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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 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劉晏妤(均未受傷)」;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 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張格銘達成調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秀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虎交簡-139-2024101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 」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 ,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 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 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 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 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 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 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 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 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 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 ,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 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 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 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 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 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 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 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 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 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 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 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本法官考慮到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主導權,當事人無意傳喚證人作證,法官即不依職 權主動進行證據調查,然經詳細研究本案後,單憑現有證據,實 在難以釐清事實,或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認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遂命再開本件辯論,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ULDM-112-勞安易-1-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鑫孝因犯過失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且備註欄記載「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 響。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517號(受刑人113年9月1日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誤載為「11 3年執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 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當時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 而列入徒刑,共6月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收到執 行指揮書為10個月,即使雲林地檢署口頭更正為4個月,卻 仍不給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近期必須入院開刀腳,開刀後必 須長期休養,受刑人非常需要爭取這4個月的黃金治療期, 且因地院一審、高院二審及數罪併罰的公文中都有紀錄可易 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 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 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 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後,另於11 3年9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出具「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 請更正錯誤狀」,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25日雲檢亮火 113執聲他655字第1139028987號函函轉本院審理,觀諸受刑 人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核其真意,係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所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 執行刑期」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先予 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 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 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 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 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 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上開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 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 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南 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 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第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2024-10-11

ULDM-113-聲-710-202410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自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老虎 賭博網站(網址:tiger9999.net)、賭博網站(網址:w1. tw6869.com、w0.ktv989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暱稱「阿財」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推由李秀華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內,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成為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連 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為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下注大樂 透、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 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 暱稱「阿財」之人所有,李秀華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 例,賺取經手利益,並約定每週對帳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 居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簽注明細擷圖、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與不特 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 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 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81年間已 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 ,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38-202410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2行記載「113年2月6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7日為警 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 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 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萬得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是本案由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 下注後與被告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 軟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只引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依據,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行為態樣,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LINE作為賭博工 具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等事實,而第266條第2項 之罪名本質就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只是行為態樣與第1項 不同而已,是本院所論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罪名 賭博罪本質未有不同(都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即可,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 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77年間 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 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1頁反面),且依 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萬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自任組頭,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下注「美國加州彩」賭博。簽賭方法 參照「美國加州彩」開獎模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收取賭金分別為「二星」新 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55元,再核對「 美國加州彩」於每日10時40分許所開出之「美國加州彩」當 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 元、「三星」者可得57,000元、「四星」者可得750,000元 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黃萬得所有,黃萬得 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13年2月7 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黃萬得抄寫之記帳單2張(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模 式及金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在上址查扣之記帳單2張等物附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聚集 賭客簽賭,經營「美國加州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記 帳單2紙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美國加州彩」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13-202410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以網 際網路」更正為「以電子通訊」、第3行記載「以手機」更 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手機」、 倒數第4行記載「所有,」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 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據部分增列「證 人林峻嶔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進昇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 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 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 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查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 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屬誤載(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之罪名為: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偵卷第74頁),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 同態樣之變更,但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 告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 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 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 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開始經營與朋友對賭, 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第7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許進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5月11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簽賭站,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許進昇。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 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台灣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 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 得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 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 歸許進昇所有,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1萬元。嗣為警於113年 5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用於賭博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LINE擷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約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虎簡-182-2024101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清(入籍前姓名:PHAN THI THIEN THANH)已預見提供 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 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 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 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向官巧玫、李函芬、林宥均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潘天清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天清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284、285 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官巧玫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官巧玫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官巧玫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5頁、第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PHAN THI THIEN THANH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1331卷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函芬 112年7月10日13時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6時7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須先入資交易平臺才能進行後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函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函芬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11331卷第58頁;偵緝卷第87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宥均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宥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宥均警詢之指訴(偵1050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1050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緝卷第83頁;偵1050卷第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50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0-07

ULDM-113-金簡-90-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靚前因買賣靈骨塔位而結識王淑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 向王淑玫佯稱:有一個大美建案可以一起投資,投資金額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左右就可以有5、60萬元獲利云云, 致王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入李柏靚指定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李柏靚向王淑 玫表示其亦遭詐騙,無款項可給王淑玫,王淑玫至此始悉受 騙。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之指訴:   ⒈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王淑玫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⒈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5頁、第7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 83頁至第9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 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⒈112年5月15日檢事官詢問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 77頁至第11頁) ㈡臺南代操股票網頁新聞2份(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7 3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 173頁至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已和解,告訴人預期可取回款項,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屬過苛,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刑度),經本院於該求刑範 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易卷第91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 109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18,000元 3 110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4 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5 110年2月13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6 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 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7 110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8 110年4月1日8時49分許 27,000元 臺灣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9 110年4月2日8時52分許 45,000元 10 110年4月2日11時32分許 3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許瑛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1 110年4月5日17時58分許 38,500元 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2 110年4月7日13時17分許 26,000元 13 110年4月8日23時許 20,000元 14 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 2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鐘苡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7頁、第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5 110年4月13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 28,000元 17 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8 110年8月12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024-10-07

ULDM-113-簡-172-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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