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江 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楊至濬 原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6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由西向東直行至同街225巷口準備左轉,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
潤鬆軟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須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為之
。適訴外人施俊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駛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撕
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
表2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
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
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部分,被告已
不爭執,自應如數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50,000元。又對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需與駕駛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負70%
之責任,原告同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
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
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
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以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事
程序中已先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又原
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㈢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
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
、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
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自應照准。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7,515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被告應負系爭事故70%之肇事責任之事實,兩
造亦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認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
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
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
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
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
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
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3精神慰
撫金8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2.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左轉彎時,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
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
要為左足撕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
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優於被告,兩造
皆無財產,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左足撕脫傷合併肌
腱斷裂與感染,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
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850,000元,仍認過高,
而以8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需與駕駛
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應負70%之責任,兩造亦
當庭表示同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1,345元(計
算式:【607,636+80,000】×70%=48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1,34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
範圍,無從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7,515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97,515元
。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830元(計算式
:481,345-97,515-100,000=283,83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283,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83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710元 急診 2 111/11/25~ 111/12/17 林口長庚醫院 87,083元 附民卷第17頁 急診+住院醫療費用 3 111/11/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3頁 第1次回診 4 112/1/1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第2次回診,拆線 5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 第3次回診 6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4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② 矽康疤護疤膠片,材料費1,360元+其他費用40元 7 112/3/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第4次回診 8 112/4/13 林口長庚醫院 770元 附民卷第31頁 第5次回診 總計:91,363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91,363元
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便盆 700元 無 2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1,242元 附民卷第19頁① 3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398元 附民卷第19頁② 4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384元 附民卷第19頁③ 5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109元 附民卷第19頁④ 6 111/11/29 醫療照護用品 35元 附民卷第19頁⑤ 7 柺杖 650元 無 8 111/11/30 醫療照護用品 25元 附民卷第19頁⑥ 9 111/12/1 退熱貼 160元 附民卷第20頁① 10 111/12/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0頁② 11 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70元 附民卷第20頁③ 12 111/12/2 營養品 200元 附民卷第20頁④ 13 111/12/9 尿布 3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⑤ 14 111/12/10 尿布 4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⑥ 15 111/12/10 尿布 1,194元 附民卷第21頁① 16 111/12/1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1頁② 17 11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359元 附民卷第21頁③ 18 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60元 附民卷第21頁④ 總計:6,496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6,496元
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轉院救護車費 800元 無 2 111/12/17 出院返家車費 655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3 11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4 112/1/1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5 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6 112/3/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7 112/4/13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8 復健車資 8,670元 附民卷第22頁②、第33至35頁 ⑴112年: 1/18、2/1、2/2、2/6、2/8、2/22、3/2、3/9、3/17、3/23、3/30、4/6、4/13、4/20、5/4、5/11、5/19。 ⑵共17次34趟,單趟265元計算。 9 中醫治療車資 12,800元 附民卷第45頁 ⑴112年: 4/6、4/8、4/22、4/29、5/20、5/27、6/3、6/24、7/1、7/15、7/22、8/5、8/12、8/26、9/9、10/7、10/28、11/11、12/2。共19次38趟 ⑵113年: 1/5(申請診斷書)。1次2趟。 ⑶以上共計20次、40趟,每趟320元 總計:29,475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9,475元
附表4:中醫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5 台北長庚醫院 850元 附民卷第39頁 急診 2 112/4/6~ 113/1/5 真善美中醫診所 掛號費: 2,000元 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中醫治療,共20次之費用 診療費: 38,480元 總計:41,330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1,330元
附表5: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費用 111/12/25~ 111/12/17 57,500元 附民卷第49頁 住院看護,23天,每日2,500元 111/12/18~ 112/5/25 182,500元 出院後看護,73天,每日2,500元 2 工作損失 111/12/25~ 111/12/17 198,972元 附民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111年5~10月平均月薪:33,162元,共6個月無法上班 111/12/18~ 112/5/25 上開編號1、2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38,972元 3 慰撫金 85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准予:80,000元 總計:1,288,972元 准予:518,972元
TPEV-113-北簡-780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