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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 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 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 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 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 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 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 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 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 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 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 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 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251-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筠禾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花 警交裁字第P3YB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未 經許可,即在花蓮縣193縣道8K車道旁的新城鄉七星潭賞星 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擺設攤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P3YB5070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 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112 年9月2日,當場交付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花警交裁字第 P3YB507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廂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 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位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含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所 製作對話譯文),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時間在屬道 路範圍的系爭地點,使用系爭車輛擺設攤位,員警製開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消滅後,員警即不得稽查舉發 其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㈡自前開錄影、連續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可見⒈原告於14時48 分許即已在系爭地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 業之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 為;⒉員警於14時50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 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 (即原告)製單舉發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 格,逃避員警稽查;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 單舉發後,見系爭車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 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卻左轉行駛,欲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 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 出系爭地點出口,始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 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 事實,惟不斷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 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 後,於15時15分許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 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 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舉發程序核無違法。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單號P3YB50787)、11月29日(單號P3YB 50775)、12月2日(單號P3YB80093)均有遭被告下轄員警舉 發未經許可即在道路擺攤之違規紀錄。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任何人不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自員警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違規及稽查地 點說明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 、80至107、11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15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花蓮縣193縣道8K南向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無端攔 停,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舉發原告已結束的擺設攤 位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而,⒈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對話譯文,可知⑴原告於14時48分許即已在系爭地 點,利用系爭車輛車廂,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於14時50 分許開始依序對在系爭地點擺攤業者製單舉發擺攤違規行為 後,系爭車輛始關閉車廂;員警於14時56分許對前兩家擺攤 業者製單舉發後,走向第三家擺攤業者(即原告)製單舉發 時,系爭車輛突起步駛出原擺攤處停車格,逃避員警稽查; 員警於15時03分許對第四家擺攤業者製單舉發後,見系爭車 輛又駛回原擺攤處停車格旁,欲繼續進行擺設攤位營業之行 為,遂鳴按喇叭示意其接受稽查,系爭車輛卻左轉行駛,欲 駛離系爭地點,再度逃避員警稽查;員警隨即以擴音器要求 其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聽聞後,先駛出系爭地點出口,始 再停至對向車道路緣處;員警於15時04分許即在該處告知稽 查原因(擺攤違規行為),原告雖坦承該事實,惟不斷持手機 與他人通話,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直至15時14分許始提 供身分證字號;員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後,於15時15分許將 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章但要收受等 語;員警在單上註記拒簽有收等語,並告知原告單上所載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於15時20分許再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收受;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違規行為之 稽查過程,未見有何違反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87至107頁)。⒉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7

TPTA-112-交-182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姝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芊蓁 兼 蘇醒文 送達代收人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撥本院接續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勞動部之 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訴願卷所附送達證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算;而因原告住所位於基隆 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 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至112年7月2日始屆滿。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有該院 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領取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期間共10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後續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 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3443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自110年12月3日起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13日止 共1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37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的骨頭還 沒長好,左腳蹠骨仍疼痛不已,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 被告以原處分草率認定,不願意給付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 11年3月22日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給付55,211元,實不合 理等語。爰聲明:㈠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勞動 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駁回部分,被告應再 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2月14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21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查,並 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是原告因110年8月12日系爭事故 所患傷病,休養給付至110年12月1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 則與要件不符,不應再核付。故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可閱原處分卷第13、83 、89、9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繼 續申請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⑵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 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按此法規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 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 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 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 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 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 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 職權,又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 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 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等裁判意旨採相同且一 貫之意旨即明。 ⒉經查,原告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後,為查明原告所申請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於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及上久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併全案送 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查110年8月1 2日傷,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住院手術固定,後 續門診(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 年3月30日)及X光檢查顯示,骨癒穩定、無併症、亦無再侵 入手術,故後續合理療養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3 日(術後4個月),餘不給付。」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 代號B28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5、見可閱原 處分卷第81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勞動部為究明原 告疑義是否屬實,乃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其已接受手術治療,復健中,骨板 在位,應可復工,不宜再予以給付。」等情,此亦有該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032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7 、見可閱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具狀檢附到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最新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257頁),再送特約醫師(代 號033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略以:「‥所患左腳第二蹠骨骨折 ,前所休養期間109日已為適當。依111年4月11日國泰醫院 來函,其於該院術後、無併發症或後遺症,術後約4個月, 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另111年12月30日之拔釘手術,與 本次再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並無相關性。」等 語,有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即乙證12、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審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將原告傷病資料全案囑託特 約之專科醫師審查,於查無傷病診斷錯誤之情況下,被告採 納代號B28、代號032醫師、代號033醫師等3位專科醫師彼此 相符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之系爭事故雖造 成左腳第二蹠骨骨折,但休養4個月即至110年12月13日堪屬 適當,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基於對被告判斷餘地之尊重,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4日起,已有工作 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過1年多病情一直沒好,並非被告 所述休養4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等語。經觀其提出之112年1月1 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 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之情形(見北院卷第23頁)。而 衛生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 月19日、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至復健 科門診及接受治療,且均載明原告左足疼痛,不宜久站行走 及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持續治 療3個月之意旨(見北院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3、95、33 7、339頁)。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 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門診治療併復健追縱治療 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可閱原處分卷第17頁)。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骨頭癒合,始能施行拔釘手術 ,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續就診及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久 站行走及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 足見原告尚非完全無法勞動,其仍可能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 取得薪資至明。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等診斷證明書,無從推 翻前揭醫理判斷,尚難採認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 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由,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前引勞保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相符,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 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僅同意給付 至110年12月13日止,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其判斷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2-簡-137-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5日對告 訴人高月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 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 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 ,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 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 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被告非本國國籍之人,又被告雖自陳「出監會跟大姊住」 ,惟卻同時陳稱不知悉詳細地址,足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 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 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 悖。又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惟被告在臺既居無定所,且經拘提到案,當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 (三)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認「113年12月23日羈押之裁 定,惟延長羈押裁定,而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顯屬程序 違法」云云,惟查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裁定,顯為「移審 接押」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 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 庭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 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且其自陳當日「毋庸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羈押訊 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未待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即進行訊問,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至於 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餘理由,顯與113年12月23日之 羈押理由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聲-534-20241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38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8 月30日15時5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 號住處,因企圖開瓦斯自殺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 屋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完 整玻璃球及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殘渣袋1 個、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冸1 顆等物。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8 月30日 15時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 為,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 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 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 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 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 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 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 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 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 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 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另 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 ,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 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 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⒈警方未持 搜索票,亦未得我或我前妻簡雅君之同意,逕行進入住家搜 索;⒉警方取得毒品及證據之程序違法,尿液檢驗結果亦係 程序瑕疵下取得之證據,不能證明我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並無違反法定採證程序  ⒈關於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採證程序,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 載略以:員警獲悉被告要在家中開瓦斯企圖自殺,陪同報 案人簡雅君到達現場;員警在屋外聞到疑似瓦斯之氣味,1 樓大門反鎖無法進入,遂通知消防隊到場佈設水線;消防 隊到場後從4 樓敲玻璃入內,發現室內瓦斯濃度過高,有危 險之虞,立即撤出,並在現場佈設水線並拉起封鎖線、實施 交通疏導管制等措施;經簡雅君聯絡被告之友到場安撫被 告之情緒,被告才願意配合走出該屋;被告坦承犯行,警方 對被告宣讀權利後逮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案偵辦;該屋 恢復供電後,偵查隊鑑識小組到場採證,在屋內1 樓客廳廁 所發現桶裝瓦斯1 桶,於客廳之沙發區發現吸管1 支、玻璃 球3 個、殘渣袋2 個、FM2 1 包、FM2 2 顆、電子磅秤1 個 ,認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嫌,故在現場蒐證拍照後,將證物扣 押帶回派出所;被告僅坦承擁有FM2 ,其餘之物非其所有 ,不配合採尿,故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見 毒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前,已因被告涉 犯公共危險罪,將其逮捕。  ⒉又被告住處客廳之沙發區確實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有本 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7 至129 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FM2 是我的等語(毒偵卷第49頁 ),互核可見被告客觀上有施用毒品嫌疑。是司法警察因調 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 之被告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有據,且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證程序並不違法。  ⒊況被告具陳述意見表稱:我初步拒絕驗尿,直至檢察官核發 採尿鑑驗書後始配合採尿等語,足見被告見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後,即同意自願排尿取樣送驗,此更與強制採證者 無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 範意旨,更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   ㈡、尿液檢測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本案經採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編列代號C00000000 之檢體,經警 於113 年9 月2 日檢送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9 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64ng/mL),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75、155 頁)。故上開代號C00000000 之尿液檢體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前已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加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計畫之替代療法,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未對被告為違法搜索      查本案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係經被告同意勘察採證。且 核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 身分證件,並告知執行理由:因公共危險案,有實施勘察採 證之必要;勘察範圍:處所(同執行地點),並經被告於同 意採證欄內簽名,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3 頁)。足見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進而扣押前開吸食器、 殘渣袋等物,並非無據,要難謂為違法搜索。被告具陳述意 見表稱此為違法搜索,並非正當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⑴調閱113 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員 警進入住處及於派出所內之完整錄影紀錄;⑵調取屋主或承 租人同意搜索之書面,因前開錄影紀錄即使調得,其內容亦 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聯,而本案係因被告同 意勘察採證而非對被告為違法搜索,已如前述,自均無予以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毒聲-76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聲請人與證人陳忠楙均都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 依據驗屍報告,死者方佑豪體內無任何毒品反應,然依檢方 所提供之驗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以先進血液解晰法所得之 檢驗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多 次檢驗報告中所驗得之5項毒物反應,原確定判決卻僅在第 一級毒品上,草率以第一級毒品有「快速溶解性……而造成未 驗到毒品反應」為由,認定死者係因施用一級毒品致死,試 問,第二級毒品至少會在體內長達96小時,且死者身體根本 無代謝能力,為何未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以補強實 質證據?再者,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 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住 處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案發時已盡全力救過 死者,死者之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與聲 請人販賣毒品有何干係?  ㈡檢警於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時,即應依職權對聲請人施 以監聽及定位以保全證據,卻未為之,應有疏失。蓋本案於 案發之初聲請人正因槍砲案件通緝在案,不便報警,檢警偵 辦本案時既已由行動電話號碼而得知聲請人身分,依其法定 職權,應查明聲請人之手機使用基地台定位共施以監聽,倘 檢警有依職權使用科技辧案,如此監聽資料即可馬上作為聲 請人犯罪證據,本案亦不致因檢警毫無任何作為,而未能給 予死者及其家屬一個交待,復不致使聲請人未獲公平審判機 會。  ㈢又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屬不實指控,並涉嫌偽證、誣告,證人 於一開始之警詢供述中,已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審理中 對質交互詰問時,又讓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 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後,由證人轉為被告, 雖所幸法官於審理時查明,證人卻僅以一句:「記錯人了」 來粉飾太平,還全身而退,法官最終當庭固諭知無罪,惟證 人之言論已經具結,為何未被檢方或法官認以偽證或誣告罪 提起公訴?倘依證人所述,死者施用至少一、二級毒品,為 何全無任何毒品反應?他倆一起施用毒品已有不短的時間了 ,海洛因又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只有1個針孔? 種種均與常情、常理不符!退步言,證人測謊是如何測過? 本案雖經原審法官查明事實,還聲請人清白,然其證詞對於 聲請人仍屬不實指控、誣陷,為何未被以偽證、誣告罪起訴 ?  ㈣再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情 形下,僅依證人單一指控與測謊結果,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事 證,例如原審既已查明證人言詞不實,卻漏未斟酌其測謊結 果是否已不存在證明力。聲請人長期混用毒品,又有法務部 所認證身心疾病,是否符合測謊資格?檢警未善盡事證蒐集 ,以科技辦案程序上的所有方法保全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 又草率使用證人單一證詞及測謊結果,致聲請人遭冤判15年 8月之重刑,如此嚴重程序上錯誤,怎會連二審及最高法院 均未看出,甚至連本院109年再審字第152號裁定、112年再 審字第265號裁定也未發覺?聲請人累證至今,在全案卷宗 所發現新證據即證人的不實指證,皆在最高法院判決文未有 詳述,具重大瑕疵。故提出再審救濟,望祈依法審酌全案問 題,在案發時即有諸多有違常情之種種程序問題,並合法敍 明一切云云。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 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 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㈢、㈣部分,係主張證人陳忠楙證詞 乃不實指控,且於警詢供述即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於審 理中之對質交互詰問,更使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 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未通過後,由證人 轉為被告,然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 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並主張死者 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其死亡結果與聲請 人販賣毒品無關,且何以未採集死者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 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1個針孔,認原確定 判決係於無其他證據下,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與測謊結果,草 率將聲請人定罪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 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 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 已違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爭執檢警有辦案疏失,導致程序違 法,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 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  ㈢至聲請理由㈢、㈣爭執證人陳忠楙證詞屬不實指控,涉嫌偽證 、誣告,且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是否無證據能力云云,業經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 定任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 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 。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 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 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 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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