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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向榕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3,91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龍港橋(下稱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前於 系爭橋樑東側擦撞設置於橋面中央、雙向車道中間之水泥紐 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伊行車至系爭護欄前發生路寬 縮減情形,不利閃避,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護欄(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養護機關,未於系爭 橋樑路面劃設近障礙物線,且未於系爭護欄劃設路中障礙物 體線及在前端設置交通桿,影響行車安全,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且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 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67元、車損(零件已折舊 )2,890元、慰撫金59萬2,472元損害,合計91萬2,057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揭損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120萬元而與上開金額之差額 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6、447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受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車損2,890元、工作損失10萬2,667元損害,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護欄之設置,係為避免 大型車輛利用系爭橋樑進入麗水里影響當地里民之人身安全 ,故伊於系爭橋樑東、西側橋頭之橋面中央各設置一組紐澤 西護欄作為車阻,阻擋汽車及大型車輛通過,僅供機車、腳 踏車及行人通行使用。伊以黃黑相間明顯顏色塗裝系爭護欄 ,並於系爭護欄左右兩側均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 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倘鈞院審理後,猶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346頁):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橋 樑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通過西側紐澤西護欄進入系爭橋樑 後,下橋前於系爭橋樑東側擦撞系爭護欄。  ⒉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置系爭護欄 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護欄之管理與 養護,系爭護欄是預鑄混凝土護欄,系爭護欄屬公有公共設 施,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含橋面本身)之養護機關。   ⒊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寬 。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設有紐澤西護欄。  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前方並未設置「軟性防撞桿」。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7、449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機關是否應依 第3條第1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 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 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 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 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道、路寬縮減標 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 8」,左側縮減用「警9」。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 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 、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橋樑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使用,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而設置規則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為維護人車通 行安全,系爭橋樑自有設置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系爭橋樑路面為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護欄設置於系爭橋樑東 側,位於雙向車道中央處,橫跨中央雙黃線,亦占用上訴人 行駛車道之路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護欄前, 上訴人左側路寬將縮減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至59頁)。參以系爭橋樑 長度約12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89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機車行駛速限50 公里(見原審卷第51頁)推算,上橋後至系爭護欄處,轉瞬 即至,是被上訴人未能於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429頁),及未能設置近障礙物線,用以提醒在 近障礙物時提前調整行車動向(見本院卷第21至22、409至4 11頁),將導致機車駕駛人撞擊系爭護欄之危險升高,被上 訴人未提供足夠標誌、標線之警示,促使駕駛人注意路寬改 變及前方護欄,影響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欠缺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 具體行為,設置及管理應認有欠缺。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橋樑東西兩側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間,僅在道路中央劃設 分向線,系爭護欄前道路區域均可供通行,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則將兩側紐澤西護欄間之道路全數劃設為禁行區,系爭 護欄前之道路區域已禁止通行,以避免用路人誤認行車區域 (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9頁前後比對照片),益可 證原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⒊上訴人因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未能即時閃避 而擦撞系爭護欄,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傷病 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上 訴人在系爭橋樑兩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但未在兩側紐澤西護 欄間設置標線,本有整段路面供車輛行駛之意(見原審卷第 55頁),如此即創造機車於橋樑盡頭有撞擊紐澤西護欄之危 險。被上訴人如能在系爭橋樑劃設近障礙物線、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甚至採取於112年7月24日後某日在系爭橋樑兩側紐 澤西護欄間連貫劃設「斜紋槽化線」禁止車輛駕駛人行駛之 措施,有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4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 GOOGLE街景照片、被上訴人113年12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295至310、339頁),應可有效降低機車撞擊紐澤 西護欄事故發生之危險,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未採取足夠預 防損害之措施,致危險實現,可認系爭橋樑設置及管理欠缺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固均認被上訴人無肇 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 均未能斟酌上情,其等意見即非可採。    ㈡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 67元、車損(零件折舊後)2,8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傷 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 據、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復有喬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及附件、童綜 合醫院113年8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12 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08頁), 堪信為真。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喬泰公司任職, 月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上訴人111至 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非輕,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1萬9,585元(計算式:18萬4,02 8元+3萬元+10萬2,667元+2,890元+20萬元)。    ㈢過失相抵:   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伊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系爭護欄是放在2個車道中 間,當伊機車行駛要通過系爭護欄時,道路縮減不利閃避, 伊雖有閃避仍擦撞系爭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有設置紐澤西護欄 ;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視距良好; 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仍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寬;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5.),可認上訴人 過失情節非輕、原因力亦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兩造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 人負20%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萬3,917元(計算式:519,585×20%=103,91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國易-2-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 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 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 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 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 :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 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 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 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 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 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 (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 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 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 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 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 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 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 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 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 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 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 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火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7、8列之「 長春路」,均應更正為「長春街」;第6至7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謝火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因而與被害人王元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使告訴人陳倍珍遭受喪子之痛,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 路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2號   被   告 謝火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火山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欲穿越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 越長春路。適王元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 恰與徒步橫越長春路之謝火山發生撞擊,致王元盈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延至同年月16日13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倍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火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與被害人王元盈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過馬路前我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陳倍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時疏未 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簡-946-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 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 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 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 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 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 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 =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 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 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 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 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 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 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 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 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 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 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 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 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 「明知自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第8行「行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 修改並補充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讓 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駕照種類: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 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 :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在卷 可憑,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 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退休金,與成年兒子、 兒媳、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 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慢 車),亦沿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欲前往對面商店購物時,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 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乙○○肇事後亦因受傷 送醫,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 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坦認其有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0-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 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 、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 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 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 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 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 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 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 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 ,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 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 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 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 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 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 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 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 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 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 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 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 、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 、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 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 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 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 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 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 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 (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 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 ,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 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 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 (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 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 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 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 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 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 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 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 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 、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 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 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 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 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 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 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 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 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 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 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 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 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 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 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 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 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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