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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 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 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 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 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 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 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 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 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 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 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 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 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 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 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 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 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 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 ,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 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 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 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 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 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 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 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 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 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 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 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 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 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 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 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 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 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 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 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 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 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 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 ,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 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 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 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 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 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 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 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 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 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 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 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 「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 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 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 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 、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 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 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 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 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 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 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 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 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 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 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 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 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 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 。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 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 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 ,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 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 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 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 。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 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 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 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 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 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 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 」,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 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 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 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 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 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 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 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 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 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 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 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 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 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 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 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 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 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 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 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 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 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 ,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 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 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 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 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 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 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 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 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 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 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 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 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 ,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 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 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 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 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 ,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 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 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 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 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 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 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 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 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 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 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 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 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 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 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 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 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 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 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 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 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 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 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 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 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 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 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 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 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 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 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 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 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 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 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 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 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 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 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 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 ,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 ,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 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 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 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 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 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 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 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 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 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 ,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 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 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 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 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 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 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 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 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 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 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 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 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 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 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 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 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 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 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 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 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 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 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 、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 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 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 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 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 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 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 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 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 ,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 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 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 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 ,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 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 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 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 ,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2025-01-21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A000000004              法 定代理人 A05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A02、A03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 02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A01涉有附表1、2、 3所示侵權行為,請求A01與A000000004(下稱A004)連帶賠 償損害等項(詳如附表4第㈠欄),原審命A01、A004應連帶 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A0370萬元本息;駁回 A02等2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4第㈡欄)。A01就敗訴部分上 訴,A02等2人就附表4第⑴⑵列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又A01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A01上 訴效力不及A004,A004僅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A02等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於二審程序 不主張此一請求權,更正先前相關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00頁筆錄),A01與A004對於其更正請求權並無異議(見同 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A02等2人更正法律上陳述, 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主張:A02於99年7月16日至 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 業務督導(即南區督導),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 30日任職於A004,原擔任00000000台中一中店(下稱台中一 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任店長;A02 等2人任職期間,A01為A004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 導,擔任A03上級主管。A01竟利用職務機會或假藉工作名義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5日,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對A02實施不當肢體接觸或言詞,共計3次;其次, 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A01於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地 、附表3編號1至11所載時地,多次對A03進行不當肢體接觸 或言詞,總數達23次。A01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 工作情境   ,損害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性騷擾,應依112年8 月16日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 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A004 為A01雇主,對於A01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應依 112年8月16日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規定訴請:㈠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A 01與A004應給付A0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 A0370萬元   ,A01與A004應給付A0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A02等2 人其餘請求部分及A004關於附表4第⑷列第①點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附帶被上訴人A004則以:  ㈠A01辯稱:伊並無附表1至3所示各件性騷擾情狀;伊與A02、 原審共同原告甲○○分別擔任A004中區督導、南區督導、北區 督導,三人之間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不宜遽信A02與甲○○證 詞。A02等2人指控性騷擾情節與先前   申訴內容不符,A02等2人既未證明伊性騷擾,其請求即非可 取。再對照A03溫馨留言,益證伊並無不當言行。又A03於一 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達30、40次,於二審減縮為23次,但是其 請求慰撫金數額仍為150萬元,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04另辯以:縱使A01確有A02等2人所述各件性騷擾情節,慰 撫金應以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A02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A0370萬元,並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A 02、A03其餘請求。A01提起上訴、A02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A01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A02等2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A01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A01、A004應再給付A0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A004應再給付A038 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A004答辯聲明: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1-273、401頁筆錄)  ㈠A01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   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導。現已離職。  ㈡A02於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   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督導。現已離職。  ㈢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A004,   原擔任台中一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 任店長。現已離職。  ㈣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00000000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下稱A4性騷擾防治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㈡A0 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㈢A01是否對A03進行 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㈣若是A01構成性騷擾,其與A004應 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方面:   A02主張A01於附表1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3件性騷擾(見 本院卷㈡第195-198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3月19日在 台茂購物中心,對其摸手、勾肩膀、摟腰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96頁)。經查:   ⑴原任A004營業副理與北區督導之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 庭期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1…?)認識,同事關 係。工作上會有互動跟接觸,基本上我是負責全區兼北區 督導,被告1A01是中區督導,我是在總公司…」、「(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 下屬。A02是負責南區督導業務    」、「(問: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見過兩人互相 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他們也是同事關係。沒有看 過兩人互相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問:在108 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工作上會與A02接觸嗎?接觸過程 為何?)會接觸,定期是每個月A02會上來總公司開會, 我本身負責全區事務,所以我到南區出差的時候,還有辦 大型活動的時候,還有百貨進撤櫃的時候,我們都會碰到 面」、「(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    ?A02怎麼說的?)我當時是接到A02的電話,他告訴我的 。當天是台茂購物中心進櫃,當時A02先過去台茂,我還 在總公司,我接到A02打來的電話,當時A02的口氣很緊張 害怕,他希望我趕快過去台茂。…他電話中,說希望我可 以趕快去台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被告1A01對 他動手動腳,希望我趕快過去,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了, 我把手邊的工作處理完我就會趕快過去,電話就結束了… 」、「(問:A02在電話中有無具體說明被告1A01動手動 腳做了什麼行為?)我問A02他是怎麼動手動腳,A02在電 話中告訴我,被告1A01是在A02搬貨的時候從他的肩膀到 手到腰摸下去」    、「(問:證人到現場後有看到A02嗎?A02有無再針對這 件事情跟你說明?)我有看到A02,他就是就剛剛電話中 的內容再告訴我一次」、「(問:你聽到A02說這些事情 後,你有無處理?)我到現場以後,就立刻把被告1A01還 有A02的工作區隔,就是A02本來在進櫃,我先把他帶出來 ,叫他先去吃飯,我也陪他一起去吃飯,被告1A01應該是 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他。吃完飯之後我還有回到櫃位, A02跟我說希望我不要離開台茂,要一直待在那邊,所以 我當天整天一直陪伴在A02身邊一直到進櫃結束,我到的 時候大約下午一點多,到晚上八九點,這段期間我都跟A0 2在一起」、「(問:這段時間被告1 A01有接近出現嗎? 有無再肢體接觸A02嗎?)被告1A01有出現,我們還是有 一起工作,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1A01沒有再碰觸過A02 ,這段時間被告1A01也有跟A02以及我講話,講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這跟你說的區隔不同?你只是陪伴    ?並沒有任何區隔的作為?)因為我也沒有權力叫被告1A 01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219至220之2頁筆錄) 。依甲○○證詞,其並未在108年3月19日目睹附表1編號1事 件經過,而是A02在當天以電話向其表示,搬貨過程遭到A 01觸摸手部、腰部;甲○○聞訊前去桃園台茂場地與A02共 同工作,此後,A01與A02並無肢體接觸。   ⑵A02配偶乙○○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 1,和A01是何關係?)我跟他有過一面之緣    。當時我是跟A02辦理婚宴的時候,他有來」、「(問    :是否知道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曾聽A02提到A01 ?)A02說是同事,…A02說被告1A01講話很輕浮、沒有營 養」、「(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A02那時候出差約2-3天,他回到台南的時候跟我說的, 他當時告訴我說,當時要吃午餐,被告1A01要夾肉給他, A02不要,後來他們有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1A01有摸到 他的手    ,我問他結果如何,A02說他們鬧得很不愉快,A02說被告 1A01有跟他提到不要讓哥不開心,整段過程他說的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他想吐,A02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眼眶泛紅」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4-226頁筆錄)。依乙○○證詞,其於108年3 月19日並不在桃園台茂,A02於事後始表示A01在當天午餐 過程要為其夾肉遭拒,二人發生拉扯且A01對其摸手。   ⑶A02另稱108年3月19日曾向同事丙○○告知此事並求助(見原 審卷㈢第109頁)。然A004專案設計師丙○○於原審111年11 月2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A004 ?職位、在職期間為何?)是,時間是從2016年9 月到20 21年10月,我擔任專案設計師,是隸屬設計部」、「(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與他工作上互動情 況?)我認識,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    」、「(問:是否認識被告A01,和A01是何關係?與他工 作上互動情況?)認識,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問:證人是否知道10 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A01和A02間發生了什麼事 ?)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碰到A02,我也沒有看到A02哭 ,我當天有跟他講到話,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問:108年3月19日,當時妳在台茂分店是負責什麼工作 ?)進櫃跟監工及店舖設計」、「(    問:妳當天是幾點離開?當時還有誰在櫃位?)應該是晚 上,我沒有印象還有誰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215頁 筆錄)。依丙○○證詞,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茂負責 監工等工作,直到晚上才離開,當天雖然有碰到A02,但 是對於A02與A01相處情形沒有印象,也沒看到A02哭。   ⑷綜觀前開三名證人證詞,其在108年3月19日均未目睹A01有 附表1編號1之行為。證人丙○○雖然與A02一同在桃園台茂 現場工作,但是對於A01與A02相處情形、乃至於A02是否 向其求助等情狀,均毫無印象,顯與A02所稱向在場丙○○ 求助情節不符;已難認A02關於當天之記憶為正確。又甲○ ○與乙○○係由A02轉述事件經過,但是甲○○證稱A01在桃園 台茂搬貨過程對A02肢體接觸,乙○○則證稱A01與A02午飯 時發生拉扯、摸手;是A02向二人所轉述過程顯有差異, 且與當天始終在桃園台茂工作之丙○○證詞不符,故甲○○與 乙○○證詞,不足為有利於A02之判斷。是以A02主張A01有 附表1編號1行為,尚無可憑。  ㈢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12月21日, 於桃園國際棒球場伸手撫摸A02腹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查:   ⑴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遭受A01言語性騷擾,並未表 示A01曾經在108年12月21日撫摸其腹部之嚴重冒犯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迨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 委員會成員訪談時,亦陳明:「(問:請問性騷擾相對人 與您共事的期間内是否有其他的騷擾情形?)在沒有見證 人情形的話,是之前108年3月台茂進櫃時,在進櫃休息時 間時,…性騷擾相對人拉我的手對我說:妹,我們先去吃 飯,一手牽我的手並滑到我的腰想找我先去吃飯,…」、 「(問:請問在台茂之後到今年1年的期間內,性騷擾相 對人是否有對您在做其他令您感到不舒服的事?)肢體的 話沒有,肢體就那一次(指108年3月19日在台茂)…」( 見同卷第127頁),上開記載與A02所提供錄音譯文相同( 見同卷第450頁);可知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在109年7月2 4日訪談時,請A02確認A01不當行為之次數、態樣,A02當 場明確表示A01肢體接觸行為只有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 茂場地那一次(指附表1編號1)。衡諸常情,若是A01確 於108年12月21日撫摸A02腹部,A02對於此件嚴重冒犯行 為應留有相當印象,並且向訪談者指控此事;但是其當時 確認A01只在108年3月19日肢體接觸,此後並無肢體接觸 。   ⑵然而,A02於訪談後3個多月即109年11月19日起訴時,忽主 張A01曾在108年12月21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2肢體接觸(見 原審卷㈠第21頁),顯與其在訪談時陳述不符,即有可議 。A02遽稱A004調查委員於訪談時不友善    ,其遭受極大壓力,以致申訴時遺漏此件性騷擾情節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2-294頁);然而,A02在109年6月9日申 訴時並未表示此件肢體接觸行為,迨109年7月24日訪談時 ,確認僅有附表1編號1肢體接觸,均如前述;則其空言訪 談人員態度不友善,以致其遺漏陳述附表1編號2之肢體接 觸行為云云,即有不足。何況,A02迄今無法說明訪談人 員態度如何影響其記憶、訪談後如何回復關於附表1編號2 之記憶;是以A02前開說詞尚屬無憑。至於A004業務專員 丁○○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證詞、甲○○與乙○○於原審111年1 1月2日庭期,固然證稱A02事後對證人轉述A01關於附表1 編號2行為(見原審卷㈢第184-186頁、第220之2頁、第225 -226頁筆錄);然而,上開證人均證稱108年12月21日並 不在場,參以A02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尚難憑以推論A01 確有附表1編號2之行為。  ㈣A02主張A01在109年5月5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見本 院卷㈡第198頁),固為A01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109年5月    5日,證人是否有跟戊○○、A02、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 舖?當天為何會至店鋪?)有去,原因是因為被告1A01有 在那個臺北市茶霸店舖附近看一間門市,他希望我們可以 在那裡觀察人流,所以我們才會坐在那裡觀察人流」、「 (問:當天A01和A02有什麼樣的對話或互動嗎?)有看到 ,當天是戊○○先問A02身體的狀況,有沒有打算要準備懷 孕,被告1A01用台語說你要生小孩,我看你的臉就是生不 出來,你還是不要生好了,乖乖上班就好了」、「(問: 之後有無人說什麼?)被告1A01講完這句話之後,戊○○就 說欸欸欸,之後就沒有人講話了」、「(問:你知道A02 當時狀況如何?)我知道A02在一年前有子宮方面的零期 ,有病變做治療    」、「(問:A02聽到被告1A01講句話之後反應為何?)A 02沒有說話」、「(問:證人聽到A01說的話以後,做了 什麼處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高鐵時刻表    ,時間差不多了,要不要先走。是過一陣子我才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0之2至220之3頁筆錄)。乙○○亦於同 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109年5月間在茶霸 店舖,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當天是A02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南高鐵站載他,在車 上跟我陳述說今天他們去臺北市茶霸店舖開會,業績討論 ,A02提到說他不想在這間公司做了,因為他2018年的時 候得了原位癌之後身體很不好,我有勸過A02就回來休息 。A02在車上告訴我說,他有跟他的主管說他想要請辭這 件事情,這個時候被告1A01有來問A02是什麼原因,A02告 訴他他想要備孕這件事    ,結果被告1A01回他說看你的臉就生不出來,重點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完被告1A01說看 你的臉就生不出來以後,A02就開始哭了    ,他哭了大概五分鐘,然後沉默到我們回到家裡,從高鐵 站到我們家車程大約四十分」、「(問:109年5月茶霸店 舖事件發生後,A02是否至醫院就診?為何就診?)我們 很在意生小孩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去做了孕前檢查, 發現A02不孕症,我們有做試管嬰兒,第一次去取卵沒有 著胎,第二次有幸著胎了,但23週的時候還是早產了,所 以我們對這句話很介意」、「(問:A02有因此去看過精 神科醫生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頁筆 錄)。核證人甲○○、乙○○證詞均與A02所述情節相符,益 證A02所言為真。   ⑵A004經理戊○○固然於原審111年11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您目前職稱為何?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目 前是行政經理,…2019年的職務是業務經理,…」、「(    問:請問甲○○、A02、A01是否會有相互競爭業績    ?)業績是我負責的項目,實體加門市每天的營業額,以 及一個月累積起來的業績。公司會有每個月的業績排行, 這個在我的報表內,每個月會給老闆看,上面三個人是各 自負責一區,他們會有業績的排行」、「(問:工作上A0 2有向您反應過,她覺得A01有什麼問題嗎?)他沒有直接 跟我反應,他是跟我們公司EMT的主管反應」、「    (問:109年5月5日,您與甲○○、A02、A01是否有去茶霸 店鋪?)有去,當天早上我們先開營業檢討會,開完會後 ,大概已經下午一兩點,沒有吃飯所以我就說我帶他們去 看A01找的店舖,因為是台北的店,所希望甲○○也到場一 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茶霸看人流,我們是坐在窗戶旁邊 ,邊看人流也討論店舖員工的問題,…」、「(問:當時A 02身體有什麼狀況嗎?)無」、「(問    :您當天有特別關心A02身體狀況嗎?)無」、「(問    :A02當天有跟你提過要離職嗎?)無」、「(問:當天 你有無關心A02有無要懷孕嗎?)無」、「(問:109年5 月5日在茶霸店鋪,妳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A02說    :『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 時間了啦,好好工作』這句話嗎?)沒有」、「(問:自 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A02有跟妳反應過她遭被告性騷擾 嗎?)沒有」、「(問:A02有向妳提過離職原因嗎?) 沒有」、「(問:108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證人是A004 的董事之一嗎?現在還是嗎?)是,現在也是    」(見原審卷㈢第244、246、251、254-256頁筆錄)。戊○ ○固然在109年5月5日當天並未聽到A01有何特殊發言,但 是戊○○係A004高階主管兼任董事職務,工作忙碌且業務繁 雜,且A02對於A01發言並未當場以激烈言詞回應,則戊○○ 對於當天言論欠缺記憶,亦屬常情    ;則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A01之判斷。   ⑶A01另稱其與甲○○、A02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甲○○與A02前開 說詞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惟依戊○○ 上開證詞,甲○○、A02、A01三人間確有業績排行之評比關 係;但是,戊○○並未提及三人處於惡性競爭狀態。是A01 憑空指控A02、甲○○說詞為不可採,洵非可信。   ⑷是以A02主張A01於109年5月5日對其表達「妳要生小孩喔? 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 」等言語,確有其事。且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稱 ,其在107年罹癌接受治療,108年結婚    ,配偶支持使其恢復信心;但是A01109年5月5日前開言語 造成其心靈受創,陷入低潮,要為自己發聲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23頁)。嗣於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 會成員訪談時,亦明確表示A01當時發言:「妳要生小孩 喔?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 工作」,當下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同卷第126-127頁); 於訴訟中均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 8頁);參酌A02尚且109年6月25日在安安婦幼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掛號資料) ,足見A02對於懷孕生子至 為重視。而A01上述言語譏笑A02難以懷孕,具有歧視女性 之意涵,形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對於有意懷孕之A02人 格尊嚴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綜上,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3所示性騷擾行為,應   屬可採;其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2行為,則非可取。 八、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2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2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00-214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A03即在同年7月29日向A004申訴A01對其性騷擾,略稱 :「A01常常來巡店時,就要叫到旁邊無人之處,且無監視 器照到的地方單獨談話,談話過程皆有肢體碰觸,會摸頭、 勾肩搭背甚至擁抱,每次拒絕的話A1哥都會說『我是你哥哥 ,你就像是我的妹妹,哥哥抱妹妹有什麼奇怪的?所以你現 在不把我當哥哥看待囉?』,長久以來,A1哥都強調我們中 區店長就是一家人,是兄弟姊妹   ,因此每次他要抱我時,就會拿這句話來壓我,若我抗拒不 從,他就會說我是不是只把他當主管不當哥哥看待,原來在 我心裡他只是個主管等之類的話來逼我接受他的擁抱。有時 也會說『哥哥愛你,那你愛不愛哥哥?你真的有愛我這個哥 哥嗎?』又不是我的哥哥卻每次都要用『哥哥』這個名義來脅 迫我做出不想做的事或不想說的話,我連回想起來都覺得噁 心」、「…所謂的『單獨談話』根本不是主管要交辦店長什麼 事情,而是他下手對我性騷擾的每一次的恐懼深淵」、   「A1哥都會舉辦中區聚餐,每次聚餐大家都一定要到,…我 從第一次參加聚餐時就表明我酒量不好,…A1哥…嘴巴說不會 怎樣,但過沒多久之後又再拿酒要我喝酒,測試我「   會不會做人」,我只好硬著頭皮喝下去,當下感受倍感羞辱   ,我覺得我被當成陪酒的酒家女…」、「有一次己○在過年前 發了業績獎金要給各店點,請各區督導拿給店上人員,但A1 哥在發獎金時卻要求我要『主動』抱他才可以拿獎金…   」、「A1哥要求每次面試我都要一起陪同,某次我陪同面試 結束後,告知A1哥我很想上廁所,但他知突然用手摸我肚子 ,故意要壓我肚子,我當下真的很驚嚇,之後也有幾次都會 故意要摸我肚子,我都會越來越害怕他會不會哪天就往肚子 的上面摸或者往肚子的下面摸,每一次的肢體性騷擾、言語 性騷擾都會不斷地擴大我的恐懼、我的陰影、我的不安   ,有好長一大段的時間,我背負著龐大的業績壓力與性騷擾 的恐懼過生活,只能躲在自己的房間哭…」、「摸頭、捏臉   、捏耳朵、時常主動擁抱或強迫我去主動擁抱都是常態性的 性騷擾了,千萬拜託公司拯救並且保護我們在職的女店員, 不要再有人過著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9-200頁)。描述A01於執行中區督導職務如巡店、 會談、團隊聚餐、會議、頒獎、面試等事務時,藉機對A03 摸頭、捏臉、捏耳朵、勾肩搭背、擁抱、摸肚子而為肢體接 觸,或要求陪同喝酒、或以令人反感言詞與A03交談。A03並 整理A01各件性騷擾具體言行,詳如後述。  ㈡A03主張A01向其表示將以兄妹疼愛方式擁抱部分(詳如附表2 編號1):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指明108年3月19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向A01表示想留 在台茂跟南區A2學習,A01當下變臉,向其表示想跟A2學 就調到南區等語;並表示:「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 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 ,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 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 要抱妳」等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1);A03聽聞其言詞, 深感到奇怪(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訪談紀錄、第217頁附件 )。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認識A03 嗎?工作上會與A03接觸嗎?接觸過程為何?)    我認識,他是一中店的店長,每個月公司會舉辦店長會議    ,A03會到場,我會看到他,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展新 店舖,通常公司會拉店長來支援新店舖,那個時候我也會 看到他」、「(問:A03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有上下 從屬關係?)被告1A01是A03的直屬主管    ,戊○○是跟我說被告1A01是代理中區的督導…」、「(問 :據你所知,A03在A004工作期間是否曾因工作表現或事 蹟而受口頭上、實質上獎勵?)A03很特殊,他很常被在 店長會議的時候叫出來表揚,因為個人業績很好」、「( 問:證人是否知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 3怎麼說的?)我在109年7月中    ,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 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 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 小時」、「(問:這個通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    ?)…我就跟A03說公司現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 」、「(問:你是否知悉A03有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 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我知道。因為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他說他發給家人及當時的男朋友    ,也傳一份給我,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 提出申訴」、「(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9,這個是 否就是A03傳給你的不自殺聲明?)A03是LINE給我    ,應該就是這個」、「(問:據你所知,除了性騷擾事件 之外,A03和A01是否有其它私人恩怨?)我不知道    」、「(問:你跟A03平常有在聯繫嗎?)我跟他不熟    ,他就是一位店長,他不是我直屬員工」、「(問:在10 8年3月19日在台茂店,A03有無跟你說什麼?)那天我們 是在台茂進櫃,他當時只是新人,他說他想要留下來學習 陳列跟銷售,但是晚上回飯店之後,他臉色不好,我問他 怎麼了,他就說他被被告1A01罵,他說被告1A01說為什麼 要跨區學不同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2 頁筆錄)。依A02所述,A03在108年3月19日即向A02反映 ,其有意跨區學習但是遭到A01責罵,核與A03前開申訴、 訪談資料所描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所陳,A03業績優良 ,經常受公司表揚,與A01並無私人恩怨;若非A01確有上 情,何須向A02哭訴並向A004申訴,益證A03前開指訴為真 實。   ⑶A01固然否認此情,辯稱其與A03在當天相處融洽,    互道晚安,足見其並無前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3    、318-320頁)。惟依A01所舉108年3月19日22時28分至30 分Line對話:「A03:我們回到飯店囉」、「A01:好喔, 大家小心喔,早點休息,大家辛苦了,晚安」    、「A03:好喔,您也是,早點休息唷,晚安」、「A01: 恩恩,晚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Line截圖);核其 內容,僅係一般客套問候用語,參諸A02證稱A03經常受A0 04表揚,可知A03處理人情事故亦有相當經驗,應會避免 與A01公開翻臉,則A03以同事身分而為日常道別、問候, 亦無可厚非。是A01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A03主張A01在108年3月19日對其陳述附表2編號1言 語,託詞兩人如同兄妹關係、將以兄長身分擁抱A03;上 開言詞具有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 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A03主張構成性騷擾一節;應屬可取 。  ㈢A03主張A01另有附表2編號2、3、8、9、10所示利用面試機會 ,以及附表2編號4、5在A004台北辦公室,對A03為擁抱、摸 頭、捏耳朵、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部分: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陳明:「〔問: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    何時、何地)?〕每次他都會避開監視器的地方,跟我們 進行單獨談話。我有量過二個人坐真的很窄,通道只有11 4公分,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們坐會有肢體接觸,他都會 要求要坐旁邊,如果不坐他旁邊他就會兇,會說你現在不 聽話了,…」、「(請問被申訴人的騷擾是從去年8月開始 的嗎?)不是,更早就有,只是那個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 日期,像我們回去台北開月會他也會抱我,我說的8/7(    指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8月7日)不是第一次,這個是我 有印象他抱我的」、「(問:請問他是如何抱的?能夠描 述一下?是在什麼場合?)他是直接環抱,從正面抱。20 19/8/7回台北開月會及聚餐,那天是要表揚上半年度業績 成長的店點,因為那天台茂交接不清楚空櫃…A01氣沖沖地 跑進會議室叫我出去罵,罵我為什麼會犯這麼低級的錯誤 ?那時可能是因為業績壓力大,我就哭出來。之後我們去 餐廳,才坐下沒多久他就把我叫出去在餐廳門口外面    ,問我為什麼哭?我說因為我氣我自己做不好也讓他丟臉 了,也跟他道歉,他就突然抱住我叫我不要再哭了,直接 正面抱而且抱很緊。我當下是嚇到了。他說不要再哭了, 這樣會讓別人以為我在欺負你,我就覺得為什麼要抱我」    、「(請問您當下有跟他反應不要抱,不舒服?)像我去 中港支援,他來都會把我叫去樓梯間說抱一下,我會說我 男朋友會生氣,不行。他就會說你又來了,哥哥跟你說過 什麼。我是把你當自己的妹妹看待,你現在不給我抱是把 我當一般的主管看待嗎?我們是一家人,所以我們沒有家 人的情感囉,每次都這樣講,就會說快點來抱」、「(請 問這件事您的家人或朋友知道嗎?)我的家人、男朋友都 不知道,唯一知道的是三井店長辛○,但他離職了,現在 知道比較多的是中港店長壬○」、「(請問您是什麼時候 跟壬○講這件事?)就是剛才說他在為他的行為鋪路的時 候,我就有跟他講我覺得督導怪怪的,有跟他說A01之後 可能會約我出去吃飯、喝酒,我覺得有點害怕如果他真的 約我的話你可以陪我去嗎,他說好,叫我要盡量小心避開 」、「(請問您說摸頭、捏耳朵都是平常他來巡店時在沒 有人的場合下嗎?)沒有監視器拍到的時候他都會這樣子 ,也會摸肚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肚子,有一段時間 我去中港陪他面試,有一次面試結束我說我很想上廁所    ,快忍不住了,但他卻突然很大力的壓我肚子,我就嚇到 說不要摸,我就很想上廁所你不要再摸了,他就說好你快 點去,那次他就會故意摸我肚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 種肢體接觸我就會很害怕他往上或往下碰我,會嚇到…」    、「(請問在這些過程裡,您有不只一次跟他反應過不喜 歡這樣?)有,我有跟他說我男朋友會生氣不要這樣。但 其實我男朋友都不知道,他就一直說我對你是親情的愛, 是哥哥對妹妹的關愛,我不是把你當女朋友是把你當自己 的妹妹在關心…」、「(問:請問您從去年1月到現在有跟 其他人反映過這件事?)沒有,我們也沒有管道,因為我 的上面就是A01,…我們分級得很清楚不能越級上報    ,…,所以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14頁 訪談紀錄、第217-220頁附件)。A03清楚描述A01利用面 試新人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或是趁辦公室無 人在場,多次對A03為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不尊重女性之舉動,且託詞係兄 妹般感情而有肢體動作;礙於A004當時限制員工越級提出 申訴而未揭露此事,直至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 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A03始即在同年7月29日 申訴A01前開性騷擾行為,逐一整理上開性騷擾具體情狀 如附表2編號2、3、4、5、8、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0-214頁即原審卷㈠第292-296頁),    足堪採信。   ⑵A01固然否認涉有此等性騷擾情節,辯稱在附表2編號2、3 、4、5、8、9、10所示時間,並未與A03碰面,或者並無 肢體接觸云云;並舉其與A03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63-266頁)。惟查:    ①依108年4月24日、7月9日、8月7日、9月1日A03與A     01間Line對話,內容為雖然為:(4月24日)音響維修 工作、(7月9日)語音電話、(8月7日與9月1日)並未 以Line連絡(見本院卷㈠第291-292、299-301頁Line截 圖)。但是,上開對話截圖並不足以推論與兩人當天未 曾碰面,故無從憑此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②再者,109年3月24日中午對話,A03向A01提及面試人員 到達,下午18時16至18分告知已連絡新人癸○○、庚○○於 同年月26日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16、320-321頁截圖) ,核與附表2編號8所載面試行程相符。同年3月31日與5 月26日Line對話,A03分別向A01報告面試新人已到場( 見本院卷㈠第325、328-329頁Line截圖);分別與附表2 編號9、10面試時點相符,益證A03略稱附表2編號8至10 面試空檔遭A01以擁抱等方式性騷擾情節為可採。    ③至於A01辯稱向來與A03相處和諧,並舉A03在108年1月17 日祈求平安福、109年1月24日新年祝賀、同年3月23日 詢問A01是否受傷(見本院卷㈠第310、313-314、315頁L ine截圖),以及109年5月28日向A01分享同事「小菇」 對話內容、同年月29日詢問A01是否返回飯店,同年6月 9日關心A01、同年月12日再度關懷A01(見同卷第330-3 35、348頁,卷㈡第93-97頁);上開對話純屬同事間問 候、關懷,尚不得憑以推論A01並無前述性騷擾情事。    ④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 )我在109年7月中,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 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 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 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 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 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小時」、「(問:這個通 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A03對話裡跟我說一個例子 ,就是因為他是店長,他跟被告1A01要面試人員的時候 ,座位靠的非常近,他覺得為什麼要靠的這麼近,還有 A03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1A01就動手摸他的 肚子,他覺得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就跟A03說公司現 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     ,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提出申訴」、 「(問:A03有無告訴你他提出性騷擾申訴後,A004有 做什麼處理?)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哭著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1A01現在要來巡點,公司沒有制止他,他覺得很害 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跟甲○○說要去制止碰面 ,甲○○說好好好他會去跟人事說要去制止他們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1頁筆錄)     。依其證詞,A03於109年7月間向A02訴苦,遭到A01摸 肚子等行為;迨A03向A004申訴後,公司仍然指派A01巡 視台中一店,A03深感恐懼,經由A02輾轉向A004反應, 始排除此一尷尬場面。益證A03遭到A01上開多次摸肚子 等行為後,不願再面對A01督導,足認前揭指訴確有其 事。   ⑶綜上,A03主張A01於附表2編號2、3、4、5、8、9    、10所示時地,利用面試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    或是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對A03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確有其事。又上開肢體顯 有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3人格尊 嚴遭受損害,A03主張A01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  ㈣關於附表2編號6、7、11方面:   ⑴A03主張A004109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A01藉機對其 擁抱(詳如附表2編號6);同年3月5日,A01無端向其表 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詳如附表2編號7) ;A01在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 喝酒等情(詳如附表2編號11)。A03並於109年9月3日接 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陳明:「(請問肢體 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在台茂也會嗎?)像3/5KA NO聯名系列上市那天他來巡店,…,他說要去附近的肯德 基買晚餐給我們吃,跟我借機車鑰匙,結果買回來就跟我 說A3你的安全帽有你的髮香味,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你 的髮香味好香喔,我就覺得很噁心,這種貌似癡漢才會做 出的舉動,怎麼會發生在我的督導講出來的話」、「(問 :請問發獎金擁抱和他私下擁抱的情形一樣嗎?)獎金擁 抱那次的擁抱我有刻意避開,但他就主動抱很緊,他沒規 定我們要抱多久,但他就是會突然摟緊。他發激勵獎金也 會要求我們要合照,都會勾肩搭背,要求我們要笑,如果 沒笑就重拍,也要我們靠很近才可以,照片都有上傳到群 組也不能刪照片」、「(    問:請問他在喝酒時會對你們有肢體接觸嗎?)他會逼我 們喝酒。而且他知道我不能喝喝是一杯倒、會起酒疹不舒 服的,也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他就說你還是要喝,…」 (見原審卷㈡第211-213頁訪談紀錄、第219頁附件)。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亦證稱:「〔問:這個通話裡 面(指A02與A03在109年7月間通話),對話說了什麼?) …A03還有說業績有達標發獎金的時候會拍照,但他會被肢 體接觸,會被摟肩膀跟腰,還被要求要笑,他說他不喜歡 這樣,…」、「(問:A03告訴你他被被告1 A01性騷擾的 事件,就是你剛才舉例的那三個而已嗎?)A03還有告訴 我其他的,比如說他在中區聚會喝酒,有被摸腿,這個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A03跟我說我是來做店員的不是來陪酒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筆錄),核與A03指述109 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被A01逕自擁抱、同年7月2日深 夜至3日凌晨聚餐被迫飲酒等情,大致相符,堪認A01確有 上述不當行為。   ⑶A01固然否認上情,辯稱A03長期與其相處和諧,並    舉A03自109年1月24日之新年祝賀迄同年6月12日間之各次 留言與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315、330-335、 348頁以及卷㈡第93-97頁Line截圖)。然而,前開對話純 屬同事間一般問候、關懷,尚不得為有利A01之判斷,業 如前述;則A01仍執前詞,即非可取。   ⑷綜上,A03主張A01於109年1月20日對其擁抱;同年3月5日 ,A01無端向其表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等 ;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喝酒等 情(詳如附表2編號6、7、11所載),確屬可取。A01上開 擁抱等動作、向女性部下形容私人物品味道與反應、強迫 喝酒等言行,顯係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 並致A0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至 於A03於附表2編號11所列A01躺在其他女性同仁大腿、對 之勾肩搭背,核屬A01與第三人間糾葛,尚與A03無涉,附 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2編號12部分:   A03主張108年11月間,A01和A03、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 ,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 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其感到相當噁心 、反胃,事後更立刻換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即 原審卷㈠第297頁)。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經查: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固然表示:「(請問肢體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 在台茂也會嗎?)…像有一次他就在群組線上開會的時候 說我咬唇照也太性感,我當時不知道回答什麼只能沉默, 不知道這種是稱讚還是什麼,當下只覺得噁心,有一段時 間我都不敢放自己的大頭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1-212 頁訪談紀錄)。然而,A03並未具體描述線上開會之時間 、參與者、議題內容與結論等項,難以知悉A01在何時地 為前述發言,即有不足。   ⑵A03在原審固然表示A01在108年11月線上開會時,發表前開 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但是,A03仍未具體說 明開會時間、參與者與議題等資訊以供查證,復未提供會 議群組原本使用之個人圖像、刪除或更改後圖像資料以供 比對,參以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所證稱A03反 應事項,並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 尚難遽採A03此部分主張。至於A004109年(109)銳字第000 0000號函文所認定A01成立性騷擾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9-7 3頁函文),並未記載A01有前述發言,故無從據以推論A0 1有上開言詞。至於A03所提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就醫資料 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亦未能補充A 03本件主張之所欠缺必要資料(如會議資訊、群組相片等 ),故A03上述主張,尚無憑採。  ㈥綜上,A03主張A01有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言行,確屬 可採;關於附表2編號12主張則無憑採。   九、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1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為A01所否認(見同卷第263-268 頁)。經查:  ㈠A03固然於本院主張A01在附表3所列時、地,對其施以撫摸、 勾肩搭背、捏臉等肢體動作,且以「哥」、「妹」等言詞形 容二人關係,進而表達超同事關係之情緒,致A03感覺遭受 歧視、反感云云。但是A03於109年間向A004申訴內容以及談 話紀錄,並未提及此等具體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99-200、20 7-220頁);於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㈠狀僅泛稱「編號3-12 :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台中一中店公 開場向A03摸頭並表示「乖」),共17次」、「編號3-13:1 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隱密空間摸頭、 摸耳朵、捏臉、拍屁股、要求擁抱等動作),共17次」(見 原審卷㈠第296-297頁),合計34件性騷擾行為;但是上開書 狀僅記載性騷擾次數為每月平均一次,並無具體行為日期, 且與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之間,產生重複記載之疑義 。  ㈡嗣A03於本院113年6月2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將前述性騷擾 次數減縮為11次(見本院卷㈡第130-148頁表格編號2-12-1至 編號2-12-4以及編號2-13-1至編號2-13-7);並於113年8月 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重新製表、編號(見同卷第217-236頁 )。然而,此與其先前向A004申訴內容、原審所稱34次性騷 擾情事有異,顯有不足。其次,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 日庭期所證稱A03反應性騷擾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情節(見 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至於A03所舉一品堂虎尾中醫 診所就醫資料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 亦無從推論A01確有附表3所列11件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A03聲請向A004調閱申訴有關證人庚○○、癸○○(下合稱庚 ○○等二人)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以及庚○○等二人個人申 訴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資料、A004109年7月30日工作環境問卷 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05-308頁)   。由於A03於申訴與訪談資料均未提及附表3所示具體時地之 性騷擾情狀,難認庚○○等二人曾經就此為相關說明;故上開 資料均無調取之必要(關於A01對其他女性同仁言行,例如 附表3編號9要求店員即庚○○等二人改穿裙裝、形容身材等情 節,核屬於A01與第三人間糾葛,與A03無涉,附此說明)。  ㈣綜上,A03主張A01對其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尚無 憑採。 十、關於A01與A004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 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 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1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對A02為該欄位所性騷擾 ,並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對A03為上述欄位所載性 騷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於行為時係A004營業部副理 及中區督導,於執行職務時,欠缺兩性平等與和諧之基本修 養,恣意為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 ,以致A02等2人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事後A01毫無歉 意;本院並參考兩造事後均已離職,以及身分、地位、經濟 、家庭、交友等一切情狀,認A02與A03對A01所主張慰撫金 ,分別以10萬元、70萬元為適當。A02等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取。A01辯稱A03於二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遠少於一審 所主張,故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惟查, A01係A03主管,竟然多次對其實施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11件 性騷擾   ,致A03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 定A01應賠付慰撫金為70萬元,尚屬適當,A01前述辯詞即非 可採。又A01係執行A004中區督導職務,卻利用職務機會對A 02等2人性騷擾,A02等2人主張A004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A02等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A0 2等2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A02等2人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A01、A004應連帶給付A03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A02等2人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A01上訴、A02 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 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95-199頁表格;一審僅認定編號3成立      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2) 1 108年3月19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台茂購物中心(地址:○○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茂購物中心)協助貨物進櫃時,A01竟直接拉著A02的手,說:「妹,我們先去吃飯」,又勾著A02肩膀,甚至再進一步伸手摟住A02腰部,令A02感到相當不舒服,並立刻把手抽回來,A01竟繼續稱:「不要這樣啦,哥會生氣。」 2 108年12月21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桃園國際棒球場(地址:○○市○○區○○○路○段0號)協助A004辦演唱會,A01見到A02,並以要給A02糖果為藉口,強行把手伸進A02的帽T前方貼身口袋裡,並趁機撫摸A02之肚子,令A02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3 109年5月5日 當日上午A02開完會後,和戊○○經理、甲○○、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鋪(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統計人流量,當時戊○○經理隨口問及A02去年結婚後之計劃,這時A01竟直接以台語對A02說:「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令A02感到相當難堪、噁心、不舒服,臉色立刻改變。 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4頁附表編號2-1至2-12;一審認      定前11件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9日 當日A03至台茂購物中心支援一個禮拜活動,並認識南區督導A02,因想增加自己能力,故主動表示希望能留在台茂購物中心櫃位向A02學習,惟遭A01立刻拒絕,嗣後A01便要求A03一同外出買便當,並趁四下無人時對A03大罵:「乾脆直接調到南區跟著她算了」、「不忠誠、不服從、不禮貌」。 A03感到委屈便哭了出來,並且解釋只是想學習。 A01便說:「希望妳能真心服從我」、「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要抱妳。」顯然假借權勢之便,假借兄妹之名義,正當化後續性騷擾行為。 之後A01又對A03說:「就算妳真的想調到南區跟A2(即A02),我也不會允許的,我寧可直接毀掉妳。」令A03感到害怕不已。 2 108年4月24日 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中港店(地址:○○市○○區○○○道○段000號,下稱: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徐于婷,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由於A004櫃位在11樓,抽菸室在10樓,必須走進711穿越員工樓梯下樓才能到抽菸室,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3 108年7月9日 當日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A01便趁走到樓梯四下無人時,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4 108年8月7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開會,正電話處理公務時,A01便進會議室指責A03工作疏失,A03因業績壓力而開始哭,當日中午員工聚餐時(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將A03叫出去詢問哭泣原因時,竟趁四下無人時強行抱住A03,表示:「不要再哭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在欺負妳」、「哥哥秀秀」等,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噁心至極。 5 108年9月11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會,在預備搭電梯上六樓辦公室時不慎被電梯門夾到,A01竟突然拉起A03的手不斷撫摸,A03抽回手後,A01又說他要看A03的手有沒有受傷,又再次將A03的手拉起來來回撫摸,令A03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6 109年1月20日 當日在中港三越,A01要發放公司工作獎金時,竟要求A03一定要擁抱渠才能領取獎金,如不從則不予發放。A03害怕A01之權勢不敢不從。 7 109年3月5日 當日晚間9時間,A01於台中一中店(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下稱:一中店)時,向A03借機車騎去買晚餐,回來後竟向A03稱:「A3(即A03),妳的安全帽有妳的髮香味耶,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聞起來好香喔!」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8 109年3月24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庚○○、癸○○,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開始勾肩,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9 109年3月31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10 109年5月26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廖怡庭,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在離開前A01又要求A03陪渠去等電梯時,問我吃飽沒,竟突然摸A03的肚子,A03請A01不要摸,A01仍舊會冷不防的突然摸A03的肚子,並且得意洋洋的說:「摸到了吧!」。 11 109年7月2日晚上至7月3日凌晨 當日中區店長開會和聚餐唱歌(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開始以督導身分逼迫A03喝酒,A03已明確表示酒量不好,不太能喝,A01仍不斷要求A03陪酒,如同將A03物化成酒店小姐,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 此外,A01在和嘉義店店長子○○說話時,甚至突然要求嘉義店店長坐到渠旁邊,並且將頭躺在嘉義店長的大腿上。此外,A01亦有要求躺在同事丑○○大腿上,對渠勾肩搭背、摟腰,甚至嘗試將手摸進丑○○褲縫中,並在唱歌結束後搭計程車回飯店過程中,再度將頭躺在丑○○大腿上。 12 108年11月間 當日A01和A03(位於○○市○區之住家內)及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A03感到相當噁心、反胃。 ************ 事後A03更立刻換掉照片。 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表格編號3-1至3-11,一審均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3日 A01於108年3月13日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先是於所有下屬面前告知渠要把A03及另一位新進同仁寅○○○升為正職,當時擔任一中店店長之卯○○臉色一沉並表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A01聽到後立刻將卯○○叫去旁邊談話,後A01又找A03談話,剛坐下,A01便拍拍A03之肩膀並說:「你不要把卯○○剛剛說的話放在心上,她是什麼咖啊?以為自己是店長了不起嗎?我她媽比她更大耶!我是督導耶!我要做什麼人事異動需要她來管嗎?」 A03回覆:「我能夠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我不介意,也沒有怪她,確實我是新進人員,還有很多要學習的地方。」 此時,A01便撫摸A03之頭部並說:「我就是覺得妳能力很好很棒,是能夠做大事的人,我就是要突破先例將妳升為正職。」 A03回覆表示謝謝A1哥賞識,然A01又再度拍A03之肩膀甚至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說:「之後去台茂支援要加油喔,可以學到很多東西,我和公司的人都會過去。」A01將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許久,致使A03感覺不舒服,然礙於A01之職權而不敢表明不適。 2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於抵達店內時立刻將A03叫去樓梯間內單獨談話,A01先是自行坐上台階並稱:「來,妹,妳坐哥的旁邊。」即要求A03與渠肩併肩坐在同一個台階上,然該台階狹窄,而A01身形壯碩、人高馬大,只要是兩人坐在一起便會身體貼著身體,不論是肩膀、手臂甚至是腿,都會是貼在一起,A03雖心理極為不適,然其害怕A01如過往般因其稍有不順其意便破口大罵之情境,且迫於主管命令,A03僅能聽從指示。 待A03坐下後,A01便撫摸A03之頭部稱:「心情有沒有好一點了?」 A03回覆說:「恩,有。」 A01又稱:「真的有好起來嗎?哥很擔心妳欸。」然A01一邊說話邊一邊不斷用手撫摸A03之頭部,更往下撫摸A03之頭髮,A03因感到不舒服而試圖閃過A01之手並回應:「有啦,真的有好起來了啦,我沒事了。」 然A01不顧A03之閃避與拒絕,又再次一邊撫摸A03之頭部一邊稱:「好啦,沒事就好!妳是哥最疼的人,哥這幾天都很擔心妳,要不是公司有一堆事要忙,不然我早就來店裡看看妳了。」 更甚者,語畢後A01又將手又往下撫摸到A03之背部,同時說:「這個月一定要把CALL客名單打完,要盡量讓訂貨的客人回來店裡取貨而不是用客寄的。」等語云云。 3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兩人先是站著抽菸,討論該月將舉行之不二良簽名會須準備事項,抽完菸後A01便自行坐在台階上,並要求A03也必須去坐在渠旁邊,致使A03再次被迫與渠之身體緊貼。 待A03坐下後,A01便將手放在A03之肩膀上,向A03交代因為台茂店長剛離職,台茂新人一定要好好帶好,要把新人的業績銷售水準提升到即使沒有我在,也能夠把業績做好,之後他會再把新人補齊,一次訓練好,這段時間就辛苦一點等工作事項。 語畢後便將雙手放在A03左右兩邊之肩膀上拍打說加油,然此時兩人身體極為貼近,讓A03感到非常不舒服。 4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因隔日即是不二良之簽名會,故A01於晚上八點多左右便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規劃桌椅擺設、準備客人入場之動線及其他事項,後便要求A03與渠到樓梯間單獨談話。 A01稱明天有很多公司的人都會來,戊○○也會來,因此提醒A03絕不能出任何差錯,業績也要做好等語云云,A03回應表示:「好。」然A01接著便突然伸出右手撫摸A03之頭部同時說:「妹,我們都要一起加油,一起讓中區成為最強的,幹掉北區和南區他們,他們越是看扁我們,我們就越是要用業績打敗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厲害,知道嗎?」A03對於A01此一藉工作討論之由碰觸、撫摸其頭部之行為感到十分噁心、排斥。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再次要求A03隨同渠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先是詢問A03對於中港店盤點盤虧之想法、教育台茂新人目前進度以及業績成長幅度之掌握等工作事項,之後便詢問:「A3(指A03)你最近怎麼了?」。 A03不解地回應:「什麼怎麼了?」。 A01又說:「就是覺得妳很奇怪啊,上線都感覺不太講話,到底怎麼了?」。 A03回覆:「沒有啊,就是在聽你們講話而已啊。」。 接著A01突然用雙手抓住A03之雙臂並身體向前、非常靠近A03之臉部並說:「妹,妳看著哥的眼睛,跟哥說,妳最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 A03對此感到非常噁心,一邊表示:「就真的沒有啊!」一邊嘗試甩開A01,然因A01雙手抓著之力道很大,A03無法甩開。 A01又說:「有,我覺得妳一定有,快點啦!跟哥說,有什麼心事可以說出來啊!」由於A01不斷以A03有心事沒說為由不願放開雙手,A03為脫離A01之箝制,僅能隨便敷衍地回應說最近跟男朋友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A01聽完A03之回應後才放開手。 6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A03因生日排休假,約晚上7、8時左右正在吃飯時,A01突然來電並破口大罵:「妳在搞什麼?!為什麼又有客訴?」。 A03詢問:「發生什麼客訴了?」。 A01稱:「一中店又有很嚴重的客訴了,妳現在立刻給我過來處理!」。 A03回覆說:「我一定要現在過去店裡處理嗎?可是我休假耶,不能明天再處理嗎?」。 A01稱:「對!不能!妳就是要現在過來給我處理好!妳身為店長還想拖延處理客訴嗎?妳可以幾點過來?」。 A03回覆:「我不確定。」。 A01稱:「為什麼不確定?妳是還要多久?」。 A03說:「因為我還在慶生用餐,不確定何時吃完,如果我給你一個肯定的時間結果我卻遲到了,這樣不是變成我沒信用了嗎?」。 A01稱:「總之妳就是要現在立刻給我過來店裡!」隨後便立刻掛掉電話,A03原本過生日的好心情都瞬間被破壞了,再之後A01才再次打來說是為了要A03慶生,要我過去店裡。 約晚上九點左右,A03到了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之後,A01向A03稱:「生日快樂!」然卻於說話時用一邊捏著A03之臉頰,一邊撫摸A03之頭部。 7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惟一來便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隨後A01便指責A03沒有好好處理店員與店員之間的感情糾紛,導致公司也要介入插手,付了一筆資遣費給店員,稱以後不要這麼感情用事等語云云,又說:「妹我就是知道妳人太好了,但妳要知道太好就是會被欺負,妳看妳一直為人家著想,結果呢?人家根本沒把妳放在心上。」 A03因遭指責而落淚,然而A01竟突然正面擁抱陳。昱蓁並稱:「好啦,妹,不要哭了,我知道妳也很難過,我看到妳難過我也很難過啊!」、「但以後我們要記得怎麼保護自己,妳看妳人善被人欺,妳想幫助人家,但人家有感謝過妳嗎?」。 其後A01又撫摸A03之頭部稱:「好了不要再哭了,這件事有學到教訓就好,總之以後妳不要再這樣為別人著想了,知道嗎?」等語,A03對於A01種種逾越分際之肢體觸摸、擁抱感到噁心難耐,至今仍難以平復。 8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晚上7、8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然A01一進來便訓斥A03、店員辰○○以及來支援之三井店店員巳○○,責罵為何沒有做銷售演練?A01之喝斥聲音連外面街道之路人都聽到紛紛往店裡看,隨後A01便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先是斥責應該要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做銷售演練,並稱A03身為店長應該要做好本分教育好她們,又抱怨渠遭排擠、壓力很大等語云云, 該日A01單獨大聲怒罵A03非常久,A03因受到驚嚇而邊哭邊道歉表示下次會再注意云云,A01隨後稱:「好啦,妹,其實哥也不是要故意這樣兇妳的,只是因為妳是店長,我還是要罵妳給店員她們看,這樣她們才知道我一視同仁,沒有因為妳是店長就不罵妳啊。」 A03回應:「我知道」接著,A01便突然正面擁抱A03並撫摸A03頭部說:「好了,不要再哭了,看妳這樣哭哥會很心疼很捨不得,是哥太兇了,妳不要再哭了。」 然可能是A01怕被其他店員撞見,所以抱不到三分鐘就放開緊抱的雙手,又撫摸A03頭部說:「我知道這陣子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你要一中店跟中港店兩邊跑,但就是因為妳能力夠,哥才需要妳的幫忙,妳在哥的心中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妳的幫忙,中港店根本就是扶不起的爛泥」、「妳跟午○在哥的心中都很重要,之後妳們可能會再升起來當大店長,繼續當哥的左右手,現在這些都是磨練,會很辛苦,但是哥絕不會虧待妳們的,知道嗎?」其後,A01起身說:「回去店裡吧!」 孰料,A03才剛起身要走下階梯,A01便突然拍打A03之屁股說:「好啦加油!」A03頓時驚嚇不已,感覺十分噁心,然礙於A01之威勢與職權,A03僅能忍著心理上之不舒服感,惟遭A01拍打屁股乙事對A03之心理打擊極大,不僅認為A01很髒,也認為自己的身體很髒。 9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下午大約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進店後先叫癸○○及庚○○開始試穿衣服、進行銷售演練,隨後又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並又要求A03以緊貼身體之姿勢坐在渠之旁邊聽訓。 結束單獨談話後,A01便回到店裡,開始不斷拿出短褲、短裙要求庚○○及癸○○試穿,而當癸○○試穿出來之後,A01便用眼光打良癸○○全身上下然後說:「妳的身材真好。」接著又向眾人說:「A3(即指A03)身為店長很辛苦,一下要跑中港顧業績,還要顧好一中店業績,她壓力非常大,妳們要自己獨立,不要總是讓A3擔心,知道嗎?」然A01一邊說話一邊於癸○○及庚○○面前撫摸A03之頭部。 1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渠先要求店員癸○○自行進行銷售演練,然後把A03叫去側門旁邊單獨抽菸談話,A01先坐在樓梯台階上之後叫A03也坐在A01旁邊,然台階很窄,若兩人坐在隔壁一定會手臂貼手臂,是以A01之要求讓A03感覺遭冒犯、十分不舒服,隨後A01便開始訓斥A03。 訓斥完後,A01便要求一同回到店內,A01將店內人員集合談話,並於眾人面前撫摸A03之頭部說:「A3已經很瘦了,不要老是因為妳們事情沒做好害她被我罵!妳們看她多可憐,被妳們折磨到越來越瘦!她是妳們店長耶!妳們忍心看她這樣繼續瘦下去嗎?」等語,A03雖感覺非常不適,惟礙於階級關係僅能沉默不語。 11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且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自行坐在與A03不同之台階上,先是關心近日業績狀況,之後向A03表示:「我知道妳想問我什麼,我最近狀況不太好,一言難盡,只能說公司發生了一點事,等過一段時間就會處理好了,不用再問。」。 A03僅能附和表示:「好,加油,打起精神來。」。 接著A01便又撫摸A03之頭部說:「到時候16號開月會,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沒辦法進公司跟妳們一起開月會,妳們到時候不管去哪裡都要一起,不能分開單獨行動,知道嗎?如果有人要找妳們講話,妳們也千萬不要理他們,如果他們對妳們說了一些奇怪的話,都要跟我說,也千萬不要說任何有關我們的事,知道嗎?要保護好自己人。」等語云云。 附表4:(A02等2人一審請求、一審判決結果) ㈠A02等2人一審請求 ㈡一審判決結果 ㈢備註 ⑴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2本項其餘請求。 A01、A02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⑵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3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1、A03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⑶A004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2本項請求。 A02未上訴。 ⑷A004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04應給付A033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3、A004均未上訴。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10-20250121-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 113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B1電梯門口外與另一違序行 為人陳䄩虎因故發生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社區 住戶,而陳䄩虎為當日進入社區之施工人員,雙方雖有發生 爭執,但異議人僅橫舉單臂以作防衛,且在等待警方到達現 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縱有拉扯行為,異議人也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係屬正當防衛,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4年1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 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直至 雙方扭打至該社區C棟B1電梯廳外前,雙方確有互相扭打、 拉扯行為,並持續有數秒之久,且依雙方於警詢之筆錄,異 議人坦承右手手肘有破皮,陳䄩虎則稱自己右手背及對方之 破皮為雙方拉扯跌倒造成的,足見雙方確有因互毆行為而受 傷,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 阻卻違法,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1

TNEM-114-南秩聲-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 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 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 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 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 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 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 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 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 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 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 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 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 ,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 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 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 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 ,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 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 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 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 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 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 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 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 。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 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 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 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 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 ,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 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 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 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 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 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 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 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 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 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 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 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 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 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 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 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 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 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 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 。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 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 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 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 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 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 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 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 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 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 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 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 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 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 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 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 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 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 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 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 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 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 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 「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 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 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 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 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 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 ,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 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 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 ,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 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 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 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 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 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 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 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 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 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 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 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 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 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 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 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 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 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 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 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 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 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 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 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 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 ,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 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 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 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 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 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 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 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 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 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 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 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 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 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 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 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 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 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 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 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 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 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 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 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 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 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 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 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 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 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 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 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 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 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 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 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 「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 ,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 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 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 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 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 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 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 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 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 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 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 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 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 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 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 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 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 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AB000-A112158(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 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且因兩造間有職場上司職員關係,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爰將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工作地點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企業社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該企業社,與被告一同在該企業 社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倉庫及辦公室工作。詎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10時至18時30分許之 原告上班期間,在上開倉庫,違反原告意願及趁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大腿內側、胸前、背部等處,藉 故再拍打原告臀部;復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上開倉庫, 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隔著衣褲以手搓揉及撫摸原告胸部、 陰部,於同日12時許,原告因不堪連日遭被告為上開行為, 在上開辦公室,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竟又違反原告意願, 擁抱原告,先隔著衣褲以手撫摸原告胸部、陰部,再將手伸 進原告內衣觸摸其胸部,又抓原告之手隔著褲子摸被告之生 殖器;於同日14時41分許,被告又違反原告意願,將頭靠在 原告胸部,並抓原告之手隔著褲子摸被告之生殖器及強押原 告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屢次對原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得逞。 被告身為企業雇主,竟利用權勢,對甫到職之原告不斷密集 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 因而疑似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有甚者,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竟辯稱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乃因工作空間狹小。被告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 原告實受有精神上莫名之痛苦及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 被告業已上訴,且仍為無罪答辯;又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受創,並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然原告僅就診2次,後續亦未遵照遺囑按期回診,原 告是否果真受有損害,尚有可疑,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以前揭方式,對 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強制猥褻侵權行為,業據其於偵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065號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刑事卷一第124頁至第133頁),而細繹 原告前揭證述內容,其就前揭各日,如何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過程、如何拒絕被告、表明不悅等基本重要事實, 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 ,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原告於案發近1年之113年 4月1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 其猥褻之過程時,仍情緒不穩,時而呼吸急促,時而情 緒激動、哭泣,多次要求需時間平復、休息,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4月6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07號刑事卷一第128頁、第129頁、第136頁)可資為憑 ;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今天雖 然從家裡到法院僅15分鐘,但是伊是歷經千辛萬苦才來 ,事情發展到現在已經快要2年,伊看到異性前1秒還是 原本的長相,下1秒會覺得是被告的長相,快2年了,伊 都不知道伊是怎麼度過的,這傷痕是跟著伊一輩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原告之精神科治療表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偵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可證,自不能排除原告確係因遭妨害性 自主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 原告前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乙節,應非 虛妄,自堪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2年3月8日面試原告時, 伊有向原告解說工作合約,其中一項提到倉庫空間小, 一定會有身體接觸,經原告同意後,伊即做可能碰觸示 範,伊記得有碰到原告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 伊都會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偵卷第19頁),而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尚未洗澡或更換衣物,隨 即前往報案,經員警於同日19時許,將原告於案發時所 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鑑後,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證物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65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7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偵卷第14 7頁至第150頁),足見被告於原告上班期間,確有多次 觸碰原告之肩膀、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益徵原告前揭證述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內 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以前揭 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亦 為同此認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以前揭 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被告 否認上開行為,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確有對原告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因此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 之職場上司,為一己性慾,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程度、次數,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 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 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3-訴-2602-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崔春瑩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房屋紗門之紗網有破洞,竟臨時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撐大破洞 破壞紗門後,伸進破損洞口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先在一樓搜 尋財物未果,復上至2樓主臥房,徒手竊取裝在紅包袋内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 鈔6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得手, 嗣繼續翻找其他抽屜時,在次臥房睡覺之崔春瑩遭聲響驚醒 而至主臥房查看,發現鄭宇宗正在翻動抽屜,乃大聲喝止, 鄭宇宗見狀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崔春瑩拉扯其上衣,鄭宇宗 立即彎身掙脫上衣,並跑至1、2樓之樓梯間,崔春瑩向前追 趕復高喊抓賊,鄭宇宗遂在樓梯間牆角一手掐住崔春瑩脖子 、一手摀住崔春瑩嘴巴,惟尚未達到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 程度,崔春瑩馬上用腳踢鄭宇宗,鄭宇宗隨即鬆手,趕緊跑 往1樓門口朝馬路逃離,崔春瑩緊跟追出,然鄭宇宗因畏懼 車流太多不敢過馬路,旋遭崔春瑩抓住其褲角不放,並大喊 抓賊,鄭宇宗乃試圖扯回其褲角欲掙脫逃逸,惟亦未達致使 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慌亂中崔春瑩不慎跌倒在地,受有 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破皮等傷害(崔春瑩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路人各1名 前來幫忙壓制鄭宇宗,始合力將鄭宇宗制伏。迨員警據報於 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自鄭宇宗身上扣獲上開 竊得之贓款2萬7100元、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均已發還 崔春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宗對於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加重竊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春 瑩指述遭被告破壞紗門、進入住居行竊等節明確,復有現場 及蒐證照片、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崔春瑩之逮捕,竟當場對 崔春瑩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 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 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 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 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 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 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加重竊盜,否認準加重 強盜罪,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阻止她喊,告訴人 一直從後面追我、抓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前走,我只有掙扎 ,撥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一直拉著,後來我在門口就跌 倒了,我並沒有把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 在住家二樓次臥房睡覺,約於11時40分許聽到房門外有聲 響,因此走出房門查看,發現一陌生男子在二樓主臥翻動 抽屜,對方看到我之後準備要跑走,我直覺他在偷東西所 以順手抓他衣服,對方則脫掉衣服掙脫,我又上前抓他, 並於1、2樓間的樓梯發生拉扯,過程中他一手強抓我脖子 、另一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但我仍持續努力大喊搶 劫,後來我們又拉扯到住家門外,接著他把我摔倒在地, 因此導致我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受傷,剛好有路過民眾 見狀協助幫我控制住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向警方坦 承有偷東西,因此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後,他準備逃跑,我就 抓他衣服,被告一轉身,彎腰,直接把衣服脫掉就跑了, 我喊了兩聲有人搶劫,很大聲,他害怕就一手掐我脖子, 一手摀我嘴巴,把我壓制在牆角,我就用腳踢他,他就鬆 手出去,我跟著追出去,一直喊有人搶劫有人搶劫,當時 跑到外面,我有拉住被告,他要過馬路,因為有車流,他 不敢過,我就去抓被告的褲角不放,還是一直喊,因為我 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所以他就一直扯,想把我扯掉, 有把我摔倒在地,就有一個物流小哥過來幫忙壓制被告, 把他的手扳到後面,還有一個小姐也過來幫忙,我就一起 抓著被告不放,後來那個物流小哥叫我用繩子把被告纏綁 住,等警察過來,我當時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因為不是 很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在二樓次臥房睡覺,聽到聲音出來 查看,我看到被告在主臥房翻東西,我問他是誰、要做什 麼,被告出來我一轉身抓住他衣服,他一彎腰就把衣服脫 了後跑下樓,我就開始抓他,我邊喊搶劫,邊追到一樓轉 角的地方,被告害怕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抵在牆壁那邊,還 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沒有多長時間,我就踢他,他鬆手 後就轉身跑,我立刻接著追被告,沒有停下來,一直很大 聲在後方追喊到大馬路上,被告不吭聲一直跑到馬路,在 馬路上我跟被告拉扯他的褲子,因為我抓著他的褲子,他 為了跑我就抓不住,被告一直拉扯他的褲子想要蹭著往前 走,我被拉扯到摔倒,就一直抱著被告的腿腳,後來不知 道哪裡來的小哥及旁邊餅店的一位小姐過來幫忙抓被告, 把被告制伏;當時我顧著追被告,來不及穿鞋就跑出家門 ,跌倒後我的左腳和右腳的腳趾頭都有擦破、流血,下巴 附近稍微有一點瘀青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 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脖子、下巴及 腳趾頭受傷照片得憑;復酌以告訴人係因家中財物遭被告 行竊而發生本案追捕事件,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前亦無任 何怨隙仇恨,應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脫逃,而有對告訴人掐 脖、摀嘴之行為,且雙方在屋外有因拉扯被告褲子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之情,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 制牆角,抓伊脖子、摀住嘴巴云云,難以憑採。   ⑵惟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與告訴人短暫肢體接觸、抵擋逮捕等 動作,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被告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過程沒有多長時間 ,不知道有幾秒,我立刻踢他,他就鬆手轉身跑,我就接 著追,我沒有停下來,還在很大聲的呼喊,一直追喊到大 馬路上,我抓著他的褲子,被告想要將他的褲腳扯回來、 要跑,就蹭著往前走,我拉不住被摔倒,就趴在地上一直 抱著他的腿腳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1 :42:54)鏡頭對著告訴人家中,此時畫面無人,但可聽 見告訴人模糊不清的聲音,(錄影時間11:42:59)可聽 見告訴人清晰大喊「有賊啊!有賊啊!有賊啊!」,(錄 影時間11:43:01)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從畫面左側之 門後朝畫面右方奔跑,告訴人一邊喊「來人啊!有賊啊! 抓賊啊!」,一邊與被告朝右跑出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 檔名為「監視器3.mp4」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2樓行竊遭告 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至1樓門口之時間約7秒左右,時間甚短 ,期間縱被告為免告訴人呼喊而有在樓梯間掐脖、摀嘴及 壓制牆角之行為,但過程僅有短暫幾秒而已,且告訴人並 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 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 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係因告訴 人欲制伏被告而拉扯褲子,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 人,且拉扯時間甚為短促,被告又未持有槍砲、刀械等攻 擊性強之兇器,或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 未幾,被告即遭告訴人及路人壓制,足見告訴人逮捕被告 之能力或意思自由,客觀上亦不致於因被告與之拉扯褲子 或欲掙脫逃跑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掐脖、摀嘴、拉扯之舉,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則被告屢次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想逃跑 等語,尚非子虛。  ⒊基上,衡酌被告為此等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 人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充其量要 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能認 定已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亦未能該當起訴 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宇宗毀壞紗門、開啟門鎖進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法律評 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乙事為調查、審認 ,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於審判庭,由當事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亦對於加重竊盜部分表示認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 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訴-57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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