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91、93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慶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慶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提供驗證碼或將該款項提領
轉匯,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gerilo」所允諾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
資料、手機號碼等,提供予「gerilo」使用。而「gerilo」
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
用之詐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
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購物,並
由王瑞慶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詳原因,無法進行認
證,「gerilo」即指示王瑞慶自本案帳戶領出3萬元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王瑞慶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情形下,竟自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geril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瑞慶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依「geril
o」指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後匯
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091號卷第15至17頁、第121至122頁、偵9325號卷第15至17頁、第151至152頁、偵9759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6、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091號卷第71至74頁、偵9325號卷第73至79頁、偵9759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091號卷第19至29頁、偵975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與「gerilo」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31至68頁)、告訴人陳暐錡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陳廣憶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9325號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劉愈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背面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入帳通知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9759號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3人財物及幫助從
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
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陳廣憶1人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款項,提領3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gerilo」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gerilo」,並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gerilo」獲取或
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而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被告並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
從查知「gerilo」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暐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悠米」「一隻小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顏」向陳暐錡佯稱:該交友平台需購買虛擬禮物,始能維持聊天,否則將有法律責任云云,致陳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間9時48分許 600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2 陳廣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橘子啦」向陳廣憶稱:如不協助處理債務,將散布陳廣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云云,致陳廣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愈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yj」向劉愈弘佯稱:交友網站需加入會員始能聊天,其願意幫劉愈弘負擔會員費用云云,致劉愈弘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萬2,000元
ULDM-113-金訴-5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