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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 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 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 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 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 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 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1

KSYV-113-護-98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  ㈢考量N11305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 境,若續留家中恐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慮。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 許,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 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0

CHDV-113-護-361-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 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 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 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 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 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 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 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 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 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 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 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 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 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 ,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 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 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 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 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 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 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 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 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 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 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 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 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 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 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 ,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 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 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 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 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 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 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 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 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 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 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 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 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 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 」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 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 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9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9

NTDV-113-護-192-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通報疑似遭繼父性 侵,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於113年7月9日協議委託安置,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惟寄養家庭近日發生不當照顧情 事,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19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 量法定代理人生活重心為待產及受安置人繼父與繼妹,無暇 顧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法定 代理人拒絕同意,考量法定代理人未能以受安置人利益為優 先,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且須安排受 安置人與祖母漸進式返家,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1 月17日19時起繼續安置3月,且為避免受安置人生父自祖母 處將受安置人帶離,並請限制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花蓮縣境內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紀錄表、個案法庭報告書、諮商歷程摘要、處遇 計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有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 覆意見,且受安置人繼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而受安置人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 且有持續諮商、與祖母漸進式返家之需求,是本院評估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計畫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何單位或何親屬,乃聲請人之權限,安置具體 實施之細節,自應由聲請人與受安置單位自行約定,本院無 從具體指揮、限制,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1月17日19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5日16時44分許提出本件聲請, 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 後方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 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 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9

HLDV-113-護-22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2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42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428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因課業表現不及法定代理人甲428F 之要求,遭法定代理人甲428F要求下跪爬行,導致左膝淤傷 ,並以拳頭責打受安置人甲428,致受安置人甲428右臉頰靠 近耳朵處,受有淤傷,又拉扯受安置人甲428頭髮、左手腕 及左手臂,造成左手腕及左手臂鈍傷,出言辱罵甲428幹你 娘雞掰、不是破麻是什麼、肖查某、三八婆、你很會豪小、 三八到給人幹,並揚言殺害甲428等語,法定代理人甲428M 在旁勸說無效。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與法定代理人甲428F 、甲428M討論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淡化危 險情境,怪罪甲428難以教養,且不願提供其他親屬資訊, 為維護受安置人甲428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6日21時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28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 甲428F、甲428M,因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 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護-66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 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 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 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 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 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 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護-174-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因離家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以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聲請人之社 會局社工於次日0時42分許陪同偵訊後,甲坦承有從事坐檯 陪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2 月6日3時5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 性剝削案件,家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 00A)亦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 告,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 為證。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於113年12月6日0時42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且可獲得每小時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 ,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就學狀況不穩定且交友狀 況複雜,自113年10月中離家,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乙稱無法掌握甲交友狀況及行蹤,亦無 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 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 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 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 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 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 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 構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護-98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10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甲10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下稱乙男 、丙女)離婚後,乙男現況不詳,受安置人由丙女單獨照顧 ,然丙女因工作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日常撫養照護,委託受 安置人之乾媽代為撫育,倘受安置人之乾媽須外出工作時, 則由受安置人之乾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深夜因獨自在外遊蕩,經聲請人追蹤其受照顧情況,發 現受安置人之乾媽家中環境髒亂、惡臭,人與寵物共同生活 ,屋內四處有排泄物,致使受安置人之指甲均藏污納垢並有 灰指甲狀況,且因長時間未更換尿布導致尿布疹;另受安置 人之乾媽常以工作忙碌為由,將受安置人託付未成年之乾哥 照顧,然受安置人之乾哥對受安置人之心理發展無基本知識 及認知,難以負擔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綜合評估受安置 人之乾媽及乾哥皆為不適任之照顧者。嗣於113年10月20日 、12月3日,受安置人又獨自外出遊蕩,丙女明知受安置人 有人身安全之虞,卻無法採取積極作為,未善盡監督照護之 責,顯然非適當照顧者,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依法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丙女於短時間 內尚難連結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原因仍未消 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家庭環境及受安置 人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 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同住者無 法提供適切養育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 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6

TCDV-113-護-6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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