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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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38、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 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15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 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 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酒」〈每種2分 ,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 );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 工作,肥料工廠員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 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11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已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且其上開緩起 訴處分係因遭查獲酒駕而撤銷,又其入所尿液檢驗並無毒品 陽性反應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 ,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 ,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 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 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 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 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 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 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 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 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 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 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 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入所毒品檢驗無毒品 反應乙節,僅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評估項目之一,且經記載評分無訛,並非僅因受評估者 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即應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至被告主張其前已完 成戒癮治療療程及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等節,與其應 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 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毒聲-203-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 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 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 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 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 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 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 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 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 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 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 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 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 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 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 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 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 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 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 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 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 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 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 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 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 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 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 :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 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 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 ;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 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 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 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 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 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7、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1月4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05 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3年11月4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05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 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毒聲-199-202411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93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 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8分(【靜態因子】: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2分/筆,上限 為10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 分合計35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 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無」〈上限6分,得分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 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 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 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 直升機飛行員」〈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6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9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㈡臨床評估部分之使用方式項目固記載為「有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惟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情,此據被告自白在 卷,復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認定屬實。參照「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 「(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 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送觀察、勒戒,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既係以上述方式為 之,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 載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是上述㈠ 至㈢所示總分經更正後應為63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6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 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毒聲-194-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 年多,入所後出現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 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 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 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 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評估時,女兒未能 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扣除評估分數;被告希望作父親 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父親,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 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 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 ,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 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35 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 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3分, 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 13年10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 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抗告意旨提及其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年多,入所後出現 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 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 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 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 不著,會去成大就醫云云,然被告所述其戒癮動機與就醫意 願,均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 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欄位進行評估,且醫師係評估被告此部分之動態因子亦僅有 3分,並非高分,顯然已將被告所述之有戒癮意願之前述情 事整體評估在內,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抗告所稱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 扣除評估分數,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當中之「社會穩定」欄位中,業已載明入所後家人有探視( 應為女兒以外之家人),並給予評估分數「0」分,且評估 時,被告自承評估前,女兒並未前來探視,並無再扣除分數 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 父親乙節,核與本院判斷應否裁定被告受戒治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毒抗-561-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聖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20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聖儒(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戒治後,年邁母親及妻兒皆有來 探望關心,抗告人內心深感懊悔,更加堅定戒毒決心,且家 人訪視會客也可以遞減分數。抗告人本次戒治飽受疾病之苦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照,經本次強制戒治6 個月後,尚有 有期徒刑10餘年須執行,以法院及醫生的專業,是否能判斷 10餘年後抗告人有吸毒傾向。另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使用年數 部分,應依照裁定所載時間認定,依抗告人健康狀況,難以 連續施用毒品超過1 年,抗告人係為解除病痛數年間偶有施 用毒品,評分應遞減方屬公平,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 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 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  ㈠抗告人所指家人有前往探望,經核屬實,但無從因此可以違 反上開評分標準予以遞減分數,就此部分之評分紀錄表為0  分,已對抗告人有利。其次,抗告人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及使用年數,經核分數並無違誤而各為10分,抗告人 就此部分主張應該遞減分數,或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超過 1 年等節,經查均無依據且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或釋明。再 審核抗告人之評分結果,總分為70分,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 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3 頁) 。至於抗告人現因另有刑事案件需要執行,及其執行 強制戒治期間之身體狀況,經核並非本件是否裁定准予強制 戒治應予審酌之事項,而屬執行問題。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18

KSHM-113-毒抗-199-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聲戒字 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 ,其裁定引為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資訊,被告均無從知悉,無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 達權、請求注意權之機會,致使被告於法院裁定前,未能知 悉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又依實務經驗,上開用為評估並綜 合判斷之相關事證,不乏有疏漏誤載或錯誤認定之情事者, 僅基於一紙可能有誤(之資料)即予定奪,被告之人身自由 即刻面臨繼續被剝奪達6月至1年,其緣由卻均未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程序輕率,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及聽審權之侵害及剝奪,殆無疑義。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強 制戒治案件,疏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於檢察官之 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 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 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 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 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 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 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龔建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等事證,經形式審查無明顯錯誤,依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 已逾60分之標準,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 無見。惟查,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 見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曾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 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並給予 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述意見,乃抗告人在 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相關之資訊,亦未能對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 標準,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之 程序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疏未賦予抗告人 獲知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謂妥適。抗告 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兼顧抗告人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8

KSHM-113-毒抗-20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冠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民國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侵害抗告人聽審權等權利。抗告人進入勒戒所勒戒前已無施 用毒品,入所驗尿時亦無毒品反應,且於評估人員詢問施用 毒品多久時,係回答只施用6個月,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應記載5分,但評估人員卻記載施 用超過1年,評分10分,有違標準手冊規定。另抗告人於112 年8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至同年10月19日,於110 年10月14日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前,於112年10月9日就轉執行 強制戒治,有違程序。況抗告人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同日,就 有家人前來接見,未超過原觀察勒戒期間,仍屬觀察勒戒期 間內曾有家人訪視,應評分0分。請參酌專業團隊評估欠缺 客觀性,準確性不足,並依抗告人人格、犯罪動機、犯罪態 度、所生危害、環境背景、第1次執行觀察勒戒、比例原則 等因素,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 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 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 ,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 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 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 」(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 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 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 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 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 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 分計38分、動態因子評分計23分,總分合計61分之事實,有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且經 核對計算,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 ,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 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法有據。又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 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 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另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非須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如須 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將增加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反而使抗告承受不利益。故檢察官於11 3年10月9日收受原審強制戒治裁定後,即於同日對抗告人執 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由於抗告不停止執行,抗告人 執行強制戒治之始日仍應為113年10月9日。且抗告人於112 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無家人訪視 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 10007460號函文及所附接見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 人無家人訪視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之項目評分5分,並無違誤。再者,毒品施用期間計算為 個案在施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 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又經精神專科 團隊對抗告人進行訪談後所記載之醫療紀錄,抗告人初次施 用毒品時間為98年,目前(指評估時)有戒斷症狀,案發時 每日施用,持續1年等事實,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 所附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人施用毒 品年數超過1年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使用年數」之項目 評分10分,亦無違誤。此外,原審裁定前雖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述之意見,應 不影響原審關於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本旨。因此, 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15

KSHM-113-毒抗-1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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