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粘柏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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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鄉道○號誌之交岔路口 (即嘉義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妨礙視距。嗣 於同日12時42分許,適少年鄭○○(99年生,名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無名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另羅建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處罪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 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傷 害。案經鄭○○之父鄭○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宏指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鄭○宏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7

CYDM-113-交易-562-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1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曬衣桿,損壞陽台之落地窗 ,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號蔡○田住所,竊取蔡○田所有 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蔡○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蔡○容於偵查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蔡○田住所之曬衣桿,損壞陽 台之落地窗,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蔡○田所有之紅包袋1只、1,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834-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送與購買人,郵局 職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126號起 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7年8月11日嘉檢清平字第14864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3

CYDM-113-訴-455-20241213-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偽造銷貨單向康平公司行使之,致康平興業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商品,復為虛偽意思表示客戶收訖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康平公司及客戶;(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商品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平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整理表、匯回款項表、電子郵件、照 片(即對話紀錄等)、人員異動設定單、資訊設備領用簽收 單、移交清單、移交手續單、銷貨單、借入歸還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康平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 全部返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康平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商品 主文 1 111年11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易能充5包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0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1瓶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3 111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直筒環保杯(藍蓋)50只 4 112年1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5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5瓶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瓶(贈品) 5 112年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6 112年2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款項及商品 主文 1 112年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 新臺幣28,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73瓶

2024-12-13

CYDM-113-嘉簡-1078-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與購買人,郵局職 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 布猥褻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第2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4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88年 7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於113 年11月25日,被告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2

CYDM-113-訴-455-202412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 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 「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 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盧虹樵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歐紋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金鑫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1

CYDM-113-交附民-130-202412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紋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紋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Q -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崇文街與國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郭○鑫騎乘牌照號碼275-CYB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碰撞,致郭○鑫 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歐紋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鑫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2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鈞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胖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或 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石○琳、李○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郭冠 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胖丁」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旋將該款 項交與在旁等候之王詩鈞,再由王詩鈞扣除取款金額百分之 五(即3,000元)為報酬,層轉犯罪組織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石○琳、李○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詩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琳、李○樺於偵查之指 訴;(三)證人徐采菱、郭冠麟於偵查之陳述;(四)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43278號、第4396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五 )照片(含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冠麟及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 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3, 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2 被害人 石○琳 李○樺 詐術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向石○琳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向李○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110年6月28日 18時3分許 匯款金額 29,988元 29,985元 受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彩菱 提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提款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2024-12-11

CYDM-113-金訴-384-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姑母(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李○儀同居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詎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毆打李○儀,致李○儀受有 頭面、頸肩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李○儀於偵查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儀係三親等旁系血 親,同居在上址,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並有親等查驗 資料附卷可佐,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李○儀,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嘉簡-15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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