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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 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 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 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 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 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 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 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 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 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 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 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 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 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 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 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 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 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 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 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 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 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 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 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 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 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 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 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 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 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 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 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 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 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 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 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 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 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 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 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 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 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 ○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 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 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 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 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 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 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 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 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 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 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 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 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 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 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 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 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 ,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 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 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 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 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 ,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 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 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 -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 ,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 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 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 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 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 -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 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 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 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 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 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 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 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 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 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 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 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 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 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 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 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 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 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 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 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 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 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 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 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 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 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 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 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025-02-13

TCDM-113-訴-1335-2025021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乙○○、丙○○、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 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己○○、乙○○、丙○○、戊○○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被告丁○○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丁○○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丁○○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3月、被告丁○○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丁○○於113 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丁 ○○等6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丁○○等6人後,認為 被告丁○○等6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丁○○等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4年至10 年之罪刑在案,被告丁○○等6人已知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 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丁○○等6人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丁○○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丁○○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極高,兼 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丁○○等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應認對被 告丁○○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可對被告丁○○諭知配戴電子腳鐐 之附隨處分以停止羈押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 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 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 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於本案 難認妥適;至被告丁○○等6人另所稱之工作事務、家庭因素 等,本非法定審酌被告丁○○等6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 。是認被告丁○○等6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丁○○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2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3

SCDM-113-原重訴-1-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 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 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 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 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 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 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 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 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 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 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 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 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 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 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 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 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 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 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 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 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 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 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 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 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 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 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 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 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 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 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 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 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 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 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 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 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 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 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 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 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 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 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 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 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 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 ,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 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 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 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 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 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 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 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 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 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 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 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 、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 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 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 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 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 ,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 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 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 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 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 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 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 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 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 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 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 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 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 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 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 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 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 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 ,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 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 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 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 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 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 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 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 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 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 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 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 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 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 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 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 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 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 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 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 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 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 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 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 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 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 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 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 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 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 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 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 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 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 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 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 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 ,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 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 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 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 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 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 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 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 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 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 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 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 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 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 ,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 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 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 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 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 、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 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 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 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 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 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 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 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 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 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 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 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 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 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 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 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 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 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 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 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 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 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 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 ,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 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 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 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 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 」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 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 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 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 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 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 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 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 ,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 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 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 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 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 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 。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 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 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 、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 :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 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 ,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 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 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 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 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 ,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 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 ,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 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 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 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 ,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 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 。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 、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 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 ,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 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 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 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 ,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 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 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 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 ,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 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 、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 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 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 ,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 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 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 、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 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 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 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 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 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 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 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 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 ,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 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 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 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 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 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 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 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 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 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 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 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 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 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 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 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 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 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 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 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 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 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 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 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 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 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 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 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 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 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 ,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 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 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 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 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 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 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 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 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 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 ,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 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 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 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 、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 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 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 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 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 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 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 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 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 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 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 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 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 、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 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 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 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 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 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 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 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 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 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 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 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 ,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 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 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 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 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 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 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 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 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 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 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 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 ,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 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 ,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 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 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 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 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 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 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 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 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 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 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 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 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 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 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 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 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 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 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 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 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 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 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 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 ,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 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 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 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 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 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 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 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 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 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 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 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 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 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 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 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 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 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 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 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 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 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 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 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 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 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 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 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 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 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 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 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 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 、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 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 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 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 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 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 、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 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 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 ,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 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 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 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 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 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 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 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 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 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 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 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 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 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 ,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 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 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 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 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 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 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 ,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 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 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 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 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 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 ,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 ,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 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 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 ,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 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 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 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 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 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 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 ,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 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 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 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 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 ,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 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 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025-02-12

KSHV-112-上-321-2025021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 有權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 業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 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重訴-22-20250212-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民國11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4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 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 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 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 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6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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