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
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
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
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
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
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
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
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
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
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
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
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
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
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
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
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
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
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
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
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
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HM-114-抗-1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