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因離家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以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聲請人之社
會局社工於次日0時42分許陪同偵訊後,甲坦承有從事坐檯
陪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2
月6日3時5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
性剝削案件,家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
00A)亦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
告,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
為證。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於113年12月6日0時42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且可獲得每小時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
,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就學狀況不穩定且交友狀
況複雜,自113年10月中離家,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乙稱無法掌握甲交友狀況及行蹤,亦無
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
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
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
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
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
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
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
構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護-98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