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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 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與謝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均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朱正、謝宗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麗 山林社區,會合後一起騎車至該社區之地下1樓,2人一起進 入緊急發電機室,由謝宗穎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 油壓剪1支,剪斷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後,與朱正共同將線徑150平方公釐 之電纜共約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460元】、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公尺(價值3,428元)分批搬 離該緊急發電機室,將之裝入渠等攜帶之手提袋後,旋各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變賣。嗣因祝旺 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 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 51、53至57、59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 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37、441至445、527至531頁)相符, 並有美麗山林社區附近、入口處、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外 與內部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美麗山林社區外觀、地 下1樓與緊急發電機室內部之相片(偵卷第134至203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謝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 (偵卷第299至3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謝宗 穎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稽(偵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宗穎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 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與謝宗穎共同以前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祝旺 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又 其於為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 程師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 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 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謝宗穎共同竊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又依被告陳稱:當天竊得2袋電纜,我將1袋拿去變賣 ,另1袋是謝宗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39頁),既無 證據可供認定渠2人分得之電纜數量,應認渠2人就本案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與謝宗穎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謝宗穎就前開犯罪所得應 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 一比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謝宗穎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係謝宗穎 所有乙節,有謝宗穎之陳述可稽(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 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8萬3,460元) 2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15公尺(價值新臺幣3,428元)

2025-01-13

SLDM-114-簡-1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通於本院 114年1月2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及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宜學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33-36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偵卷第30頁),而其飲用殆盡之飲料,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亦已全數償還該飲料之價額予被害人如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日新店,趁該店店長蔡宜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學所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魔爪碳酸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9元) ,得手後在店內飲用完畢,隨即逃逸。嗣經蔡宜學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德上 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係伊,但伊不承認竊盜犯行,伊有雙重人格等語。 2 被害人蔡宜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德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魔爪碳酸飲料瓶雖已發還被害人蔡宜學,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然該飲料瓶內之飲料業遭被告飲 用殆盡,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簡-3-202501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黃震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游文鴻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 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亦已為警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 少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已 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3

ULDM-114-六簡-7-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冠賢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吳慶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後,竊取而離去。嗣吳慶和發覺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量刑部分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升 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認 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盜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然依被告警詢所述,他是因為車牌遭查扣,但又需駕駛車 輛載父母回家,所以才想要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由此可知, 被告行竊之動機,雖為圖一己之便而造成他人受害,但其動 機並非因為車牌本身有何財物價值。仍與一般竊盜罪純為財 產上之利益在惡性上有所差別。且被告係在清晨時分,利用 四下無人之際,拆卸在路旁空地所停放車輛之車牌,雖其手 持金屬製之扳手工具,但該扳手僅屬一般工具,本質上並非 傷人之武器,且衡其行竊時之客觀情狀,並非多數人活動之 時間,環境也屬僻靜,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高衝突 ,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亦屬極低,應可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所生之危害不高。綜衡其犯罪之情狀,倘科以 本罪最低度刑,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科刑審酌   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車牌,造成被害人生活受有不便,所   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把車牌歸還被害人, 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警詢時也表明不欲提 告之意。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警 詢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易-996-20250113-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 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 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 。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 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 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 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 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 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 ,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 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 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3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蘇孫蓮所經營之鈺 明檳榔攤,趁蘇孫蓮短暫離開檳榔攤之機會,於同日13時49 分至51分許,徒手竊取蘇孫蓮所有檳榔攤內之商品峰牌香菸 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 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共10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325元) ,及置放抽屜內VIVO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 蘇孫蓮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 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 手機1支等物(業已由蘇孫蓮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孫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 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及抽屜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峰牌香菸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 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峰牌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 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俱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簡-287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崗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于鳳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ARCILLA JENNELYN 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 名珍奈琳,下稱珍奈琳)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 :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珍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4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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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朱禹璇,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厝加油站」 ,見員工朱禹璇暫時離開加油站島屋站台之際而島屋台無人 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朱禹璇負責保管置放在島屋台桌上之小盒子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禹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禹璇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27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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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 岡山區婕安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及證據部 分補充「委託聲明書、遭竊商品之官方網站擷圖、刑案現場 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雲朵鍊條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 鍊)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宜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岡山 樂購商場S'AIME東京企劃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雲朵鍊條 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鍊)1個得手,未將上 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管理該專櫃之職員洪佳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雲朵鍊 條小方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洪佳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宜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佳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櫃位監視器 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3-簡-3143-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 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 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 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 被害人許筑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及樂事洋芋 片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鄂淑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筑琳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明治果汁 軟糖1包、價值53元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29元之樂事洋 芋片1盒,得手後藏放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明治 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13

CTDM-113-簡-326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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