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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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4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 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8996 公克,淨重1.716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17-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6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耿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372公克,取樣0.0024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3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相關案號 1 C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034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32-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2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2229號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以113年 度他字第1222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確認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計0.3384公克,驗前淨重計0.1645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計0.1618公克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02-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 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714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24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生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因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且另案通緝中 ,未停車配合調查,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屢次 撞及無辜民眾之車輛,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 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   告 張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橋下堤防,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20日夜 間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下午17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 員警謝樟耀、李新傑攔檢,詎張慶龍明知謝樟耀、李新傑係 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 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逸,途中撞擊員警謝樟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路追逐中再撞擊1部民眾騎乘之機車,又於某路口轉彎 處撞開1部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朝張慶龍駕駛之 上開車輛輪胎射擊3槍,張慶龍復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員警李新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 停車逃逸,經警在附近逮捕到案,總計經警追逐約長達3.4 公里之距離,張慶龍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謝樟耀、李新傑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衝撞2部警用機車,經警朝車輪射擊3槍,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濃度值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員警謝樟耀、李新傑受傷照片44張暨GOOGLE地圖1張 證明被告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經員警追逐長達約3.4公里距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開槍朝被告輪胎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記 載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更正為「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3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許美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2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PCDM-113-簡-514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61、23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竊盜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 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此外,綜合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行為態 樣類似及動機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3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2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之5住處(下稱溪州鄉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平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前往採尿,於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21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4日0時49分許,因搭乘友人吳友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由邱平信主動交 付針筒1支查扣,另經徵得邱平信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17、18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溪州鄉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17)日11時24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注射針筒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暨扣案針筒外觀照片 ⑹員警攔查經過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次施用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支(11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19

CHDM-114-易-217-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 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 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被告曹錢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3.54、3.53、1.52、1.75、0.7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 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該案等情,有簽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5包,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 為相似,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陸 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包,經送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0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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