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再 抗告 人 鍾伯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伯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1至17所示17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因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於編號1至17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固非
無見。
㈡惟第一審裁定僅記載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
之理由未盡完備,無從審認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
,亦不足以昭當事人之折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未曾定應執行
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且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
部分係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同,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同
一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改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除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外,其餘均屬微罪而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重新裁量刑罰,應符
罪責相當,而編號13、14係同日犯罪,編號5、11係同日判2罪
,編號6、7係同日同時段所犯,編號15、17亦係同日判2罪,
各有著密切關聯性,又編號6至15所示之各罪係併案審理,定
應執行刑時,如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
為最有利及從輕之定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20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