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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適劉聰宏騎乘車牌 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 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更正為「適劉聰宏騎乘 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 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張雅萍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而由告訴人劉聰宏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第99 頁下圖)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 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張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往東關路3段 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與東關路4段758巷交岔路口, 左轉東關路4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 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 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 聰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劉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聰宏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嚴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聰宏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1-06

TCDM-113-交簡-910-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7、33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丁○○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 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預見丑○○(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由本 院另行審結)、「賴彥宗」、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即「陳家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壬○○、丁○○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與「張國棟」、「陳峰」聯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賴彥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或 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 ,寅○○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癸○○,及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癸○○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使用位址「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 A762ECNy」之電子錢包,匯入「賴彥宗」所指示位址「TRjD 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帳號予「張國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 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辛○○、子○○、卯○○、 丙○○、己○○、辰○○、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壬○○、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偵查報告面交整理表格、112年 7月21日、112年8月3、4、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門牌外觀照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身份證 件影本、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身份查詢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劉振珷、丑○○、丁 ○○、壬○○、癸○○;丑○○指認寅○○、陳孟甲;癸○○指認寅○○、 賴彥宗;壬○○指認寅○○;丁○○指認寅○○)、郭俊卿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員警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詐欺集團 工作組織圖、寅○○於112年8月12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查詢結果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匯 率資訊、寅○○扣案手機內丁○○及壬○○之照片、收款地點照片 、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 「陳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 時40分至15時3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受執行人:丑○○)、丑○○受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 物照片、丑○○手機內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丑○○ 收取、買進泰達畢紀錄截圖、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R.K」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28 分至15時1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 之3,受執行人:癸○○)、癸○○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泰達 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癸○○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05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壬○○)、壬○○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國棟」間之對話紀錄、壬○○提供潘侑欣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國棟 」男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於112 年8月7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220號函暨所附合庫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 日6時30分至7時15分止,執行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3 樓之4,受執行人:丁○○)、丁○○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 、丁○○於112年8月2、3、4、7日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丁○○所提手寫提領交付款項紙條、寅○○於112 年8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2月22日10時0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寅○○)、113年2月20日暱稱「 R.K」與丑○○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丁○○所提手寫收據、寅○○於112年8 月2、3、4日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寅○○扣 案手機內丁○○照片、扣案手機內手寫收據照片、寅○○遭逮捕 時之衣著外觀照片、丁○○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分別為丁○○、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丁○○就附表一編號 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壬○○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及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丁○○就附表一編號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丁○○就附表一編 號2至7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 8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⒎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丁○○、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 12,600元、2,000元之報酬,另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 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 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 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 ),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收 入26,0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壬○○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50,000 至6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詐取金額、壬○○已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7、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丁○○部分)、編號8至 9(壬○○部分)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 、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600元、2,000元之報酬 ,且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 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 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足見被告2人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分別為壬○○、丁○○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癸○○、丑 ○○、寅○○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到網站下注,會提領內部中獎號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8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7,000元予癸○○ 112年8月2日12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使用電商網站做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卯○○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平台協助發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子○○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儲值遊玩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6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分許,提領64,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6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11,8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提領45,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800元 7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4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3,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20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2年8月7日14時52分許,提領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甲○○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ATM 壬○○ 壬○○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交付149,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13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廠家發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至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03至4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07至4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85頁) ⒎告訴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3699卷㈠第318頁) ⒏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699卷㈠第333至3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62至4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9頁) ⒋告訴人子○○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83至485頁) ⒌告訴人子○○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490至49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6至4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74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3至3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7頁) ⒋告訴人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⒌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81至38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1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13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87至38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1頁) ⒋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397至40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5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5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5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9至2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92頁) ⒋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6至3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5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9頁) ⒊告訴人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7、317至3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18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19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19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29至4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40頁) ⒍告訴人辰○○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447、451至45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㈢第175頁) 8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1至5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05至50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0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08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09頁) ⒍告訴人甲○○所提租屋廣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504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21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偵卷20182卷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24至525頁) ⒌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單(他卷第5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30至53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19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㈣第19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㈣第19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27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1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二,證據補充「被 告陳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9至80頁), 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112 年8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均係在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 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施用與持有吸收關係: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㈠2.、㈡、㈢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 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吸收關係,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均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各該犯行態 樣,各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2000元折算1日,係因罪質情 形有異而諭知不同知折算標準,各衡酌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 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聲319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4次 犯行不同,本質上為數案件,各就其犯行內涵,宣告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相同折算標準者定應執行刑如 上述,又依上開解釋,猶可進一步定應執行刑,且需審酌確 定情形暨比例拘束,是若後續本案確定,進一步聲請定應執 行刑,要屬另事。 四、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考 (見毒偵4077卷第63頁),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從附表三所示之物徹底分離,則該物既附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視為一 體,認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1.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2 另於同日20時許, 2.另於同日20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備註 上開更正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以明確犯行間之區隔(見本院易卷第1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1.編號B0000000;113院保801,本院易字卷第47頁。 2.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4077卷第63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盤查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佳茹主動交出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而查獲,並於同日4時3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5分 許,其配偶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佳茹,違規占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叉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適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進行盤查,並扣得陳 柏翔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3公克、1.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陳佳茹亦當場坦承 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㈢再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 ,陳佳茹駕駛不明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 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徵得陳佳茹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 000000號)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陳佳茹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62-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 40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 號、第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庭玉可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 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戊○○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張○○、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第335號卷〔 下稱335號偵緝卷〕第2至4、13至15、44至49頁,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張○○、鄭○○ 、趙○○;證人即被害人廖○○、賴○○、羅○○、郭○○、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212號卷〔下稱421 2號警卷〕第37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7099號 偵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下稱7109號偵卷〕 第2-1頁至背面,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91號卷〔下稱2391號 警卷〕第3至4頁,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1623號卷〔 下稱1623號警卷〕第17至18頁,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724號 卷〔下稱2724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下 稱8185號偵卷〕第11至1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7901 號卷〔下稱7901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 下稱9121號偵卷〕第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下 稱14582號偵卷〕第7頁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下 稱14199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下稱15532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 04605號卷〔下稱4605號警卷〕第37至39頁)。  ㈢甲○○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提供APP操作介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連誠APP操 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丁○○提供LINE好友個人介面截圖、連誠及時富證券A PP操作介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連城投顧」網站操作 介面截圖;羅○○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郭○○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二聯:匯 款人收執聯)影本;鄭○○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截圖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趙○○所提供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像畫面;謝○○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虎尾幫建 倉保密協議書;本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整合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判決各1份( 見4212號警卷第7至9、45至57、63至103、117至121頁,709 9號偵卷第6至29頁,7109號偵卷第3至18頁,2391號警卷第7 至14、19至108頁,1623號警卷第9至16、21至57頁,2724號 警卷第9至15、21至54頁,8185號偵卷第5至10、13、16至53 頁,7901號警卷第5至39頁,9121號偵卷第10至14頁,14582 號偵卷第7-1至15頁,14199號偵卷第6-1至18、23頁,15532 號偵卷第7至8、10至17頁,4605號警卷第17至21、41、47至 67頁,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至10、12至15頁,335號 偵緝卷第63頁至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 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羈押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由前妻扶 養,每月須支付5,000元至1萬元扶養費,入監前經濟狀況普 通,有負債,欠銀行信貸、卡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 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馨馨」、「馨馨ㄚ」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於對方提供之不詳凱基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2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唯一客服」向被害人廖○○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抽籤新股而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25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3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乙○○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4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於「KGI」APP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 39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5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美玲)」、「朱家泓(助理林穎、郭宇涵)」向被害人丁○○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6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李沁妍(股票助理)」向告訴人戊○○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凱鵬華盈」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3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7 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賴○○佯稱:得於「連城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8 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羅○○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羅○○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9 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蕭明道助理」向告訴人張○○佯稱:得於對方所提供不詳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10 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郭○○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gatha」向被害人佯稱:得於不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解凍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 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鄭○○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鄭○○佯稱:得於「連誠」、「https://www.uhcuisvs.com」、「https://app.vmrkqjnssjdhb.com」、「https://dl.elfwo.top/?openExternalBrowser=1」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2 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趙○○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向告訴人趙○○佯稱:得申購新股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3 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謝○○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股票分析資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向被害人謝○○佯稱:得申購所抽中股票45張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莊欣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3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弘銓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弘銓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查本件被告噴漆之 舉雖不致改變鐵捲門之外形或物理存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 外觀受噴漆覆蓋,致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而不堪用,當屬 該條文「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 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 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徐忠盛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 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2號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弘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對 徐忠盛之子徐子皓有債權,竟為催討該債務,於113年7月4 日上午某時,至徐忠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以紅色噴漆在該屋鐵捲門上噴「欠錢還錢」字樣,毀損該屋 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徐忠盛。 二、案經徐忠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弘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 時、地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噴漆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以香蕉 水即可擦掉恢復原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徐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節,經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陳稱:其子徐子皓戶籍地是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但很少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認為債務人徐子皓住 於該處所,而至該處噴漆,促債務人還債等情相符,則被告 主觀上認其債務人徐子皓居住該處而噴漆「欠錢還錢」等字 樣,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出於侮辱犯意或誹謗之意圖與犯 意,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雖因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而遭鄰居街坊訾議,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 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TW·快速貸」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19,9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9,915,應予更正)、29,8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我從網 路搜尋快速貸款後,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接著就換「TW· 快速貸」跟我聯繫,他跟我說需要用金融卡做實名認證,一 開始我不太相信,後來他就傳了很多其他客戶貸款成功對話 截圖給我看、安撫我,後來我因為想要成功貸款,我就把提 款卡放在沙鹿家樂福寄物櫃,並將密碼LINE給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 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9 ,987元、49,981元、19,915元、29,800元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金訴310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被告與LI NE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47至51頁、第69至75、第9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LINE暱稱「楊聰慧」、「Shinny Shine」、「7-ELEVEN客 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 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0至23頁),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驗證貸款之條件時,被告回應:「我想請問 這不會存在被拿去利用的高風險」、「我會怕進帳戶再提領 有洗錢的風險」、「請理解,被騙怕了」等語;當對方進一 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密碼時,被告回覆:「提供密碼我 在想一下」等語;而被告向對方詢問何時可取回金融帳戶之 同時,並質問對方稱:「不會變警示帳戶吧,有朋友就這樣 」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抱 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 ,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 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 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 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擔心對方說的認證方式會讓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 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另衡以申辦貸款非如商品 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 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 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貸款公司的資料 ,我也沒有去查貸款公司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 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 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 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4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尤以被告先 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歷經上開 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是本案被告應有 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 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 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金簡724號卷第17頁),用以證明向 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僅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惟關於「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 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TW·快速貸」以虛 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TW·快速 貸」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歷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 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由男友扶養(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4萬9683 元(計算式:49,987+49,981+19,900+29,800=149,668),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歷偵查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本件依據 被告提供予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對方可能作為非法用途而遭警示之風險,卻仍貪圖貸 款之金錢而任意交出本案帳戶,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聲稱 自己僅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可見其漠視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堪認其再次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性極高,則不問本案洗錢之 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6時4 2分許」更正為「15時3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竊盜前科(見速偵卷第52頁),復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廖彥智新臺幣14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53、56、88頁),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頁);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甜柿12台斤 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6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東坑路11公里處之果園內,徒手竊取廖彥智所有之甜柿 1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為廖彥智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彥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甜柿12台斤為 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彥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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