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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 附民原告 吳莉毓 附民被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 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吳莉毓亦未提出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895-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郭皓翔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昌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1萬92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7

TPEV-114-北補-424-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采瑤 洪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是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同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 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原告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陳明願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 條定其管轄法院。倘受移送之民事庭並無管轄權,自得依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就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被 訴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無罪諭知之認定,以判決駁回 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被告對其共 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 新臺幣(下同)146萬6,763元、148萬3,202元本息,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移送後另追加上依債權確認書之契 約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至36-7 、311至312頁)。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其陳明院願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313、319頁) 。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乃含臺北市中山區 及大安區、新北市三峽區及淡水區;另債權確認書則記載合意 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13頁、附民卷第15、29頁)。準 此,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7

TPHV-113-金訴-1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附民原告 曹怡君 曹淑君 曹積昱 附民被告 曹秝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秝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自 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曹怡君、曹淑君、曹積 昱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90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上開刑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71號諭 知被告無罪,並依原告當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惟未據原告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77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 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 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 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童靖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隆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依原 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暨其遲延利息,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補-12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 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彥霖 黃登翊 張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儒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萬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秉儒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原告黃彥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9月27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其繳納。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萬4,198 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24萬4,19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5

SJEV-114-重簡-189-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蔡霞慧 鄭傑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等15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蔡霞慧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遷居后里區,幾乎每日經過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未曾違規遭罰, 因被告新增測速照相儀器,才會不知情而違規。   ⒉員警在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投遞,致原告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經過1個月又3天才 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近二圳路交岔路口處之安 全島燈桿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可清楚辨識,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 牌照號碼EAA-0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AYM-526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蔡霞慧於105年之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 亦記載該處為聯絡地址,則員警向該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自 難認有投遞錯誤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⒉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0日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臺中市后 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前139公里處, 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以及限速60公 里之「限5」標誌,而原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后 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處,經證號M0GA00000 00號(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 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 2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 件違規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是原告 二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原告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雷達測速儀器而違規,如若屬 實,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疏誤所致,尚不得解免其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 籍地址投遞,致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 ,原處分應有錯誤一節,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 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 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 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 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以及被告機關於原告二人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 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原 告二人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 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增設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 何而受影響。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 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 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 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 罰」,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依照違規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亦即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加以處罰。又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 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 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 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 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係作為處罰機關裁 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舉發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而為舉發機關於 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 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 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 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 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 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 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 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系爭B車之車主為鄭傑濚,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依該車籍資料,鄭傑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而員警就系爭B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違規 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至該處所(見 本院卷第289、290頁之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紀錄)。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鄭傑濚主張 該址為其舊戶籍地址,指摘員警向該處送達舉發通知單有 瑕疵,尚非可採。   ⒋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蔡霞慧,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當員警查獲該車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自應向蔡霞慧之住所地為 送達。倘蔡霞慧非實際駕駛人,則須於收受送達後另行檢 具相關事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該車籍資料所 示,蔡霞慧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申請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查詢系統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所開立行政 文書之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前仍應向「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為之。   ⒌經查,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與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之送達紀 錄)。就此部分,員警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另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送達至同 址(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之送達紀錄),雖非向原告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 ,程序上尚有瑕疵可指。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 )。而蔡霞慧就該部分違規已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1月9 日向被告申請轉罰(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被告作成裁 決書前,亦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而被告就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處理細則第 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 低額度罰鍰之裁罰,顯見蔡霞慧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 影響。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違規,其裁罰程序與原處分即不得因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遽指為違法。 ㈣原告二人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 「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 ,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 時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 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蔡霞慧 EAA-0856 68-GFJ47336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EAA-0856 68-GFJ473037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EAA-0856 68-GFJ4729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EAA-0856 68-GFJ47194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9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EAA-0856 68-GFJ47189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EAA-0856 68-GFJ494019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7 EAA-0856 68-GFJ49418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8 鄭傑濚 EAA-0856 68-GFJ5821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9 EAA-0856 68-GFJ58214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 EAA-0856 68-GFJ582120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0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EAA-0856 68-GFJ582044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EAA-0856 68-GFJ54525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4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3 EAA-0856 68-GFJ54519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4 AYM-5268 68-GFJ545235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5 AYM-5268 68-GFJ545218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5

TCTA-112-交-9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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