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罰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 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 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 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 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 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 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 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 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 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 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 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 ,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 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 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 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 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 ,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 (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 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 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 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 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 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 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 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 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 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 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 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 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 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 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 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 )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 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 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 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 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 (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 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 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 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 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 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 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 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 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 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 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 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 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 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 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 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 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 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 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 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 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 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 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 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 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 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 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 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 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 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 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2025-03-05

CTDM-113-易-14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00 0 000○○○○」教育事業,由告訴人吳瑜庭負責教學,被告韓 巧婷負責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被告韓巧婷因與告訴人吳 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嫌係,被告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 「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 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及證人即 告訴人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 面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 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 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發佈內有如告訴人提出 之告證1至告證2之貼文等情,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⑴伊是發現東西不見了,有一些 是絕版品買不到,伊有調監視器,發現是告訴人拿走的,伊 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貼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 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⑵車子的部分,因為 告訴人確實有跟伊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伊的名字,告 訴人在外面一直否認有跟伊借車,伊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 澄清這段時間車子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貼文部分:   ⑴、上開貼文之完整原文,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000 000○○○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先張 貼內容包括:「《重要公告》本人韓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 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 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 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 誤觸法網」之貼文。其後,有家長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 理上有點不太好,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 用官方帳號傳。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 外人而言,只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建議你私下與十月溝 通」。被告即於上開「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 物沒關係」;於「第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 侵占東西沒關係」。此外,被告再貼文:「即刻起,這裡不 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雖然是以上兩種 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 需要你!」等文字,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⑵、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上開貼文,雖先提到被告存放於 辦公室之物品有遺失之情形,且提醒家長避免收受非正當來 源之物品致誤觸法網,故並無具體指摘是告訴人有侵占遺失 物品之情形。嗣雖因有其他閱覽之家長,表示不認同被告之 上開公告,建議被告應私下與告訴人溝通後,被告始在該家 長意見後加註「我買贓物沒關係」及「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 沒關係」等語,然被告上開使用之「主詞」,既均為「我」 ,自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最後,有 關「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 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 係!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 ),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從文義上觀之,亦僅顯示 被告想請質疑被告作法之家長退出追蹤,亦無具體指摘告訴 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是依被告上開貼文或批註之內容 ,自難認已構成誹謗且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⑶、又縱被告上開貼文可能使知悉內情者感受到是在隱涉告訴人 侵占遺失物品等情,惟依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於112年8 月24日有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形,且確有於112年9月 6日將一箱教具寄還被告等情,並於原審提出辦公室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照片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65、73至77頁),顯見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尚非全 然無據,或是出於虛構、捏造、不實。故被告既是依112年8 月24日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至辦公室 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可能有將部分課本或教具取走,始於11 2年9月1日為上開貼文警告,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確 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觀之,則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 發文,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依被告上開貼文所提 及「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 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 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 ,乃是提醒家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 品(課本、教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等事 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是自無從僅 以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即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詢問 教室搬遷及清點日期;且於同年月24日進出教室都有傳簡訊 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在轄區員警協助下完成 點交及盤點,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 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貼文所指,是告訴人在112年8月24日 有在被告未陪同之下,自行進入教室,可能在該日即有取走 部分物品,並非指112年8月28日,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確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故縱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有傳訊息予被告,或於11 2年8月28日有被告在場,亦均不會動搖本院之上開判斷,是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有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22 10:4 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 )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用他人 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 .」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⑵、再查,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其行照1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 「000 000○○○○」教育事業之期間,即2022.11.25 15:30至 2023.8.22 10:45止,被告確有同意無償出借上開車輛予告 訴人使用等情,亦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者(見他字卷第 83頁),是此部分之貼文內容,自非與事實有違。又上開貼 文中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 臨之罰責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駕駛向被 告借用之上開車輛違規等情形,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等 為證(他字卷第173至179頁);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 (見他字卷第1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其 於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等語(見他字卷第 83頁),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於被告出 借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使用之期間,經常有違規駕駛情形,導 致車主可能面臨罰責等語,自屬與真實情形相符。再者,被 告上開貼文內容,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安全等事 項,是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件被告 此部分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 等情,既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程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雙方業已合意對於車號000-0000作為 合夥事業用車,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 及停車費,均由被告從應給付告訴人之學費中扣除再給付餘 款,是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雖於二人合夥期間被告有同意告 訴人使用上開車輛,然不論係由誰繳費,違規駕駛行為最終 仍可能對車主即被告產生罰責等不利益,既均屬事實,且非 屬僅涉及私德而全與公益無關者,故上開指摘之內容對告訴 人而言雖屬負面,然此陳述尚難認已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000 000○○○○」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卷宗清單 1、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8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

2025-03-04

TNHM-113-上易-696-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 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 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 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 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 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 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 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 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 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 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 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 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 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 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 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 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 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 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 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 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 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 ,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 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 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 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 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 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 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 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 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 」,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 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525-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 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 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 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 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 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 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 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 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 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 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 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 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 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 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 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 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 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 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 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 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 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 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 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 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 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 ,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 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 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 ,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 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 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 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 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 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 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 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 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 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 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 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 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 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 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 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 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 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 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 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 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 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 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 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 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 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 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 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 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 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 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 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 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 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 ,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 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 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 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 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 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 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 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 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 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 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 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 ,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 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 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 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 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 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 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 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 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 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 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 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 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 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 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 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 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 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 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 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 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 ,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 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 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 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 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 ,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 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 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 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 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 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 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 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 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 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 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 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2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華明知應通過交通部 公路局各監理站所舉行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 後,始能取得我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因不繳罰單而未 取得考試資格,而與暱稱「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前某時,將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以修圖之方式, 從「普通小型車」改為「職業小型車」,並持上開照片予告 訴人葛戴陽,而取得其發派機場接送客戶之司機工作,足生 損害告訴人、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告訴人之員工向其檢舉,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 地均為新北市樹林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 ),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 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與「小熊」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地予以載明,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就被告與 「小熊」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為訊問,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駕照是綽號「小熊」之人幫我偽造的 ,他在哪個地點偽造的我不清楚,「小熊」是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變造之駕照給我,我在哪個地點收到變造之駕照,以 及我在哪裡把變造之駕照傳到派車群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與「小熊」究係於何處 變造駕照或行使變造之駕照均尚有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確 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到被告所變造之駕照,故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於變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結果 ,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行為犯,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能將告訴 人因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逕解釋為 「犯罪結果地」,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受變造之駕 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無管轄權 ,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3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 被 告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即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 被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4-補-1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1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1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 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警方所攝超速採證照片中,有兩輛以上之車輛,均有超速之 可能,無法確證孰車超速,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撤銷罰 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 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系爭車輛違規採證電磁紀錄 ,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993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864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41、45至55、59至65頁)。足證,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採證照片之證據 力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依據數位 式移動測速儀器採證,車輛經過儀器後經測得超速照相採證 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 042521號函及所附雷達波比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依上開雷達波比對圖可知,僅有系爭車輛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位置,原告所指之另一車輛係位於照片之左側位 置,雖仍在照片攝影範圍內,惟業已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 偵測超速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應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 象甚為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 主張,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54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