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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嘉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文係相對人李麗雲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陳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無法指 認在場親屬及回答本院問題,但能以臺語回答早餐內容。嗣 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 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完成 CASI測驗,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綜合測驗結 果與晤談資料,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 罷部分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已歿,有2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陳嘉珊則係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 長女陳錦森、三女陳昭育、四女陳珮姿之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嘉珊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嘉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4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與告訴人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所有而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 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經告訴人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持鐵鎚損壞上址玻璃門並進入 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 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彭坤生留給我的,我本 來就可以進去;我會拿鐵鎚去敲掉本案房屋的玻璃門,是因 為我覺得玻璃太透明,我要換成比較不透明的玻璃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並無屬他人之物之認識,且被告 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大門 為6扇鋁框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有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持鐵鎚砸毀其中1扇鋁框玻璃門之玻璃後,進入本案房屋1 樓內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鍾賢君於警詢時證 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37 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至208頁、第211至237 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綜合晤談、測驗結果、 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目前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 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此程度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影響。2.綜 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 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 )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 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 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379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 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 被告病歷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綜合 分析被告家庭內部及外部系統、工作史、犯罪史、精神疾病 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況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晤談及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研判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 產生之影響後,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 可採。  ㈢另酌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曾使用已故配偶彭 坤生之名義無故撥打電話報警高達44次,且此類行為自112 年起漸趨頻繁,其中除有4次(111年1月10日、112年2月17 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1月12日)係被告於報警後指訴 本案房屋遭外人侵占(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93頁、第13 1頁、第135頁)外,被告更曾另以財物遭竊為由報警求助共 15次(103年5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 年1月12日、111年2月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19日【 2次】、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1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8 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報稱其住處遭 人闖入、反鎖或破壞共3次(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 112年9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 ,甚曾於112年3月25日無端向員警宣稱有他人意圖取其性命 1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5 頁),堪見被告確有因混淆幻想與現實而認定自己遭不法侵 害之徵狀存在,且其情形不僅未能因到場員警之勸導而改善 ,反而隨時間推移呈現顯著惡化之趨勢。  ㈣復參諸被告無業已久,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 之國民年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441頁),然其自112年間起,不僅曾擅自出資委請業 者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多次進入打掃,其後更於112年6月 12日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變更為自己,同 時指定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戶籍 地址,且自112年7月間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卻 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此節,同為被告及證人鍾賢君所一致 肯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第441至442頁), 並有鑰匙照片、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112年7月至113年7月 之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用水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 頁、第365頁),足見被告於收入顯無餘裕之經濟境況下, 仍持續費心、耗資將客觀上與被告全無關聯之本案房屋維護 為可堪居住之狀態,與一般人於理性分析利害後,多傾向將 有限之資源優先投注於利己事項之常情,全然相悖。  ㈤再綜觀被告於閱覽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之歷次 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房屋是對方偷走的,權狀也是他們 偷走的,權狀上的名字也是他改的,我打破玻璃是因為那是 我家,我想打破就打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謂: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當然能進去, 那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先生彭坤生過世前有交代我 要把本案房屋保管好,他跟我說本案房屋門牌的老號是桃園 市○鎮區○○街00號(按:即被告戶籍地),我現在住的78號 的老號也是78號,所以當時有兩間78號;本案房屋是我先生 在金門當兵的時候出錢蓋好的,並提供給他的朋友、同事居 住,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先生蓋的,但被偷走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彭坤生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權 狀是被別人偷走,所以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 我的或我先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證明,但我知道就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   堪見被告於親見載明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 確認自己未能提出符合主張之證據後,仍於欠缺任何實證之 情形下,以悖於邏輯之論點堅稱且確信本案房屋為自己所有 且現正遭人侵奪,再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想確已因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而全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致其處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 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 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 自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赴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 顯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告訴人為「很壞的警察」,談及 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 ,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 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 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 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 更換水電用戶名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 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 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 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 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吳珊則定居中國,被告在我國並無同住之家屬(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 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 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 ,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在難期被告主動或 因親人督促而定期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況下,應認如未命被告 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 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 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隔離、教育及保護措施 ,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往 中國同住之能力及意願,應認被告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我國生活環境有 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上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 ,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將自願、積極配合吳珊 之安排遠赴他鄉;遑論中國有無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 療、控制被告之病情,亦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既已詳述如前,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 ,委非可採。 七、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 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易-468-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林宣秀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 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0、11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 至17、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成功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號誌丁字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宣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黃建霖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林宣秀之機車,致使林宣秀受 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 建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秀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宣 秀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 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而左轉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24-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晉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4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血腫、臉 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瘀腫等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又瑄於警詢之陳 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62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YA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U Y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LIU YA N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貴賓室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 式對值勤中之員警施強暴,員警並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被告所為更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於偵查 中且一度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於我國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2號   被   告 LIU YAN (澳大利亞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YAN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內吸菸,員 警賴建宏、林伯陽接獲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安全處通 報後,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查處,於員警要求LIU YAN出 示證件配合調查之際,LIU YAN屢次藉故推託,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揮打員警賴建宏 及林伯陽之頭、面部,致賴建宏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x0.2 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害,林伯陽則受有頭部外傷,爰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賴建宏、林伯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U Y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尚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室內吸菸,於航警抵達向被告詢問證件時,被告有對員警咆嘯,嗣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又傳出咆嘯聲,並有聽聞航空公司人員表示有襲警致員警受傷之情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經過之事實。 4 11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即告訴人賴建宏、林伯陽犯行經過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4-簡-2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 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 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 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 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 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 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 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 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 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 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 ,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 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 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 、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 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 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 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 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 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 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 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 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 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 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 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 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 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 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 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 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 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 ,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 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 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 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 ,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 )。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 ,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 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 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 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 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 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 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 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 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 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 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 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 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 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 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 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 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 。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 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 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 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 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 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 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 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 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 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YDM-113-訴-662-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 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 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 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 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 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 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 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 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 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 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 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 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 ,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 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 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ILDM-113-易-375-20250120-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兼衡被告 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 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   被   告 陳俊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為閃避陳俊培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右拇指、雙膝擦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培 明知張耀中係為閃避其而自摔,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其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張耀 中是自摔才離開現場,我確認沒有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我 才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 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張耀中因車禍而受有前開 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之際 ,此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在其前 方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 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摔車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左轉,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 係為了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 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渠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 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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