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2025-01-15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 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兩造自89年間即因不睦而分房,被上訴 人動輒對伊辱罵,甚至於伊住院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 致伊憤而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案於108年7月判決伊 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對伊之態度,並變本加厲, 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為伊準備餐 食,又訕笑伊會再度中風住院,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發生 爭執中,徒手推倒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對伊毫 無夫妻之情。另被上訴人於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住院 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同年月26日伊再次 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益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 中物品,上訴人係因遭伊阻擋之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始受傷 ,然其竟提出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 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又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 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 。另上訴人每月給付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家中開銷, 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兩造間現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 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 ○○及乙○○;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且曾散佈 不實謠言,甚至於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 不理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 案離婚之訴,該案於108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 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 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因用力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兩造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 判決、系爭保護令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65至73頁、75至79頁、105至106頁、第127至13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卷、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及系爭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 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後,屢因生活瑣事發生齲齬與 爭吵,並因兩造長期不睦,於89年間雖同處一屋簷之 下,然已分房,各自生活至今;上訴人於109年12月 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未基於夫妻之情照 顧上訴人,致上訴人仍需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自行 備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書、兩造之子甲○○ 出具之聲明書、訂餐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 123頁,前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前審卷第129至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42至148頁); 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再度 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除不斷咒罵上訴人外,並不顧 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用力推倒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7、 29、31至32頁之上訴人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出具之道 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 4月1日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 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此 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甲○○之證 述即明,見前審卷第133、145、147、237頁)等情以 觀,可知兩造屢因生活細節發生齲齬,雖同處一屋簷 下,然自89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 餘載,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之互動猶如路人 ,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程 度。     ⒉其次,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 無法包容及忍受,彼此夫妻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 盡,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亦未見兩造 有何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詛咒上訴人會再住院,實係為求 上訴人能撤回刑事告訴,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 上如此記載;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28日將 入院接受手術,故伊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伊現仍 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為由,抗辯兩造婚姻非 達無法維持之狀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書寫「坦承詛咒上訴 人會再住院」等不實記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②、又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已對於被上訴人未陪同住院 接受手術一事表示強烈之憤怒(見前案卷第337 頁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顯見上訴人係希望被上 訴人能於其住院期間在旁照顧,則上訴人實無可 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其住院之事;並參諸上訴人係 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見前審卷第145、14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一般簡易手 術,除手術可能有較高之風險外,術後之復原亦 較不易,為使有人能協助其處理手術進行中可能 發生之突發事件,以及術後看護、照顧,上訴人 理應於接受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陪同,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 28日將住院接受手術一事云云,顯悖於常理,而 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有盡心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況以於上訴 人中風後,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餐食均未替上訴 人準備;且於上訴人112年3月間住院長達5日之 久,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去處等節以觀 ,顯見早已雙方形同陌路,平日即互不關心,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舉。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云云,洵非 可採。      ⒋此外,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 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自結婚後,屢因生 活瑣事發生齲齬與爭吵,且長期不睦,自89年已分 房,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餘載,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後 未基於夫妻之情照顧上訴人,甚至發生上訴人2次因 重病住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卻未陪同照顧,可見 雙方感情已因長期分房而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 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曾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生活再無緊密 交集,且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無法包容及忍受,故 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 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 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0-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 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允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66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71號

2025-01-15

PCDM-113-聲-4942-20250115-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 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 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 」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 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 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 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 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 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 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 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 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 ,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 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 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 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 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 ○、「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 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 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 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 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 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 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 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 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 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 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 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犯罪日 期欄內「110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編 號3犯罪日期欄內「111年4月28日」應予刪除;編號4、5、6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等」,下稱附表),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 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4-聲-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