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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園藝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 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 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李 怡萱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金訴2924卷第61至62頁),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被   告 李明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尚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尚懃、李怡萱、郭珊妤、邱汶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被告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作驗證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吳尚懃等人及被害人李玄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尚懃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戶之事實。 3 合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尚懃 假貸款 ①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6000元 ③1萬4000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怡萱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①9999元 ②3123元 3 郭珊妤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1萬9085元 4 邱汶樺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 8985元 5 李玄旻(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①7012元 ②4123元 ③2123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3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純傑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昱 憲之結帳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述有憂鬱症與夢遊症、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第71至77頁之死亡證明書、第85頁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   被   告 楊純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店內購物結帳時,因故與該 福利中心店員陳昱憲發生爭執,逕自離開該福利中心,陳昱 憲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阻擋楊純傑離開,楊純傑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推打陳 昱憲胸部,造成陳昱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純傑固供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昱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5、6個人圍住伊 ,起碼叫3人壓在伊身上云云(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1008號案件偵辦中)。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購物 糾紛,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0號、第3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翁立中與林勝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偉、翁立中前往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由錢翠華經營之「花源小吃店」,再由陳政偉( 起訴書誤載為林勝豐,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手拉斷鐵窗之窗 框鐵條,並開啟窗戶後,3人先後翻越窗戶進入室內,並破 壞包廂隔板,以拆下之包廂隔板阻擋監視器,再徒手竊取錢 翠華置於店內之高粱酒11瓶(均已發還),隨後破壞監視器 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後離去,而竊取高粱酒11瓶得手,並 損壞前開小吃店內包廂隔板、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 。而陳政偉於步出店外後,心生悔意,將竊取得手之高粱酒 11瓶棄置於店外,並與翁立中共同搭乘林勝豐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錢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80卷第65至70、215 至216頁、偵32118卷第101至106、245至261頁、本院卷第91 至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580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陳政偉 、翁立中及同案被告林勝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 80卷第71至79、93至100頁、偵32118卷第107至11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 80卷第111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80卷第117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580卷第11 9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118卷第19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誤載前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未遂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0頁)。  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陳政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10年9月1 4日執行完畢;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毀損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小吃店內行竊及毀損財 物之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行竊、毀損之財物價值,又竊 得高粱酒11瓶後,旋心生悔意而將之棄置於小吃店門外,兼 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政偉雖 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卻未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26頁),被 告翁立中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共同竊得之高粱酒11 瓶,固屬其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1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5580卷第 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翁立中所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支、毒品鏟管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462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公園內,分 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 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 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 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 行成效良好,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32、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6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超華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5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通知至警局報到,並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6 .5468公克、12.0390公克)、電子菸2支(含菸彈),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為為他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超華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 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1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菸油1 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3所示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 27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5張、113年度安保字第167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6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瓶,及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4.193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9.79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3 電子菸(含菸彈)2支 ㈠指定鑑驗其中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5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 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 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 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 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 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1,020ng/ml、125,902ng/ml、1,990ng/ml、2 8,279ng/ml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執行前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蔡世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蘇松柏、施明川上路。嗣 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22日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蘇松柏、施明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2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125902、11020、1990、28279ng/m 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 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 ,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能 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 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 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 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拗伊的大拇指,伊才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簡-3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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