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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冠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空間翻新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 80,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始作業,惟其所施作之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 被告儘速修繕,惟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原告遂請訴外人吳信 誠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38,000元,並因被告之翻 新工程造成漏水,致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 及地板損壞,支出修補費用40,000元。另被告承諾本件工程 於3月底前完成,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完工,以致原告 須在外租屋,受有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 200,000元,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非瑕疵,部分非被告工 程範圍,部分被告已修繕完成,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請 求被告修補,逕自請吳信誠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追加項目,並要求被告禮讓其他工班 先行施作,以致被告遲遲不能施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委請吳信 誠修繕之費用,關於天花板、浴室門及門檻均非原告所主張 瑕疵範圍,應無需修繕,關於衛浴設備部分,應可拆換而無 須購置新品,且吳信誠修繕之單價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證人吳信誠到場證稱:伊施作前有陪業主去系爭房屋看過, 總開關一打開兩間廁所都漏水,水還滲漏到主臥室及走道地 板,伊打牆壁時發現牆內冷水管接頭沒有鎖好,打地板時發 現先前施作沒有打到混凝土層,而是直接鋪上去做防水,這 樣容易導致水滲到地板從旁邊流出,排水管有一支沒有通, 也有施作時的零碎土塊掉進去,有沒有熱水伊沒有注意看, 門框歪斜、房間門關不緊、門框與鎖不吻合等情形伊有看到 也有重新施作,原來磁磚有無不服貼或不平整伊沒有仔細看 ,因為如果要處理漏水基本上就要打掉,接頭部分漏水是從 牆面轉出的彎頭接頭處漏水,而且地板沒有打掉,若防水有 做好,也不可能漏到外面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 ,與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內容(見審訴字卷第43-63頁)互核 一致,堪認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所 載(見審訴字卷第15頁),關於浴室翻新優惠專案之產品名 稱欄有磁磚貼新項目,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期待該項目 包含磁磚貼服平整所需打底工項,而被告所貼磁磚並非平整 ,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所辯該不平整乃誤差範圍,則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告所施作磁磚翻新亦有瑕疵。 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作所 導致,且迄至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時,被告均未修補完 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被告負責施作項目並無熱水管安裝或水 管移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8之洗手台在 被告施作前即有熱水,而證人吳信誠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有無 熱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9為被告施作內容之瑕 疵,即屬尚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高雄佛公郵局108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仍未修補 以致原告需另請吳信誠修補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有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補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費用288,000元、門片及門框更 換費用5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57、181頁),被告辯稱關於天花板、浴室門、門 檻部分並非原告主張瑕疵範圍,且衛浴設備部分均可拆裝等 語。經查,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施作之瑕疵,有如前述, 則更換浴室門自屬瑕疵修補範圍。又依吳信誠上開證詞,足 認被告所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導致漏水滲至衛浴外之主 臥室及走道地板,以致吳信誠施作內容包含除去牆面及地板 並重新施作。而天花板及門檻均與吳信誠施作範圍銜接,則 吳信誠為修補瑕疵而施作包含天花板及門檻範圍,應屬合理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關於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吳信誠修繕過程有毀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必要等 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關於 馬桶8,600元、毛巾架2,000元、化妝鏡1,000元、沐浴龍頭6 ,000元及洗臉盆含龍頭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 告辯稱吳信誠修繕內容單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關於吳信誠修補瑕疵部分之費用,應為310,4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2,000-1,000-6,000-10,000+50, 000=310,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漏水滲入走道及臥室,有如前 述,且原告主張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 板損壞之修補費用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40,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 程時曾表示約1-2個月即可完工,即大約112年4月5日可完工 (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又具狀稱:被告之承辦人黃明賢有 口頭答應三月底前會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完工期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已逾約定期限等語,為無可採。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施工內容至多以2個月為相當時期,惟依被告 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除被告施作衛浴 空間翻新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班施作裝潢工程,在被告施作 過程中,原告曾因裝潢工程施作而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見本 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即要求被告 修補瑕疵,並有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3 、125、127頁),則被告施工期日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 復受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及原告要求追加或改善所影響,非被 告所能完全掌控,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200,00 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1 所有門框均歪斜。 已修繕完畢。  2 兩間次臥房間門關不緊。  3 次臥喇叭鎖位置與門框不吻合。  4 兩間次臥門關不起來對不準。  5 兩間廁所門歪了,無法跟門框對準。  6 外邊廁所排水孔不通。  7 外邊廁所蓮蓬頭沒熱水。 非施作項目。  8 房間廁所洗手台沒熱水。  9 房間廁所馬桶水管突出,牆壁蓋無法服貼牆面。 10 房間廁所洗手台下面櫃子沒辦法合起來。 並無瑕疵。 11 房間廁所牆面磁磚不服貼。 並無舊牆面打底項目,稍不平整為合理誤差範圍,並非瑕疵。 12 門脫皮刮痕邊框凸出或凹陷。 已修繕完畢。 13 防水工程未施作妥當,導致廁所牆面產生壁癌及木地板發霉嚴重。 漏水原因為管路老舊,被告僅施作管頭,不含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 14 主臥廁所蓮蓬頭管路漏水及次臥廁所洗手台下櫃管路漏水。

2025-03-05

CTDV-113-訴-447-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大林 廠第11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下稱第11工廠)需用之R-2001、 R-2002反應器各1座(下分別稱R1反應器、R2反應器,並合 稱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3 ,990,968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R1反應器設計壓力為92kg/cm2g、 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425度,R2反應器設計壓力為84kg/cm 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285度(下合稱系爭設計壓力) ,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 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 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送往第11工廠,由 統包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負責首次底座安裝工作(該次未進行管線對接及氣密測試 )。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 蘭」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 兩座反應器均為「Ring-Joint Gasket法蘭墊片」(下稱R墊 片)。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6日正式開爐使用系爭反應器, 並因應勞動檢查機構對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遂於同 年4月29日偕同中鼎公司,以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進行至第一階段,即灌注20kg/cm2g壓力 氣體測試時,中鼎公司發覺R2反應器頂端之「m1法蘭」與「 M1噴嘴」對鎖後,有漏氣情形,隨即通知原告並終止該次測 試,經原告、中鼎公司會勘後,發覺被告交付之「m法蘭」 、「m1法蘭」(下合稱系爭交付法蘭),有「m法蘭厚度僅 有171.5mm」、「m1法蘭厚度為114.3mm」之厚度不足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反應器漏氣、無法承受系爭設 計壓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 於106年7月11日分別換裝厚度為215mm、178mm之m法蘭、m1 法蘭(下稱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行該次換裝後 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 因系爭交付法蘭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系爭瑕疵, 致原告於被告換裝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大林廠有98,558公秉之粗柴油不及 消耗,需將之運送至桃園煉油廠煉油,因而支出船運費用10 ,348,440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7項、原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內購契 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運費,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約 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52日,每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0,087,530元(下稱 系爭違約金)。聲明:(一)先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48,44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53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反應器有系爭瑕疵,縱認有系爭瑕疵, 原告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系爭 瑕疵或第356條第2項規定怠於通知被告之情,應認被告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反應器。 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再 以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運費與系爭反應 器是否有系爭瑕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即不得向原 告請求,被告亦無遲延交付系爭反應器之情,原告亦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 03年6月5日以193,990,968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反應器應符合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 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 (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 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系爭交付法蘭厚度分 別為171.5mm(m法蘭)、114.3mm(m1法蘭))送往第11 工廠,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 (二)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 」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 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墊片。    (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以將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檢驗。 (四)因系爭反應器「溝槽」曲率半徑為4mm,與R墊片曲率半徑 1.5mm不合,被告已先藉由現場機械加工方式將「溝槽」 曲率半徑修改為1.5mm完畢。 (五)被告於交付系爭反應器前,曾提出以系爭反應器本體構造 計算強度之強度計算書予原告,該強度計算書之內容不包 含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之強度計算。 (六)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發給被告被證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8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13日。  (七)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換裝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 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 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 應器可正常使用。 (八)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支出系爭運費。 (九)系爭違約金數額為10,087,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亦分有 明定。又按其他事項詳如附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 約條款及政府相關規定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 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同時 契約規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 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但廠商隱暪產品之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第31條第6項復分有明文。再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反應器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 揭法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或給付系爭違 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鑑 定後,認為系爭交付法蘭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其理由為 若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不足及使用不正確的墊片材質,系爭 反應器將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在升壓階段,系爭交付 法蘭會先變形,氣體會自法蘭銜接處洩漏,然系爭交付法 蘭現無此情狀;ASME SECTION Ⅷ章節為美國機械工程師協 會針對壓力容器設備遵循的國際設計標準、製造、檢查, 其中div.1著重於一般通用型壓力容器之標準設計,div.2 著重於div.1以外的分析或替代設計之彈性考量(下合稱 系爭規範),兩者間的顯著差異在於設計裕度和材料容許 應力的選擇,系爭法蘭屬特殊尺寸法蘭,應迴歸系爭規範 設計基礎計算,並依有限元素分析或合格軟體驗證以選用 適合強度後,再行施作。而「PV Elite」軟體(下稱P軟 體)、「ANSYS」軟體(下稱A軟體)均屬有限元素分析法 之應用軟體,A軟體係以系爭規範為設計基礎,依設計條 件計算法蘭厚度,而P軟體則係依ASME標準進行壓力容器 設計,但P軟體計算法蘭厚度之功能係自108年才被認定符 合國際標準使用,在時程上並不用於103年之本案設計基 準之斷定。依P軟體計算之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稍微 不足,但依A軟體計算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足夠,且 設計圖面、計算書也通過ASME授權主任檢查員的簽認,系 爭反應器亦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的水壓、氣密測試,並經原 告驗收合格、核發系爭證明書,可證明P軟體計算的安全 係數過於保守,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隨卷外放)。爰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案情概要、爭議過程、鑑定經過、兩 造就鑑定事項各自主張,並詳載採取前揭鑑定意見之理由 ,其鑑定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憑採。原告固主張鑑定機關以A軟體計 算時,係採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數值,而非正確數值即系爭 交付法蘭實際數值計算,原告已提供正確數值供鑑定機關 參考,但鑑定機關並未說明A軟體計算之數值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厚度,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係錯 誤數值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 充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627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7行以 下至第628頁第1行),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評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R1反應器並無洩漏 情形,R2反應器洩漏之原因主要是法蘭間銜接之問題,而 發生問題之原因有1、法蘭厚度/強度不足、墊片本身的材 質。2、法蘭接合面之間的表面精度及清潔度。3、法蘭拆 卸後重新再安裝需更換全新的墊片。4、法蘭間銜接螺栓 之鎖緊扭力值及程序。5、對心度、鎖緊先後順序、額外 受力等,需符合適用標準,系爭法蘭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 13日驗收合格,應可排除前述1、2為洩漏之原因,至是否 為其他原因,因兩造皆未提供組裝的完整文件,故無法判 斷,是系爭反應器洩漏究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抑或是原 告、中鼎公司或其他組裝之人在組裝過程有所瑕疵所致不 明,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反應器洩漏確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而非其他原因所致, 難認有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系爭反應器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被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交付系爭 反應器予原告,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之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示,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之約 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08-重訴-52-2025030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張○卿 (住所詳卷) 林○棠 (住所詳卷) 林○宸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棠、林○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限閱卷),被 告張○卿則為被告林○棠、林○宸之母,依前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二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原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一女林○君,後於民國90年協議離婚,雙方於90年12月18 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 載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 。嗣林○信與被告張○卿再婚,婚後育有被告林○棠、林○宸二 子,惟林○信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不到3年即於107年1月13日驟逝,被告張○卿、林○棠 、林○宸(以下合稱被告張○卿等3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繼 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卻遲未履行林 ○信就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女兒林○君之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張○卿等3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款,請求被告張○卿等 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林○君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卿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林○君。 二、被告則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對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點後段約定林○信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 昱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原告自93 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據以 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信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林○君,林○信與原告於 90年12月18日離婚。林○信復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張○卿再 婚,林○信與被告張○卿另育有被告林○棠、林○宸。林○信嗣 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㈡林○信生前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林○ 君拋棄繼承,由被告張○卿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林○信於90年12月18日簽訂,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點後段並記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 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依該約款之意旨,雙方顯然僅設有「3 年」為林○信應履行之期限,並未以「林○信取得系爭土地」 作為原告對林○信請求之條件限制或計算時間之依據,原告 自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年應履行之期限屆至時,向林○ 信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林○信於該3年履行 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際亦應僅生主觀給付不能之問 題,並非因此即可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須待林○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開始起算,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後段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後3年履行期 限屆滿時之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均未行使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據。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 就當時訂約情況為證述,並主張:第4點後段應該是指林○信 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而 林○信係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卿等3人完成繼承登 記係107年11月22日,因林○信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滿3年即 死亡,生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又因被告張○卿等3 人繼承登記到名下是107年11月22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15年,亦即於林○信3年內就已經死亡 的情形,必須等到「被告張○卿等3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之 後,原告始得以向登記的名義人亦即被告張○卿等3人為請求 ,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等語。惟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由我為他們兩 個繕打內容的,然後列印3份出來,當事人一般都是先講好 才去我的事務所,我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你們一樣要先講好 ,你們來我這邊只是打出你們的條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 第1、2、3點是標準格式,第4點的約款應該是當事人講好我 照寫的,並非我所設計,第4點中的22歲一定是他們講好的 ,因為我們一般在寫的話都是寫20歲,如以現在的情況應該 是要寫18歲,而條款中間的若乙方再婚,甲方則停止支付的 內容應該也是他們之前講好的,至於最後一段命甲方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這個 也是他們自己講好,我寫進去的,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書寫內 容,內容的情形怎麼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看過同意後 就會簽名,我也不曉得當時系爭土地在哪裡或是在誰名下, 該條款在我看起來沒有什麼違法,也許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 在林○信名下,是期待以後會拿到登記在女兒林○君名下,但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如果我有特別受委託要為他們起草 的話,我會特別去注意約款如果有違反的話要有什麼樣的處 罰,違約處罰我一定會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 4頁)。細譯證人甲○○證述之經過,原告及林○信應係事先自 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條款內容,並委由當時擔任 見證人之甲○○按雙方之意思代為繕打,過程中未特別告知證 人甲○○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狀況,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 無設計違約罰等款項即可知悉,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 意應係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林○君,然原告及林○信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女兒 林○君作為離婚條件,理應會要求林○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即儘速移轉予林○君,當不會特別約定「3年內」為期 限,是原告之解釋方式不僅顯著悖於該約款之整體文義,亦 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對被告張○卿 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3-訴-48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 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榮炎(下稱黃君)前為○○市○○區農會(下稱東 勢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以舌緣 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農保身 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 前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 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民國110年6月23日初診 。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自110年6月2 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 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治療經過 及診療病歷摘要為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 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 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 ;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 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 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口障礙 之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 口進食。口障礙之言語機能障礙為4種構音構造中,舌不能 構音。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12年4月5日。本診斷書係 依據病人親自到診診斷出具。」被告綜合其全部症狀及派員 訪查結果,以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黃君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 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 發給計新臺幣(下同)251,6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黃君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 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嗣黃君於113年1 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再經農業部以113 年6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有關說明欄第4點稱: 「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 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申請人」、「本次光碟片所 攝工作內容僅有包裝,容與上開函示未盡相符」云云,稱黃 君未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調查黃君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有違現行有效行政函釋之規定:  ⒈按「有關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包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如 整地、設施搭建、除草、施肥、施藥、灌溉、整枝、移植、 採收、加工、分級、集貨、包裝、運銷、資材準備等,均屬 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 下稱農委會或農業部)100年5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函文所稱,其既認定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行為,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農作「包裝」之工作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 範圍,應認黃君得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顯見,據系爭 函文以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況系爭函文雖引用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農業生 產工作非僅從事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 草、施肥、播種、翻上、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 作而言……」,並未言及所謂果物包裝非屬農作生產有關之一 貫性工作,亦不以其所舉之態樣即除草、施肥、播種、翻土 、採果為限,此見該函文以「等」字入法即可易知也,此益 證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錯誤適用農民健康給付標準表: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 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 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 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 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 、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身體障害狀態。  ⒉本件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 義,是依前揭法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黃君已領取殘廢給 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㈢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已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査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 査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査,而須有其他 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  ⒉黃君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規定提出相關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診斷證明書 如前,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 字義,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殘廢給付標準表認有關該 部分殘廢給付與農民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與否之能力無涉, 否則系爭文義當應比照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 第44、45項為相同記載。況參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 就黃君舌緣惡性腫瘤治療情形、攝食情況之描述,根本未記 載所謂工作能力之情形,依前揭給付標準表之敘述,此本非 其所當記載之事項,指定醫師自不可能就此部分進行相關說 明。  ⒊然被告未見及此,先係認定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未有工作能力 之記載,再自行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予退保,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⒋再者如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未就黃君工作能力詳載,逕可 調閱全本病歷或發函詢問指定醫院醫師,然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訪查未果後將黃君退保,顯與誠信有悖,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黃君本已提出附件1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併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 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然被告竟可僅憑主觀臆測即 要求黃君配合訪查,並於訪查黃君未果後,於未告知原告原 委前提即要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再以黃君未盡協力義務而 將黃君退保,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顯然將黃君之協力負 擔轉為協力義務,而違法實施強制調查之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然黃君就該行政程序負有協力義務,該協力義 務之目的亦係保障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行政 程序,有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以便提高參與之動機,在闡 明事實時,雖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責任 ;行政機關應親自確定事實闡明的結果,並且依據該結果以 本身之專業能力或藉由第三人之專業協助,在作成決定的範 圍內,得出在個案中必要且適當的結果。協力義務的規定並 非將上述責任移轉給當事人。雖然行政機關可能在沒有當事 人協助下無法查明事實,但上述之規定卻並未賦予當事人法 律上可強制的協力義務,亦即必要時可透過行政強制執行法 方法貫徹之。當事人不參與程序時,法律上並無直接強制的 規定,而僅能以事實上可能產生不利的風險,間接來操控當 事人的行為。當事人不應被強制闡明對其不利或妨害其權益 之事實。因此亦有人將此項參與的協力義務認為僅是一項程 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 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此亦符合原告前所提出之 法務部函釋之見解。基此,忍受義務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並非作為此類措施的授權基礎。此類特定的法定協力 義務必須由法律規定為之。  ⒎黃君所負之協力義務既僅為程序上之負擔,則被告即不得以 其訪查未果而逕將黃君退保。而應參諸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併原告提出之影片而撤銷原處分。  ⒏至於系爭函文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 影片是否為申請人」,亦因黃君並未有程序上之協力義務, 而不得將該不利益歸於黃君。況黃君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規定提出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具有實際農業生產之能力, 被告縱對影片中農作人員是否為黃君有疑問,被告本應自行 就主觀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責,此始無違行政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所據之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權義。惟被告未見及此, 逕將其行政怠惰之責任轉由黃君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原則。  ⒐基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第10條、第40條及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黃君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之具體事實:   黃君既已舉證其仍能從事農作,被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作成無實際農業生產能力之審定, 並進而為原處分之情形以觀,顯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認定並未就具體事實作成,而僅是被告片面就黃君協力負擔 之未履行,而違法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 條及第40條之原處分。  ㈤縱然原處分認黃君僅能從事農事工作指導,仍錯誤認定「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加保資格條件:  ⒈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視同實 際從事農業,以有參與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立法目 的係撇除將農事完全委由他人代操而對實際執行、耕作細節 並無參與之情形,要無排除當事人已實際從事農業,並為農 作之指導之情事,否則豈非排除負管理職之農民加保之權利 ,此當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本旨。  ⒉縱然被告認黃君僅得從事農作之指導之工作,然指導之對象 、指導工作內容、範圍及黃君是否熟稔工作型態等重要事項 全未釐清;即以農作之指導並非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 ,遽而為退保之判斷,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有違 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判斷,亦不以是否僅能從事農作之 指導為標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認 定,尚須綜合所耕農地之補助領取對象、作物售得款實際領 受者及肥料等相關農作材料實際申請者等事項為判斷。  ⒋再退步言之,原處分既以黃君訪查作為依據,該訪查內容以 :「……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已然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 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農維持生計之情形。何以逕 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從事農業生產,被告便宜行事根本全未 說明。倘准許被告之認定,無異否認現有以專門指揮、管理 及審查代耕之人並非農民。此種思考方式,不僅是權利者的 傲慢,也是對農業片面的理解,況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 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 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 ,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 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將農作之 指導自外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甚明。 縱認農作之指導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件仍應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適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  ⒌原處分未見及此,以黃君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而未就農作 之指導之細節詳為調查,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縱原處分認定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部分屬實,亦無從否定黃 君依上述實務見解,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  ㈥原處分僅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已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次按「為维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末按「農委會表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 行以來,農保的月投保金額即為1萬200元,迄今未有調整。 考量勞工毎月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成長幅度 ,目前農保之月投保金額,已偏離勞工毎月基本工資2萬6,4 00元甚多,故本次修法,農保月投保金額調高1倍為2萬400 元,農保喪葬津貼也因此加倍,由15萬3,000元增加為30萬6 ,000元,以減輕家屬支付喪葬費用之經濟負擔。另為鼓勵農 民生育,農保生育給付標準由現行2個月修正為3個月,金額 由2萬400元提高3倍為6萬1,200元。農委會說明,農民職災 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 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所以本次修法後申請參加 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予強制納保,以保障其 遭遇職業災害時之經濟安全。此外,農民職災保險因月投保 金額併同調高為2萬400元,所以農民職災保險的傷病給付及 喪葬津貼亦將連動調高,傷病給付由第一年每日238元加倍 為每日476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由30萬6,000元加倍為 61萬2,000元。農委會補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及強化農 民職災保障之美意,農民因調高月投保金額所增加的農民職 災保險保費,也由中央政府負擔3年,農民職災保險費維持 每月15元。」農業部農業新聞文號9117可供參照。  ⒊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有關農保給付數額修正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給付標準表,按日投保金額給付為 每月新台幣340元,並依失能等級核算日數。現上開數額提 升至按月每日680元。農民本得期待其於納保後遭逢變故致 失能時,得藉申請失能給付獲得補償,已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所為之立法目的。  ⒋然現行實務卻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變相限縮被保險人所能領 取之保險給付,例如保險人本應依修正規定按日給付已失能 之被保險人680元之保險金,而實務為脫免保險給付,均以 半數比例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 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 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 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 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 ,甚為明確。  ⒌尤有甚者,農民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其生活之持續與其勞 動力唇齒相依。基此,農民如遭逢事故致身心失能,更可能 因無力農作而徹底喪失謀生能力,所承擔之風險遠較常人為 高,益見政府機關更不應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限縮被保險人 農民之權利。否則無異政府提高保險保費之同時,農民卻只 能獲得相同之保障,有違衡平性及政府就公法上照顧農民之 受託義務(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9期院會紀錄)。  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6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節,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函農業部有關黃君不服被告112年5 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審議補充理 由,請該部併案審理,並副知黃君,原告顯有誤解,故本件 所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函之核定,合先陳明。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函稱原告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 調查黃君,黃君仍得從事農作,並已提出相關從事農業生產 之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等情乙節。惟查: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略以:學理 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 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 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 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 ,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 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 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  ⒉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 達口障礙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 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因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社會通念乃耗費體力之工作性質,故被 告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 訪查並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 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 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 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原 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既經原告確認黃君僅 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 告乃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 不當。  ⒊黃君雖於申請審議時略稱其仍有農作能力並檢具相關從事農 業生產之影片,要求恢復農保資格。然被告為再次確認黃君 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訪查,黃君表 示,因為種植的梨子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 農作,並拒絕訪問紀錄中簽名,被告又再於112年8月8日及 同年8月23日2次請東勢區農會協助聯繫實地訪查,惟黃君均 仍不願配合。則本件係因可歸責黃君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 相關待證事實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 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黃君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  ⒋故本件係因黃君未能配合被告實地訪查,其未盡履行其協力 負擔義務,致被告無法確定黃君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真,及亦 不能僅憑影片中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具備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 性工作之從農能力,以及是否如黃君所稱仍具備「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加保資格條件,故仍維持 原核定黃君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  ㈢原告訴稱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乙 節。按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須符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參加農保,依上開規 定,農民參加農保需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 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另依農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說明略以 :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 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 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蓋因性質上,不能僅憑某一動作或行 為即可涵蓋全部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涵,故本件不能僅以黃 君仍得從事包裝作為即已涵蓋上述農作生產之一貫性工作, 因此難以採信黃君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维繫 生計」之事實要件。  ㈣有關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礙項目,未包括 標準表6-2項第4等級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 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按參加農保須具備「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 述規定之意旨除原告所稱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終身不 能繼續從事農作項目(現為項目1-1、1-2、1-3、2-1、2-2 、2-3、7-1、7-2、7-3)保險人(即被告)自審定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逕予退保外,如個案已不具從事農作能力者,仍 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始與加保之規定相一致而符合職域性社 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本件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 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即6-2項)第4等級, 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 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被告為農保保險人自當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審查黃君得否繼續從事農 業工作,爰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 26日派員訪查後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 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本件既經原告確認其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黃君自 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被告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 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金額應按日投保金額計算全 額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 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 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給付標準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於112年2月23日修正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 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 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 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 予以維持不變;次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 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 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 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 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 ,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 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 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 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故11 2年2月23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條文前、後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維持不變。以本件為例,設若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全額計503,200元,將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經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 告爰按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種類6「口障礙」,認定黃君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該附表種類6「口障礙」之第6-2項第4等級 ,僅按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給半數身心障礙給付 予黃君,有無違誤?  ㈡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定黃君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且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終止 保險效力,並予以退保,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保身心障礙診 斷書、112年4月20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9、75、77- 83頁、原處分卷第1-2、8-10、11、39-46、97-108頁)等件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 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 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 新臺幣2萬4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2.55。(第2項)前 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 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項)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 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 規定:「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 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第63條 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 ,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第2項)前項診斷永 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 關資料查明認定。(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1項診斷之 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 人。」   ⒊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 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六、口。」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 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診斷書。」及其附表則規定:「種類:6口障礙:咀嚼、吞 嚥及言語機能障礙/項目:6-2/狀態: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等級:四/審核標準:一、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礙,不在此限。二、咀嚼機能 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為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另於第6-10項及 第6-11項規定,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礙,指由於牙齒損傷 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礙),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上、下顎異常、咽喉 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礙,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礙 ,故兩項障礙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礙』:(一)『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礙或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動作,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者 。/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出具。……」第4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 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 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四、第4等級:給付74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 ,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2項)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 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上開 給付標準乃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衡酌身心 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 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 給付之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3條所定被保險人按照身心 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 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黃君以東勢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舌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舌緣惡性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據該 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障礙傷病 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初 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至 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門診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23日 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 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另診斷書「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欄則記載:110年6月23日至11 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 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 、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 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 治療共22次;另診斷書「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亦載 明:「柒、口障礙/一、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只能攝 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三、言語機能障礙 :1.下列構成言語之4種構音構造中,有哪幾種不能構音:… …■舌……」(原處分卷第2-4頁)。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黃 君罹患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達身心障礙 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740日等情,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11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診斷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 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尚非無據。  ㈣另承前所述,上開給付標準乃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該給付標準於 112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 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 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 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 原處分卷第129頁);又修正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 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 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 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 半數發給:……」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 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 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 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 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 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 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 原處分卷第130頁),故給付標準第4條於修正前、後關於身 心障礙給付金額部分仍維持不變。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 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依其程度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6-2 項第4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該標準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25 1,6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應核給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之全額503,200元,已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顯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形 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 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 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 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 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 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云云,要屬對於前揭修 法經過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另針對原處分有關黃君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 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 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以訪 查紀錄作為依據,該訪查紀錄已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 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計,與現今精緻農業、耕作 方式多元之情形相符,被告將農作之指導排除於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 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 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 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 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 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 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又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規定,及同條 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 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 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 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 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 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 ,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 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 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條第1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 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 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 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又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雖未對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加以 定義,然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並參酌農會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 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 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 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 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5條之1第1項所定資格參 加本保險者,應為50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可知,得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 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 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既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 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5日出 具黃君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口障礙填 表說明及障礙詳況」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 由口進食」,惟未勾填或載明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原 處分卷第4頁背面)。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 力,其所屬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 月26日派員訪查,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陳稱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等語,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原處分卷 第8-10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核定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 依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發給,又黃君領取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被告自其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 月5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5頁)。嗣黃君於112年7 月7日提出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2頁)後,被告 續於112年7月17日函請第二辦事處再次訪視,派員查明現場 設施及被保險人身體情況及下列各點:「(一)應觀察之重 點如下:1、目前行動是否自如?2、是否借助外力(如坐輪 椅、推車或使用拐杖等,現場有無該項助行器具)?3、日 常生活、飲食、起居(如食物攝取、穿脫衣服、盥洗入浴) 是否需他人扶助?(二)請被保險人說明其本人現在症狀如 何?其『目前』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如有,係從事何項農 業工作(請其詳述工作內容)?(三)如其告稱仍能從事農 作者,請會同農會人員邀其親自前往加保農地,實地操作農 作半小時以上,如其仍能從事農作者,請將其所述內容及以 上說明均載明於訪查記錄中,並請其簽名或蓋章以茲確認。 (四)請於報局之公文敘明其身體狀況、行動靈活程度、其 從事農作項目、從農後之身體狀況及能否勝任該項農作?如 其拒絕或無法前往請敘明理由。另請轉告其若無力從農,切 勿勉強前往,若其執意前往,務請其具結於示範農業工作期 間發生意外,一切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等語( 處分卷第13-14頁)。第二辦事處遂再次訪查,依其112年7 月28日訪查紀錄結果,黃君本人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正等待 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但黃君拒絕於訪 問紀錄簽名(處分卷第16-18頁)。第二辦事處復於112年8 月8日透過黃君投保之農會聯繫得知,正值採收期,故會同 東勢區農會於同年8月9日再行前往訪查,惟黃君表示其另有 處理方式,不願配合訪查;被告復再函請農業部、第二辦事 處會同農會進行訪視,惟經東勢區農會於112年8月23日再次 協助聯繫黃君約定訪查事宜,其配偶於電話中表示考慮看看 再回電,於同日下午3點20分一名自稱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 陳姓男子撥電話至該會,稱已有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 告需要配合農作時間訪查時間為凌晨4點至5點(處分卷第29 -30頁間未編頁)等情。以上分別有第二辦事處112年4月27 日保中二辦字第0156號函檢附112年4月26日業務訪問記錄、 被告112年7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辦事 處112年8月1日保中二辦字第0267號函檢附112年7月28日訪 問紀錄、被告112年8月23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12年8月2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勢區農會112 年8月29日臺中市東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9 月1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第7-10、13-14、15-18頁、訴願卷之審定書卷第22-25、3 2-33、41-42頁)。  ⒋準此可知,被告受理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案後,分別於112 年4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派員至黃君處進行訪視3次, 僅前2次與原告或黃君本人見面作成訪查紀錄,但未有實際 從事農作的行為表現,其餘則未積極配合訪查,甚至於避不 見面,或直接表達不歡迎訪查之意;另於同年8月23日東勢 區農會透過熟識黃君之地方人士協助聯繫訪查事宜,其配偶 即原告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惟於同日下午3點20分由一名 自稱為黃君代理人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告稱,已請立委協助處 理,且要求被告需於凌晨4點至5點訪查,以配合農作時間等 語,未有積極配合之意,甚至於企圖找不相干之人員介入, 難謂無規避被告就黃君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行政 調查。依前開說明可悉,被告為確定黃君有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及有無具備農耕能力,而派員至黃君處所訪視,無非在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 發現事實,以符合法定之程序。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黃 君有無實際從事農耕之能力,其重點即在於被保險人有無繼 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派員訪視進行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 ,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此一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而屬於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所為選擇, 與法無違。最終,因被告無法再次訪查瞭解黃君實際工作情 形,乃採認其所屬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之訪查內容, 以黃君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至田裡實地 從事農作,及農作指導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與「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符等 情,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 黃君從事農作之指導乙事詳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以證明黃君確實有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云。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 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 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 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又所謂農業工作,係指除草、施肥 、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 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俱如前述。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黃君工作錄影光碟 ,黃君固有「拿電剪在採收水梨。採下後水梨後,收集於搬 運車上之箱子內」、「操縱、駕駛搬運機(由果園內,再上 一般道路緩慢行駛一小段)載送水梨至倉庫,並且與他人合 力將整箱的水梨從搬運機上搬運至地面,共搬運 4 箱」、 「持剪刀修剪盆栽、花木」、「將水梨裝箱,並且將裝好水 梨之箱子推送到旁邊」、「持電動打釘機將平整的空紙箱釘 裝成型,連續釘裝數個紙箱」等行為,惟該等影片片長僅約 1分6秒至6分41秒不等時間,所顯現者僅為影像片段,尚無 從觀察或勾勒黃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貌,亦不足以作為 黃君仍有農耕能力之佐證,有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3-104 頁)可參。另被告多次派員進行訪視均未果,已如前述,且 既經黃君配偶即原告確認黃君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自 難認黃君於提出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從而 ,被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 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 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書資料認定黃君 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程度,且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 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 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7

TCBA-113-訴-16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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