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珮吟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賴愛珠(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丟擲床墊,而係以掛吊方式慢 慢將床墊垂降至1樓,根本未碰觸到告訴人呂吳素真(下稱 告訴人);縱認被告確有丟擲床墊之舉,以告訴人應係位在 騎樓之內,則床墊自非遭直接砸中告訴人背部,而是碰觸到 地面後才反彈入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也不可 能弄傷告訴人。況告訴人因背痛就診日期,核與被告處理床 墊日相隔經久,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明之「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應係告訴人之 舊疾,而核與被告之處理床墊舉措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傷害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95、102至103頁)。 經查:  ㈠告訴人因後背痛於110年8月7日10時3分遭送入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診察結果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當天即表示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曾遭鄰居搬家掉落之床墊打到後背, 並於安裝背架後,預約骨科門診進行複查,再因骨科門診複 查椎體塌陷,而依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附病歷、該院1 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75至102頁),則 告訴人因背痛就診之日期乃為被告處理床墊之翌日,實乏被 告所指「告訴人背痛就診日期與被告處理床墊日相隔經久」 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此前並無就 診骨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1號書函暨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健仁醫院113年11月5日健仁字第1130001518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3、87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腰 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乃 係舊疾云云,亦非事實,均首應指明。  ㈡本件床墊先是直立倚在2樓窗外,未幾即開始落下,且落下過 程中乃直立狀,但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後,床墊下端始撞擊 地面。又床墊撞擊地面後向外翻倒,最終平躺在地,而全程 只歷時2秒鐘各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審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本件床墊顯係直接自2樓丟擲而下無訛。被告抗辯該床墊 乃經其以掛吊方式,慢慢垂降至1樓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本件床墊觸地前,既另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而顯然在掉 落過程中即受有外力之干擾,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一塊冬瓜去給居住在公寓5樓的鄰居。 我按電鈴通知對方自己下來拿後,沒有在騎樓內停留等待, 而是把冬瓜放在公寓大門前的鄰居所有機車上後,就步出騎 樓,然後背部就被從樓上掉落下來的床墊砸中,我因而趴倒 在地,我因為這樣脊椎斷了兩節、一節破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0至133頁),合於事實,可堪採信,則被告關於本件 床墊苟確曾碰觸告訴人背部,也是先碰觸到地面後才反彈入 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不足使告訴人受傷等所 辯,同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 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 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 往1樓丟下,適有呂吳素真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呂吳素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 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 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 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 告訴人呂吳素真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 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 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 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 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 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 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 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 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 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 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當下因 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 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 來她就走了。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 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 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 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 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 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 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 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 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 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陳怡琇 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 、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 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 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 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  ㈢又證人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 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 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 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 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 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 ,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 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 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 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 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 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 ,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 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 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 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 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 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 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 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 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 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 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 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 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 人陳怡琇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 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 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 ,就案發時證人呂吳素真及陳怡琇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 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呂 吳素真及陳怡琇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吳素真於證述過 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 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 人陳怡琇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 告亦無怨隙,又證人陳怡琇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 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陳怡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陳怡琇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 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 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 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㈠02:29:24-02:29:40呂吳素真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 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㈡02 :29: 41呂吳素真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 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呂吳素 真之蹤跡。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 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 之騎樓。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 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 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 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 ,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 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呂吳 素真及陳怡琇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 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 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 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 ,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 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 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 ,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 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 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 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 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 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 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 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 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 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 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 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 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 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 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 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 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 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 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 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 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 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 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 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 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 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 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 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 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 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 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 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 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 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及 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 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 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 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 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 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 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 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 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 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 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 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 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易-373-2024121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彥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葛彥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繳交違禁品,要非現行犯或 犯罪過程被逮,是否可以選擇不採尿?不然繳交有何用意? 又伊於113年6月3日係配合五福四路派出所黃姓員警要求照 這樣說、但並非事實,檢方是否只看到警詢筆錄、而非警詢 過程?希望檢方調取當時警詢錄音錄影過程,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下稱甲案),及同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龍祥商務旅館」,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下稱乙案),嗣分別於同年3月12日22時25分及6月5 日2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1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及6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訛。至抗告意旨雖針對乙案查獲暨採尿過程有所爭執, 惟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乙案警卷第14頁)且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況被告猶涉有甲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其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 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 制始能發揮功效;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 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 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固據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表示願參與 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同意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 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但其後卻未遵期 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事後更具狀表示無資力自費參加戒癮治 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此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 通知書及113年8月19日陳報狀可佐(同卷第127、165、167 頁),堪信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故檢察官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認其聲請 經核屬實而予准許,俱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05

KSHM-113-毒抗-21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 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 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 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 ,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 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 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 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 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 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 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 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 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 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 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 」(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 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 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 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 )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 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 、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 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 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 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 ,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 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 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 ○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 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 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 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 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 ,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 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 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 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 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 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 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 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 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 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 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 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 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 ,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 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 、「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 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 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 ,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 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 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 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 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 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 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 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 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 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 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 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 )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 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 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 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 ,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 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 「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 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 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 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 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 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 ,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 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 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 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 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 ?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 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 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 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 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 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 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 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 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 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 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 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 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 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 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 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 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 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 ,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 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 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 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 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 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 ,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 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 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 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 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 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 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 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 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 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 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 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 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 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 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 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 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 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 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 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 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 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 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 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 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中因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憶中(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3之罪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9頁;又受刑人在誤認編號3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際,猶願請求合併定刑,則在該罪實際上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只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況下,自同在願意請求合 併定刑之列),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 罪,具體罪名雖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別,但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乃高度集中在11 2年1月15、16日。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 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94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耀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該罪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後,其遲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且雖行騙 之說詞不同但乃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兩罪之犯罪時間乃分 別為110年8、9月間起至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31日,彼 此相隔僅3月餘。斟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該罪之詐欺得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業已如數賠償(返還)予被害人,然 就編號1該罪之詐欺得款90萬元,則於判決確定前未曾賠償 分文。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92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