是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將已申請之印鑑證明 先交付予被告用於移轉登記之用,其後再申請印鑑證明用於 移轉「大英街房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琳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房地 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102年普登字第072670號、102年普登字第122590號原因 證明文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61、87-107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盜用其印鑑證明,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禁 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 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 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具體操作上,事實有分為常態事 實與變態(非常態)事實,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原則上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反於通常經驗之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 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 一般而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物品通常 均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或被授權之人行使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行使者則為變態事實,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倘為真正,但當事人主張係由他人盜用者,自應由為該主張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2年4 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 業如前述;上開申請資料內所附印鑑證明經原告自陳確係由 其申請,但主張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盜取,並無授權被告使用 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大英街房地」買賣,然 卻遭被告盜用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3日前往雲林 ○○○○○○○○○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於 102年5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此有雲林○○○○○○○○113年11 月12日雲麥戶字第1130002836號函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臺灣省雲林○○○○○○○○○ 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167頁),而 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分別於102年4 月29日、102年5月15日,可知原告係於系爭房地、「大英街 房地」移轉登記前分別聲請印鑑證明,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盜用101年12月3日所聲請之印鑑證 明,並認與其前述之交易習慣不符,認被告為無權代理云云 ,然原告係針對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分別聲請印鑑證 明,業如前述,單由申請日期,無法逕行推論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欠缺原告授權,原告復未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原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權代理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 、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惟觀諸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詠湞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 兩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 稽,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 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由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備位聲明 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 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 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 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能證明為被告盜用印鑑所致,業如 前述,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僅負說明之責任。  ⒉被告業已抗辯係基於夫妻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且 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原 告:說算命的跟你說你缺土,你就跟我講叫我房子過給你, 我有第二句話嗎,我也希望這個家庭能好啊,你生意好當然 我們這個家庭也過得順順利利的。)被告:我也要保障我自 己好不好。」、「原告:好啦,我哪有說不要,如果說不要 的話,你,我們102年,這邊是102年買的啦。」、「原告: 這個房子買來一個月就過戶給她了,他還說什麼她叫我房子 叫我過戶給他,我都不要,房子過戶給她,不應該這樣吧, 我沒有過戶給她嗎?林冠維你有沒有記不記得爸爸跟你講說 ,你媽媽...」,此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系爭房地確實為102年間購買後過戶與被告, 核與錄音譯文相符,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提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分別為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3-17

TCDV-113-訴-2935-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鄭佳龍、鄭淳瀅,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 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0,898元(計算式:總價5,300,000元總面積129.59㎡= 4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975, 154元【計算式:(總面積150.30㎡+陽台13.50㎡+平台6.75㎡ )40,898元/㎡=6,975,154元】,如以原告所陳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1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53,7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7

KSDV-113-審訴-124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2025-03-17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邱文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鍾明儒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請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因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是否即為系爭 買賣契約受履行? ㈡、如是,本件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 ㈢、如否,請具狀陳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若干。 ㈣、請具狀陳明本件是否已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進行移 轉登記?如否,因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請陳 明原告請求移轉即處分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依據為何 。 ㈤、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7

CCEV-114-潮補-28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列被 告記載「李○○」,未記載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此一被 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 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 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本應於114年2月27日以前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聲請閱卷,並於114年3月 12日到院閱卷完畢,惟迄至114年3月13日止,均未具狀補正 ,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諭知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3-訴-2291-202503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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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 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 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 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 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 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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