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涂OO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刑人前已給付1萬3,000元,
餘款18萬7,000元,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而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數次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
:受刑人未賠償等語,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1年8月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2日聯繫告訴人時,
告訴人稱:受刑人均未賠償,且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112年7月第1、2期屆至時就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僅
於112年9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方
賠償一期之款項,並稱:112年10月一定會按時轉帳等語,
然而後續均未見有受刑人所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告訴人亦均
表示未再收受到受刑人之賠償等語,迄至114年3月3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履行之情況時,
告訴人稱:對方都沒有賠償,也都不聞不問,請向法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經電話
詢問而賠償一次後,經過一年半之期間均未再主動賠償告訴
人履行其應完成之事項,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堪認其明
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CYDM-114-撤緩-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