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光昌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2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3 33建號房屋(門牌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先前雖經伊父邱樹林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邱樹 林於民國70年間,於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平房(現作為餐 廳及廚房使用),暨系爭房屋北側增建之車棚及工具間,並 不在邱樹林贈與之範圍內,而仍為原始起造人邱樹林所有, 伊並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又縱使伊就 上開越界部分確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大,然伊因此 所蒙受之損害則相當鉅大,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9-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被上 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4萬8,3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上訴人是否有拆除權能?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邱樹林於70年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及側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磚造平 房與系爭房屋相連通,現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 用;鐵皮車棚除作為車庫外,亦堆放器具作為雜物間使 用,上開鐵皮磚造平房與鐵皮車棚間設有一紗窗門,鐵 皮車棚則得經由系爭房屋旁之庭院進出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磚造平房,因其與系 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用,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至 於上開增建之鐵皮車棚,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系爭房屋之車庫及雜物間,而 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既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 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之所有權。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 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倒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免予全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15日由邱樹林興建完成,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邱樹林於70年間另行增 建之磚造平房、車棚及工具間,其上原鋪設石棉瓦,係 嗣後因有漏水情形,方改為鋪設鐵皮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自邱樹林搭建完成 迄今,已逾4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 值,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 在位置,縱使將其拆除,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況本件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倘予以拆除, 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 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 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一節,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7 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簡上-49-20241030-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王堡境 葉家銘 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如以新臺幣144萬5 ,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嚴 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國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鄭張坐,經其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17至2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原 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同段126建號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曹 誠(已經和解)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24日止。詎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6日間,以 系爭廠房供被告郭哲瑋、王堡境、葉家銘及邱鴻全(下稱郭 哲瑋等4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黃富田、謝 明典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郭哲瑋等 4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瑋等 4人分別以拖板車及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 將含塑膠粉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上後,再將前開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堆置數量高達433.08公噸。而 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 於107年1月5、6日至系爭廠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收集 、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 公司為清理廢棄物而受有158萬8,027元之損害,扣除曹誠、 黃秋玉、潘羿麟、潘羿睿《上3人為被告潘信宏(已於112年11 月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已給付和解金共14萬2,041元,尚 有144萬5,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陳稱:伊僅係貨運司機,係因長期配合 之無線電叫車載貨,才載貨至系爭廠房,對於曹誠係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稱:伊僅係因他人叫車而出車作工, 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 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葉家銘、邱鴻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處置計劃書、廢棄物代 清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47至55頁、 卷二第211至278頁)。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因共同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4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 邱鴻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固辯稱:其對於被告曹誠係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郭哲瑋係聯繫被告邱鴻全及潘信宏至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 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王堡境係於彰化縣台61線 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衡諸上開地點既非資源回 收廠,亦非工廠廠房,難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對其所載運 之事業廢棄物有合理信任其為合法清運之可能。況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稱:被告郭哲瑋並曾 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 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 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 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 足認被告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已經高雄分院 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足認被告郭哲瑋 、王堡境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雖辯 稱:其等僅係出車作工,對於曹誠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由卷內系爭廠房內堆 積的廢棄物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78頁),被告黃 富田、謝明典操作挖土機於系爭廠房收集、堆置廢塑膠等廢 棄物時,應知悉被告郭哲瑋等4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傾倒、堆 置之廢棄物,是毫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系爭廠房內並 無任何回收或再生設備,可供處理廢棄物,足認其2人知悉 所收集、堆置之物是事業廢棄物,亦知系爭廠房並非供廢棄 物處理之工廠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黃富田、謝明 典2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並非廢棄物收集及貯存之處所,且 其2人係職業挖土機之操作員,亦有能力能注上開事實,竟 疏未注意,而在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其2人顯有過失, 應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係 原告所有,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傾倒、收集、堆置、貯存廢棄 物,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均有先後加功之效用,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行 為具有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清理廢棄物費用明細表、過磅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 典等4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30

PTDV-109-原訴-7-20241030-8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宸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9

PTDV-113-保險-7-20241029-2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國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 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 ,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 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 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國再易-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再 審原 告 潘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 審被 告 潘聖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 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補-38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黃馨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3

PTDV-113-補-56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黃淑秋 訴訟代理人 蔡進榮 被 上訴 人 方苓靜即方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7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㈡第二、三項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756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103元」部分 ,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鄉崁頂段1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毗鄰之同段6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崁頂段1小段5 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6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 鄉南州路2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 伊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面 積共20.3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26元等情,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26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篇恭所有,於民國00年 0月間興建完成,當時其坐落之基地,為李篇恭與其兄弟李 篇楠、李篇敬所共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重測前536地號土地),李篇恭係徵得共有人李篇楠 、李篇敬之同意,方在重測前5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嗣後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1 月8日、89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及土地重測,系爭624、625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房屋因 土地重測而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依前述土地分割及重測 之經過,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然因系爭房屋興建時,並非 故意越界,倘拆除越界部分,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甚 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系爭625地號土地 為私設道路,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6元,及自11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自應給付之自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㈤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1、2項部分 ,如上訴人依序以13萬4,112元、6,64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第3項各到期部分,上訴人每期如 各以1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除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是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述, 係李篇恭於00年0月間,經土地共有人李篇楠、李篇敬 之同意所興建,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重測前536地 號土地於76年1月8日辦理分割,分出系爭624、625地號 土地後,其等間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系爭房屋不復 有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能認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尚屬完整堅固, 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拆除,不僅花費甚 鉅,亦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免予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最早於00年0月間辦理 稅籍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屋簷外緣至窗簷( 雨遮)外緣,編號A2部分為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編號A3部分為牆壁(包括6支橫樑及數支直立之 柱子);系爭625地號土地除搭設有帆布車棚及鐵皮鴿舍 外,另堆置有鐵皮及木棧板雜物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併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 25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3至14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50餘年,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35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 濟價值,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別位於屋簷 外緣至窗簷(雨遮)外緣及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未涉及主要牆面或樑柱,縱使予以拆除,因拆 除之位置與建物之主要結構無涉,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 ,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 ,且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 權利;反之,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生雨水較易飄灑進 入屋內之問題,並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實難謂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越界部分拆除,有損於公共利 益,或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⑶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雖因逾耐用年限,而難認尚具有 高經濟價值,然其1樓部分仍屬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且依系爭房屋之外觀所示,亦非達殘破不堪而不能使 用之程度,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2平方公尺,越界面 積甚小,且依上開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該部分占牆面 厚度約一半,並同時涉及系爭房屋2樓屋簷6根橫樑及左 側牆壁數支直柱,倘予以拆除,勢必造成系爭房屋主體 及支撐樑柱毀損,恐有倒塌坍方之虞,而致生人身安全 及財產滅失之風險,應非現今建築科技所能輕易防免, 且拆除後所需修補及結構加強之花費亦不菲,容有過度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虞,並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被上訴人亦難以用於他途之情形 下,倘准許拆除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地上物 ,顯有輕重失衡之嫌,故難謂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地上物 之拆除,於法應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部分之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17.6平方公尺(計算式:9.87+7. 73=17.6),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 公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占有使用迄本件起訴前已超過5年一節,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期 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合 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25地號土 地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系爭625地號土 地周遭多為住宅,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情,有GOOG LE街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認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爰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則不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僅得就已遲延即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前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屬 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既尚未到期,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公 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 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107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4,388元【計算式:800×(9.87+7.73)×0.08×(3+327/365)=43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1,368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38/365)=1365】 以上二者合計 5,756元 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03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2=103】

2024-10-23

PTDV-112-簡上-163-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顏全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龔龍 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3

PTDV-113-補-601-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 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8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1

PTDV-113-補-43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