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上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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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謝秀妹為 母女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 住所至少5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 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謝○○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謝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黃謝○○實施騷 擾行為,並應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謝○○之住居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應自遷出時起 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謝秀 妹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上址後 方之花盆,並對黃謝○○稱「你要我死我可以死給你看,反正 命是你給我的,我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黃謝○○,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保護令,仍於前開時、地前往 上址,拿走花盆及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謝秀妹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對人 約制告誡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 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YDM-113-壢簡-2616-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因向聲請人索討一瓶價值新臺幣10元飲料遭拒,竟持桌上之 瑞士刀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嗣摔桌上之物品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住處。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要錢未果,動手 毆打聲請人成傷,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 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目前仍住在同處 ,客觀上難以避免接觸,且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CHDV-113-家護-1150-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 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 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 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 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 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 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 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 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 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 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 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 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 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 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 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 ,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 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 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 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 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 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 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 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 ,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 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 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 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 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 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 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 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 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 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 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 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 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 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 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 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 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 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 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 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 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 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 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 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 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 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 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 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 。(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 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 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 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 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 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 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 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 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 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 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 。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 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 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 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 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 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 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 ,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 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 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 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 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除援引原審聲請意旨,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至今家中始終僅鎖第二道鋁門窗鎖,相對人2人如 真為維護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 家安全而於夜間將鐵門下拉上鎖,鎖上第一道鐵門「中間有 鑰匙門鎖」即可,既可達安全目的,家人亦不必深夜再打電 話打擾已熟睡親屬開門,抗告人和大姐丁○○也可得以長年用 鑰匙自由進入居住。相對人2人卻不使用鑰匙上鎖,早自110 年11月起,故意選擇將鐵門右側邊鐵拴拴住鐵門,其目的惡 意讓抗告人和大姐當下有鑰匙也無法實現自由進入居住權利 甚明。然抗告人只有家裡這張床,在承租經營的店裡只有椅 子,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開店營業至22時才關門回家睡覺, 而錄影畫面顯示:多數情形是相對人甲○○跳舞至21時返家時 即將鐵門拴上,相對人乙○○稱是自己22時鎖門乙情,顯係欺 騙法官。且抗告人113年5月9日報案前亦先數次撥打過家裡 電話,然因相對人住三樓,而電話是放置在一樓,根本無人 接聽才報警。又員警到場後亦數次大力拍打叫門根本無人理 會,報案之後還有一次抗告人無法進去。顯見相對2人不但 說謊,且行為不符全家人用鑰匙即得以自由進入居住之常情 甚明。相對人2人故意倒果為因誤導原審,更無權竊佔使用 共有房屋。又跟隔壁是開印尼店晚上也關店休息了根本毫無 關連,係歧視移工卸責之詞。  ㈡次查,相對人早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 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萬一火災早已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 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已形同 廢墟。92年後相對人甲○○去跳舞,變成是伊公公戊○○煮飯給 媳婦一家吃,相對人辯稱考量87歲爸爸的人身安全係狡辯之 詞。且相對人20多年來勾結共犯精心設局侵奪全家人財產, 教唆指示父親出面當工具並共同使用詐術,以購屋為由,再 教唆證人戊○○以父親身分出庭長年做偽證及攬罪,嚴重影響 抗告人和大姊及父親經濟上生存權。又相對人毫無和解返還 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非偶發單一案件。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 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㈢再查,相對人次女己○○亦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為;相對 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上室內各房間,造成惡 意毀損;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築 巢,衣櫥因而損壞,長年精神騷擾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是相 對人連續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長年早已持 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甚明。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 行為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預防及維護抗告人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除援引原審答辯意旨,並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否認有惡意鎖門,我們是因為一年前印尼店開 了之後才鎖門的,抗告人報案之後,我們就沒有鎖過門了, 而且抗告人是白天睡覺,下午4、5點開店,半夜不睡覺才故 意要回來騷擾我們。且我們沒有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 ,而是因系爭建物老舊,時有老鼠進入,會從垃圾桶內叼骨 頭躲到衣櫥內。自相對人甲○○嫁來第二天起,都是她在整理 房子,家裡東西雖然多,但都有好好放置,不會阻礙逃生, 且部分物品放置原因是為了避免已經87歲的父親忘記放在哪 。母親去世後,是相對人甲○○在煮飯,只是父親牙口不好, 有時候會自己煮軟一點。再者,飼養鴿子一事是經抗告人事 前同意的,且只有養3年就沒養了。  ㈡相對人甲○○:否認有惡意鎖門,我沒有放豬骨頭在抗告人衣 櫥內,家裡有時候有老鼠出沒,也會跑到我們衣櫥內,我們 的衣櫥內也會有骨頭,且我的衣服也有被咬破。家裡都是我 在整理的,平時也是我在煮飯,只是有時候做生意較晚回來 ,我公公會先煮個飯或湯。  ㈢相對人2人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 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因相對人鎖門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錄 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2人則自承因附近新開外籍移工店, 時常有外籍移工聚集,顧慮治安問題,已持續約1年多每日 晚上10點過後均有將鐵門上鎖;故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 9日抗告人報警之前確實有將鐵門上鎖等情堪信為真實。惟 若依抗告人所述,其只有在系爭建物裡有床,每天晚上均需 回系爭建物睡覺,且系爭建物自110年11月起即每晚遭相對 人2人上鎖,則抗告人有逾2年期間晚上均無法回到系爭建物 在床上睡覺,對其生活情形顯然有重大干擾,其竟遲至113 年5月19日始第一次報警,此舉與常情不符,足認相對人2人 所辯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乙情較為合理,應堪採信 。又在夜間為維護住家安全,而將鐵門下拉並上鎖之行為, 應與常情相符,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可用不同鎖門方式 達到維護安全目的,此亦僅係生活習慣、方式不同,尚難認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 築巢,衣櫥因而損壞,且相對人2人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在 一樓樓梯口及公共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嚴重影響逃生之公 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形 同廢墟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走道、房間內與抗告人衣櫥內 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將豬骨頭放置在抗告人衣 櫥內,並辯稱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出沒,並自 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等語。查抗告人雖提出衣櫥內有 豬骨頭之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曾放置豬骨頭在抗 告人衣櫥內,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 該豬骨頭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且系爭建物依兩造所述屋齡 已逾40餘年乙情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家中 同時放置數個捕鼠器之照片(見本院卷283、285頁)觀之, 顯見系爭住處老鼠出沒之情形應屬相當嚴重。是相對人2人 所辯因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進入並將食物、骨頭叼入衣 櫥等處躲藏之情,衡諸常情,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因該豬 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即逕認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  ㈢再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走道與房間內之照片觀之,固可 見眾多雜物,惟堆放情形尚屬整齊,且留有明顯可供人通行 之走道,故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故意破壞建物及堆置雜物影 響逃生公共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若抗 告人如其所言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其亦可協助打掃整理 系爭建物,或溝通討論如何分工,益徵抗告人非如其所述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縱使各人衛生習慣、物品堆置方式不同 ,亦僅為生活習慣差異,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㈣而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 上室內各房間,惡意毀損房間,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 行為,惟查在相對人乙○○飼養鴿子前已有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等情,業經抗告人所自承,雖抗告人復主張其僅同意飼養在 室外,未同意飼養在室內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情。而抗 告人亦自承飼養鴿子一事最遲至90幾年已結束,距今已十餘 年,故難認相對人乙○○飼養鴿子一事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㈤抗告人雖又以其大姊丁○○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 對人2人有關閉系爭建物1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燈乙情;並 提出證人丁○○報案後,警察與相對人甲○○電話聯繫錄音檔案 光碟與譯文為證。惟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關燈之行為,並表 示家中均留有小夜燈,而上開錄音檔案亦僅係警察告知相對 人甲○○其遭丁○○以關燈為由報案一事,相對人甲○○當時即不 斷向警方質疑「這樣算家暴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惡意關燈云云,尚無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證人丁○○亦作證表示該錄音檔案為約10年前 報案時所錄,足證人丁○○上開報警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保 護令應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 人有惡意關燈之行為,況夜間關閉家中所有電燈,以節省電 力,符合政府提倡節能,亦與常情無違,則晚歸的家人既知 悉其餘家人之作息與生活習慣,本可以自備手電筒或手機作 為照明之用,該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利甚微,且可輕易克服, 故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又該行為亦非對抗告人 所為,復已距今約10年,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  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父親戊○○使用詐術,侵奪全家人財 產,又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 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偶發單一案件,且因後 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乙○○侵奪全家人財產之行為 ,其中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 ,其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108 年度偵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號、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持續 在經濟上控制侵害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況抗告人如認其 財產權受相對人2人侵害,亦僅係雙方間民事財產糾紛,該 情形與保護令制度依其本旨所欲避免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 有間,抗告人自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且抗告人 確已有對相對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施經濟上家庭 暴力行為,而抗告人有透過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次女己○○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 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首頁 為證,惟該行為既非相對人2人所為,抗告人復無舉證證明 該行為與相對人2人有何關聯,則難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2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受 相對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認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67-20250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 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 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 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 、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 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 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 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 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 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 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 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 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 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 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 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 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 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 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 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 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 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 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 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 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 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 、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 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 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 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 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 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 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 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 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 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 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 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 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 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 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 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 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 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 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 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 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 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 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 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 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 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 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 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 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 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 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 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 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 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 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 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 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 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 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 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 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 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 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 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 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 ,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 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 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 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 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 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 ,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 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 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 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 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 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 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 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 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 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 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 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 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 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 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 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 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 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 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 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 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 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 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 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 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 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 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 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 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 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 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 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 ,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 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 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 …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 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 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 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 (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 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 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 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 ,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 」、「(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 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 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 ?(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 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 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 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 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 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 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 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 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 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 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 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 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 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 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 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 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 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 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 「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 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 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 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 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 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 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 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 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 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 ,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 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 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 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 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 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 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 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 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 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 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 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 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 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 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 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 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 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 、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 ,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應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 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保 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持掃 帚對丙○○揮舞、大叫信不信會砸店、將掃帚朝丙○○所有之飲 料封口機檯子丟擲,致檯子破損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乙○○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 」辱罵丙○○、大叫信不信會砸店、砸車等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其於上揭時、地,2次與告訴人丙○○吵架,其聲音都比較大聲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拿掃帚走動,也有將封口機檯子弄破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封口機檯子砸破,並多次揚言要砸店,也曾揚言要砸車以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行為。 4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3-簡-33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枕頭、鐵製衣 架」更正為「椅墊、鐵製曬衣架」,並補充被告乙○○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高○○丟擲 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先動手打了我4次;因為他打 我,我缺錢用等語。經查:  ㈠被吿確有對告訴人高○○丟擲椅墊、鐵製曬衣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120日1 0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送達被告 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 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主觀上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至被吿所辯是因為告訴人先動 手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 人高○○為母子關係,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枕頭、鐵製衣架,倘一般人 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 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 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 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 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 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 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 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仍於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處,因相處問題對高○○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持家中枕頭、鐵製衣架等物品丟擲高○○,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4-簡-69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3-訴-22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為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 等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現已知道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因情緒 控制不穩且罹有癲癇而須住院或門診治療、現無工作收入並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保證不會再犯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2-26

KSDM-113-聲-18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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