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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期於113年6月5日 、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 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 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經苗栗 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 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1 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 ,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未編頁碼),是受刑 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 年11月21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①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乙 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  ㈢詎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 月18日均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3 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分別 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 誡1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5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 014412號函(稿)、113年7月2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1698 5號函(稿)、113年8月20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1726號 函(稿)、113年9月23日苗檢熙護實字第1130025071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 42號卷,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 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 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 ,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 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 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 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 受刑人雖有於113年10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稱其於1 13年6至9月間未報到係因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住處房屋已遭法拍等語,然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5日報到乙 事,係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約談時當面告知 受刑人,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又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7月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之函文經送達至上址住處後 ,係經受刑人之父鄭益昇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未遵期向苗栗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顯與其住所遷移乙事無關。況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3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日期為 113年11月6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仍逾期未至苗栗地檢 署報到,益徵受刑人所稱住處房屋遭法拍乙情,顯非其未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YD SHAWN ANTHONY(美國籍,中文名博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ONY於112年12 月15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判決於113年9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月1日已離 境,本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缓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台居留地址為住○○○○○區○○路000號 之4A房,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即於114年1月1日出境至休士頓,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R052長榮航空航班動態查詢、臺中地 檢署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碩113執保690字第1139162372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經 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 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撤緩-6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95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駁回上 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但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0年6月14日至20日另犯他案詐欺等罪,於緩刑期內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 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刑人 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 三、查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結果及確定日期,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檢察官於11 4年3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可查,其聲請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以, 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撤緩-43-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 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 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 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 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 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 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 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 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 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 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 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 ,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 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 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 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 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 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 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 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涂OO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刑人前已給付1萬3,000元, 餘款18萬7,000元,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而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數次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 :受刑人未賠償等語,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1年8月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2日聯繫告訴人時, 告訴人稱:受刑人均未賠償,且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112年7月第1、2期屆至時就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僅 於112年9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方 賠償一期之款項,並稱:112年10月一定會按時轉帳等語, 然而後續均未見有受刑人所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告訴人亦均 表示未再收受到受刑人之賠償等語,迄至114年3月3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履行之情況時, 告訴人稱:對方都沒有賠償,也都不聞不問,請向法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經電話 詢問而賠償一次後,經過一年半之期間均未再主動賠償告訴 人履行其應完成之事項,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堪認其明 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撤緩-35-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字第5 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   年度偵字第233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   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 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看定,自確定日起算,應至118年 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 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處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 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 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 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撤緩-66-2025031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支付告訴人羅頎13 萬元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詎被告自113年8月 5日起,即未按期支付金錢予該告訴人,經其具狀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未能親自向本院 陳述有何不能支付之困難,是核受刑人上開情形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撤緩-14-202503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晁任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 更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 月2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本院卷第1頁),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撤緩-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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