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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古詩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 詐欺等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且家中有4歲幼兒乏人照顧,已 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羈押 ,而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113年10月29日再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 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 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為本案犯 行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子女等個人事由,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73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何冠樑所有之財物。 嗣經何冠樑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檢察官誤載為111 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與 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 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再提及被告其他竊盜前科,亦未就此部分論累 犯,且檢察官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財物」欄所 示財物(應扣除已發還部分,詳後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 財物」欄所示之茶具1組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西瓜1顆,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審諸卷內事證,查 無告訴人就被告毀損西瓜一事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黃明雄於113年3月1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水果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放置在該攤上之茶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水果刀1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茶具1組、水果刀1把 茶具1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明雄於113年5月23日1時11分許至4時20分許,接續數次進出上開水果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置放在該攤上之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 未返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顆、木瓜貳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ILDM-113-簡-67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豐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州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水門旁,因細故與賴阿苗發生爭執,林豐州聽聞賴 阿苗辱罵髒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阿苗之 頭部及胸口後,再持鋤頭敲打賴阿苗之大腿,致賴阿苗受有 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胸痛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州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賴阿苗頭部及持鋤頭毆打 告訴人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胸部為什麼受傷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苗、證人林惠眞、石清皓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 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證人 林惠眞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頭城工作站站長,113年2 月20日有來人打電話說沒有水,伊就跟石清皓一起去查看, 到場後告訴人也在,當時被告在很遠的地方,告訴人就叫被 告過來,並且在爭執誰把插板槽放下來擋住水源,伊聽到告 訴人罵幹,被告就說「你罵我」,之後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 的胸口,後來告訴人就去管理房拿類似鋤頭的東西作勢要打 被告,伊說不要打這樣不好,告訴人就放下鋤頭,被告就拿 鋤頭打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負責下埔排水線三號水門的調節 ,有颱風、強降雨才需要去巡視、調解水門,但今年是抗旱 ,沒有什麼水等語;證人石清皓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 頭城工作站管區,有農民打電話到工作站說水門被關起來沒 有水,伊就打電話問水門管理門即告訴人這兩天有無開啟或 關閉水門,告訴人說沒有,伊就說伊要到現場查看,並約站 長林惠眞一起到現場,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後來告 訴人就叫被告過來,因為插板槽擋水板的問題發生口角,伊 擋在他們中間勸架,後來告訴人有說幹,被告生氣說「你罵 我」,告訴人有用腳踢被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之後 告訴人跑到管理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被告,伊等在旁邊勸 告訴人,告訴人才把棍子放在地上,之後被告把伊推開,撿 起木棍往告訴人腿打下去,平常告訴人不用去看水門,也不 用跟頭城工作站回報水位狀況,事發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執 行職務,告訴人只有在豪大雨、颱風才需要操作水門,且插 板槽擋水板也不是在告訴人巡視的範圍,另外伊只有打電話 問告訴人有無開關水門,但伊沒有要告訴人到場等語,則告 訴人固然為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下埔排水線三 號水門管理員,然依照證人所述,告訴人僅有在豪大雨、颱 風才需要操作、巡視水門,且證人林惠眞、石清皓並未委託 告訴人陪同到場確認水門狀況,又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插板 槽擋水板亦非在告訴人職務範圍內,況告訴人另有辱罵髒話 、持鋤頭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 法執行職務,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31-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林義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             1(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自強新路岔路 口時,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發現林義淋自所持有之手機皮套內掉落 一透明夾鍊袋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疑有 施用毒品騎車之情,並於翌日(6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固未傳喚被告林義淋到庭,且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庭坦承有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 、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林義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ILDM-113-交簡-718-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弘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 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再次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 述、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及其數 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 碼列表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協 助轉匯款項,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在案,今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機房管理、運作、機 房人員聘僱等情節益加重大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 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仍有繼續羈押以及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54-20241230-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 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慎113偵 3313字第1139022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戮章可考。而被告之 戶籍地自111年12月9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且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提供帳戶之地點在臺南市,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 點在臺中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於113年10月22日 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又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 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 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 之諭知,藉以貫徹附帶之本旨,爰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 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為同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欣怡,嗣以LINE名稱「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與林欣怡聯繫,並向林欣怡佯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供作詐騙使用之其姪子即證人黃翊翔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6分 8萬4,590元 112年12月7日9時2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23分 10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91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立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2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玻璃球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提撥管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4 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6樓查獲,並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其中玻璃球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提撥管2支,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球1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含上開玻璃球)及提撥管2支,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及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吸食器、提撥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7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 點陸貳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塘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9525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26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 驗,驗餘總毛重1.6203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 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28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8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1.626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 毛重1.62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5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525號駁 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1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1.6203公克,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107280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63-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治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40分至50 分許間,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號、22號及10號前,見連 慧桃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黃漢忠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朱柏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均未上鎖,遂徒手打 開上開車門及置物箱,徒手翻找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 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 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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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 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 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 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 (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 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 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 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 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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